案情介紹:
這是對實用新型專利無效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勝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案;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如果發明創造是在現有技術的啟示下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嘗試可以得到,則該發明創造無創造性。
附件:
1、實用新型 專利“一種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專利說明書;
2、對比文件: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
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2)一中行初字第330號;
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2)高民終字第85號。
注: 上述附件1、2、3及附件中1、2、3中所列舉的文件可到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調閱。 本案具體過程如下:
第一階段 民事侵權訴訟過程 原告曹殿國是實用新型專利“一種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專利號98209301.2)的專利權人,2001年曹殿國認為被告五常極樂服裝有限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其經濟損失。在答辯期五常極樂服裝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其專利權無效,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審理,等候無效宣告審查決定。
第二階段 無效宣告程序 五常極樂服裝有限公司依據專利法45條的規定,認為實用新型專利“一種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專利號98209301.2)不符合專利法22條的規定,無新穎性、創造性,應依法宣告無效;復審委員會審理后作出無效宣告審查決定:維持專利權有效。
第三階段 行政訴訟階段 接受五常極樂服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申?。ìF我公司總經理) 分析案情后,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案件的審理上重要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有誤;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作出行政判決:撤銷該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02年2月1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錢蕓、林俐,五常市極樂服裝公司負責人、專利權人曹殿國、代理人 申健 到庭進行辯論;2002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說明書
一 種 有 伸 縮 結 構 的 褲 子
本實用新型涉及服裝領域。
目前人們穿用褲子,基本上是由紡織、針織、皮革等幾種面料制成。除了彈性較好的針織面料外,其他面料制成的褲子在作下屈運動時,膝部牽強,受限,在直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尤其是當褲子較為貼身時,如牛仔褲、體形褲、棉褲等總是為突出。一般采用增加膝部圍度余量辦法,使褲子稍寬松些,后腰高一些,但仍難以徹底地解決這一問題。
目前,有些技術涉及并在一定程度上試圖解決上述問題,如在前、后褲片側縫處加一條通長的羅口布或松緊代(太空棉健美褲,專利號94219954.5;防寒體形褲,申請號90223238.x),雖可使下屈時膝部稍舒適些,并可調節褲子的圍度,但對上述問題遠沒解決。又如在膝蓋處鑲縫一段可豎向伸縮的織物(膝蓋處鑲有拉伸織物的褲子,申請號90226529.6),這一技術能夠解決膝部彎曲時受限問題,但鑲縫(即接縫)在褲片上的可拉伸織物,在色澤、質感方面往往與褲面難以配合,這直接影褲子整體的美觀,且當褲子用于防寒目的時,防寒效果不好(可拉伸的織物一般通透性較強,寒風容易吹透),所以該項術較難實施(已于1993年放棄)。
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項技術方案,以解決下屈時膝部牽強受限的問題。
該方案是在前褲片膝部縫制一個可伸縮的結構。即在前褲片膝部內側貼縫一段豎向(順側縫方向)伸縮的彈性織物,使褲片隨彈性織物可一起伸縮(如圖1),縫制時可將已拉伸的彈性織物附在后褲片下面,橫向(或豎向)縫紉數條后,使彈性織物恢復原狀,褲片呈條紋形疊皺(圖2)。也可采用折線形、浪浪形等圖案,或豎向縫紉。這樣,下屈時膝部受力可伸長,直立時又回縮,從而解決了下屈膝部受限、牽強的問題。
貼縫的彈性織物可以是兩段甚至多段,但其位置應在中檔線上12cm至中檔線下12cm的范圍內??墒寡澝嫦ヌ幊蕳l紋疊皺比較美觀。也可呈波浪形疊皺,折線形疊皺。
以上技術方案,對防寒棉褲也可實施。目前棉褲的中間保溫層主要有羽絨、棉毛絮片、起絨及植絨織物等,均有一定的伸縮余量,當褲面與襯里伸縮時,中間層也能夠隨之伸縮,所以,我們在棉褲外層褲面和襯里的對應部位貼縫(或鑲縫)一段(或多段)可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就能夠使之隨膝部彎屈而伸縮,使該處受限的問題得到解決。
本實用新型的膝部縫制的可伸縮結構,結構較簡單,在工藝上較易實施。這使得人們可以利用彈性很小的面料(如紡織面料,皮革等)制作出較為貼身的褲子,使布料的適應面拓寬。特別是在防寒褲的加工制作方向尤顯重要,我們可以使防寒褲作的更為貼身,克服了臃腫肥大的弊病,提高了保溫、美觀效果,因此有較大的實用性
附圖1中AB之間為膝部縫制的伸縮結構,其褲面貼縫彈性織物、橫向縫紉數條后形成的條紋疊皺,圖2(a)為放大的伸縮結構剖面圖,圖2(b)為已拉伸的伸縮結構剖面圖。
權 利 要 求 書
1、一種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其特征在于前褲片膝部內側貼縫可呈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
說 明 書
一 種 摩 托 車 駕 駛 套 裝
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連體服裝,特別是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
本實用新型申請日前,市場上銷售、使用的服裝,多用于美觀及保暖的作用,部分服裝的肘部及膝部設置加層,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耐摩擦作用,但是,服裝安全性能較差,既使在肘部及膝部設置硬質護墊,仍存在著穿著不舒適、透氣性能差等缺陷。
本實用新型的發明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缺陷,而提供一種安全性能高,穿著舒適、方便、美觀大方、保暖、防風、透氣性能好的摩托車駕駛套裝。
本實用新型的上述發明目的通過下述技術方案來實現:
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包括:上衣,下褲,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褲的腰部設置松緊皮。所述的下褲上端腰部設置松緊皮,目的在于適應駕駛人員的站立,行走及駕駛過程中套裝各部位受力的變化,達到穿著得體的功能。為了防止套裝使用過程中局部受力過大,影響使用或造成損壞,可在上衣的腋下部(腋下衣袖內側、腋下后背部)膝部上端等部位設置松緊皮。所述的套裝的設置目的在于使上衣與下褲連體,盡量減少因駕駛速度快而導致服裝內的進風,從而提高其保暖作用。
為了提高本套裝的防護性能,可在上衣的肩部設置護肩、肘部設置護肘、下褲膝部設置護膝,所述的護肩、護肘、護膝采用護皮內夾護墊構成,護墊采用不同密度強彈性塑料泡沫,起到緩沖及保暖作用,和/或動物裘皮護墊,提高其耐強力摩擦及防風、防寒作用。護皮上設置拉鏈,目的在于方便護墊的更換、取出。
為了方便本套裝穿用和可分體穿用,上衣及下褲的連接處設置可拆卸的聯接裝置(拉鎖、鈕扣);為了使同一套裝適合不同身高的駕駛員使用,聯接裝置可設置多層(2~4);為了美觀大方,可在上衣的下部設置下圍(腰帶),用于掩蓋聯接部位。
為了防止脊椎及腰部受傷,可在上衣后背設置護板,護板采用可限度彎曲的硬質護板(塑料墊板,硬質真皮),為了方便護板的安置、取出,可設置一護板袋。
為了使本套裝具有良好的透氣性能,可在上衣腋下部,下褲膝窩處設置透氣孔(皮革打孔、皮革風眼)。
本實用新型的摩托車駕駛套裝,具有安全性能高,穿著舒適、方便、美觀大方,保暖,防風、透氣性能好等優點
下面接合附圖對本實用新型作進一步詳述:
圖1是本實用新型結構的后視圖;
圖2是本實用新型結構的正視圖;
圖3是本實用新型護板設置示意圖;
圖4是本實用新型結構的后視圖。
實施例1:參見圖1、圖2、圖3, 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上衣肩部設置護肩(4),肘部設置護肘(3),下褲膝部設置護膝(9),護肩(4),護肘(3),護膝(9)采用護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和動物裘皮護墊組成,護皮設置拉鏈(10),上衣后背內側設置護板袋(15),護板袋內裝有塑料護板(14),上衣腋下衣袖內側設置松緊皮(6),下褲膝部上部設置松緊皮(11),下褲上端腰部設置松緊皮(8),松緊皮(6),(8),(11)采用寬幅松緊帶拉開后,加蓋皮革縫合一起制得。上衣下端及下褲上端連接處設置二排拉鏈,上衣下端腰部設置腰帶(7),上衣領口采用偏領口,上衣袖口設置拉鏈(2),下褲褲口設置拉鏈(1)。
實施例2:參見圖2、圖3、圖4, 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上衣肩部設置護肩(4),肘部設置護肘(3),下褲膝部設置護膝(9),護肩(4),護肘(3),護膝(9)采用護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護墊組成,護皮設置拉鏈(10),上衣后背內側設置護板袋(15),護板袋內裝有硬質真皮(14),上衣腋下后背部設置松緊皮(16),下褲膝部上部設置松緊皮(11),下褲上端采腰部設置松緊皮(8),松緊皮(16),(8),(11)采用寬幅松緊帶拉開后,加蓋皮革縫合一起制得。下褲膝部膝窩處設置皮革風眼透氣孔(13),上衣下端及下褲上端連接處設置二排鈕扣,上衣下端腰部設置腰帶(7),上衣領口采用偏領口,上衣袖口設置拉鏈(2),下褲褲口設置拉鏈(1)。
權 利 要 求 書
1、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包括:上衣、下褲,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褲的腰部設置松緊皮(8)。
2、按照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腋下部設置松緊皮(6),下褲膝部上端設置松緊皮(11)。
3、按照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肩部設置護肩(4),上衣的肘部設置護肘(3)。
4、按照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褲的膝部設置護膝(9)。
5、按照權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護肩(4),護肘(3),護膝(9)由護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和動物裘皮護墊組成。
6、按照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和下褲的連接位置處,設置多層(2~4)聯接裝置。
7、按照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后背部設置護板(14)。
8、按照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腋下部、下褲膝窩處設置透氣孔(13)。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號
原告五常市極樂服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五常市北二道街172號(五常鎮紅旗街四委八組)。
法定代表人陳鳳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申健。
委托代理人張瑾,北京匯澤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錢蕓,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林俐,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曹殿國,男,44歲,漢族,黑龍江省雞西大學教師,住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躍進1委9組。
原告五常市極樂服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極樂服裝公司)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第355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3557號無效決定),向本院提出起訴。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1年11月13日通知曹殿國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本案于2001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極樂服裝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健、張瑾,被告專利復審委委托代理人馬昊、林俐,第三人曹殿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專利復審委第3557號無效決定認定:
極樂服裝公司提交的對比文件的公開日早于本專利的申請日,其上記載的內容構成本專利的現有技術。
對比文件公開的是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為了防止套裝使用過程中局部受力過大,影響使用或造成損壞,在上衣的腋下部、下褲膝部上端等部位設置松緊皮。松緊皮系采用寬幅松緊帶拉開后,加蓋皮革縫合一起制得。盡管松緊皮的縫制方法是貼縫,但“設置松緊皮”的含義卻是在要設置松緊皮的部位先剪去一塊面料,然后將松緊皮鑲縫在該部位,也即松緊皮是采用鑲縫的方式縫紉在套裝上的。
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是“前褲片膝部內側貼縫可呈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本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段有這樣的描述:縫制時可將已拉伸的彈性織物附在后褲片下面,橫向(或豎向)縫紉數條后,使彈性織物恢復原狀,褲片呈條紋形疊皺。因此,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貼縫是指已拉伸的彈性織物附在褲片下縫紉。
將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相比較可以看出,前者直接將可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貼縫在褲片內側,后者是在要設置松緊皮的部位鑲縫松緊皮,可見兩者的結構不同。權利要求1提供了一種與對比文件構思不同的技術方案,其保溫、美觀等效果能夠達到對比文件中采用設置松緊皮的相應效果,其為公眾提供了一種選擇。因此,權利要求1具有創造性。
由于權利要求1具有創造性,從屬于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2也具有創造性。
綜上,專利復審委于2001年8月6日作出3557號無效決定,維持98209301.2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
原告極樂服裝公司不服該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極樂服裝公司訴稱,在本專利的無效程序中,極樂服裝公司提出的無效理由為本專利與現有技術相比不具有創造性,使用的對比文件為94244952.5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專利復審委在審理本案時,錯誤地理解和使用了專利法第五十六條、二十二條及審查指南的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唯一地限定了權利要求的范圍,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給出了相關解釋,專利復審委卻錯誤地用實施例來解釋權利要求,認為對比文件的技術方案包括在本專利的權利要求之中,本專利應當被無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創造性是實用新型專利存在的條件,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第3段對此有相關的解釋:在引用對比文件判斷創造性時,可以引用一份文件的部分內容。我公司認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文件關于松緊皮設置方法的說明啟示下,可以很容易得到本專利的權利要求的方案,因此本專利應宣告無效。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第3557呈無效決定,宣告98209301.2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
被告專利復審委辯稱:被告專利復審委并未違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案專利說明書僅僅記載了一個實施例,即直接將可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貼縫在褲片內側,在說明書內容的支持下,對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理解也只有一種,即直接將可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貼縫在褲片內側。原告對本專利權利要求的理解擴大了權利要求的范圍。
在理解對比文件的技術方案時,應當將說明書文字部分的技術方案與附圖的內容結合在一起加以理解。因為附圖是說明書的一部分,附圖的作用之一就在于補充說明說明書文字部分的描述。對比文件公開的松緊皮的制作方法是貼縫,但“設置松緊皮”是指用鑲縫的方式將松緊皮縫紉在套裝上,這由附圖可明顯看出。因此對比文件對于本案專利權利要求限定的“在前褲片膝部內側將已拉伸的彈性織物附在褲片下面”沒有給出啟示。被告對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理解和掌握完全正確。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3557號無效決定。
第三人曹殿國述稱:原告極樂服裝公司以對比文件作為現有技術來說明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缺乏事實根據,理由是:(一)、兩者目的不同。兩者是從不同的問題出發,解決不同的問題。(二)、兩者技術方案不同。對比文件是在膝部上端(局部)鑲縫一塊松緊皮,盡管原告極樂服裝公司不認為是鑲縫,但從其附圖可清楚地、唯一地表明是鑲縫。而本專利是在前褲片膝部內側貼縫可呈豎向拉伸的彈性織物,兩者是在不同的部位,分別采用了鑲縫和內側貼縫兩種不同的縫制工藝,在結構上沒有共同性,且貼縫工藝在樣版構形、余量設定方面有其獨特的技術要求,并非由對比文件直接啟示所得。(三)、兩者效果不同,在前褲片膝部采用貼縫工藝縫制伸縮結構,十分有效地解決了下屈時膝部牽強受限的問題,且避免了鑲縫工藝需在褲子上挖去一塊或斷開(破壞其整體性),在色澤、質感方面存在的難以配合的缺陷,所以本專利比對比文件有著突出的優點和獨特的功效。請求法院維持3557號無效決定。
經審理查明:
曹殿國于1997年6月20日向原中國專利局遞交了98209301.2號名稱為“一種有伸縮結構的褲子”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該專利申請于2000年4月12日被授權公告,其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為:
“1、一種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其特征在于前褲片膝部內側貼縫可呈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其特征在于彈性織物縫制在前褲片中檔線上12cm,下12cm之間?!?br />
根據該專利說明書所述,其發明目的在于解決下屈時膝部牽強受限的問題。
2001年2月22日,極樂服裝公司作為請求人向專利復審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認為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極樂服裝公司在無效程序中確認,其作為現有技術的證據為94244952.5號實用新型專利文件(即對比文件)。
對比文件的公開日為1995年11月29日,在本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因此其內容屬于本專利的現有技術。該對比文件公開了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根據其說明書,其總的發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種安全性能高,穿著舒適、方便,美觀大方,保暖、防風、透氣性能好的摩托車駕駛套服”,但說明書也提及了其它的目的,例如“防止套裝在使用過程中局部受力過大,影響使用或造成損壞”,這一目的是通過在套裝的下褲膝部上端設置松緊皮實現的。所謂松緊皮,是采用寬幅松緊帶拉開后,加蓋皮革縫合一起制得。
被告專利復審委認為對比文件中的松緊皮的制作是采用貼縫的工藝,但是將松緊皮縫紉在套裝的相應部位之上卻是采用鑲縫的工藝。因此對比文件中將松緊皮設置在膝部上端不同于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1和2相對于對比文件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2001年8月6日,被告專利復審委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作出3557號無效決定,維持第98209301.2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
以上事實,有第98209301.2實用新型專利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對比文件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第3557號無效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適用法律問題
本案審理的3557號無效決定涉及的無效宣告請求的請求日為2001年2月22日,早于2001年7月1日本次修改的專利法的施行日,因此對于本案的審理應當適用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專利法。
二、關于專利法第五十九條
原告極樂服裝公司在起訴書上援引的是第二次修改的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與其對應的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專利法的相應條款是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以下所稱專利法均為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專利法)。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痹摋l款規定了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但條款同時規定,說明書和附圖可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因此,說明書和附圖至少在理解權利要求方面是起到重要作用的。在本案中,被告專利復審委在理解權利要求時,利用了說明書和附圖對于貼縫的定義,并未違背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而且被告專利復審委也沒有用實施例來代替權利要求的限定。原告起訴書認為被告專利復審委第3557號無效決定違反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
在對一項權利要求的新穎性和創造性進行判斷時,除對技術方案本身進行對比,還需要對比兩者的發明目的及所取得的技術效果。申請人在撰寫說明書時,往往撰寫不止一個發明目的,其中包括總目的,也包括一些特定目的,這些特定目的往往是其技術方案中特定的技術特征所實現的。在對兩個技術方案的目的進行對比時,如果兩者解決的特定問題是相同的,則認為兩者的發明目的是相同的。對比文件的總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安全性能高,穿著舒適、方便、美觀大方,保暖、防風、透氣性能好的摩托車駕駛套裝”,但此外它還有一些特定的目的,如“防止套裝在使用過程中局部受力過大,影響使用或造成損壞”,這與本案專利的目的“解決下屈時膝部牽強受限”相比,只是語言表述上的差異,實質上是相同的。因此,第三人聲稱對比文件與本專利的發明目的不同的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對比文件公開的摩托車駕駛套裝的褲子的膝部上端設置了松緊皮。根據說明書和附圖可以得出,松緊皮是單獨加工而成的,因此它需要通過鑲縫或接縫的方式與褲片縫合。也就是說,在褲片膝部上端鑲縫有松緊皮。與本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相比,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權利要求1采用貼縫工藝縫紉彈性織物,而且位置是在膝部。
但是僅僅因為權利要求1是與對比文件不同的技術方案、其技術效果能夠達到現有技術的水平就認為權利要求1具有創造性,其理由尚不充分。從技術手段上看,鑲縫和貼縫都是服裝加工領域常用的加工手段。從其功能上看,它們都解決了下屈時褲子膝部受限的問題,因此功能也是相同的。從效果上看,盡管貼縫工藝可以避免鑲縫工藝必須在褲子上挖去一塊或斷開,保持了褲片的整體性,但這種效果上的不同并非意想不到的效果,有時在服裝加工領域還特地追求這種裝飾效果。雖然對比文件中松緊皮位于膝部上端,本案專利的彈性織物位于膝部,但這種位置上的簡單變化對于所欲達到的目的以及實際取得的效果并不構成差異。綜上所述,權利要求1的“貼縫”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的鑲縫方案在技術手段上、功能上和技術效果上沒有實質性差別,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兩者之間進行選擇屬于在其常用的技術手段之間的選擇,這樣獲得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2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技術特征,“其特征在于彈性織物縫制在前褲片中檔線上12cm,下12cm之間?!睓嗬?定義的尺寸范圍是根據褲子的尺寸進行的具體選擇,屬于常規設計,因此權利要求2也不具備創造性。
第三人曹殿國還強調貼縫工藝的難度較鑲縫工藝大,因為需要預先計算好褲料的余量。事實上,本案專利權利要求包含有工藝的特征,如鑲縫和貼縫,但其最終尋求保護的是一種褲子,因此工藝上的難度對于判斷本案專利的創造性并不產生貢獻,而且本專利的說明書也并未披露如何計算褲料的余量才能使得最終加工好的褲子達到最佳效果。
綜上所述,98209301.2號實用新型專利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授予專利權的條件,應當宣告無效。極樂服裝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專利復審委作出的第3557號無效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355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海旗
代理審判員 孫蘇理
代理審判員 李燕蓉
二 O O 一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2)高民終字第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錢蕓,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林俐,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曹殿國,男,44歲,漢族,黑龍江省雞西大學教師,住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躍進1委9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五常市極樂服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五常市北二道街172號(五常鎮紅旗街4委8組)
法定代表人陳鳳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申健。
委托代理人張瑾,北京市匯澤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曹殿國因專利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錢蕓、林俐,上訴人曹殿國,被上訴人五常市極樂服裝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極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張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在已審理終結。
曹殿國系98209301.2號名稱為“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2001年2月22日極樂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宣告該專利權無效,認為該專利不具備創造性。專利復審委員會經過審查于2001年8月6日作出第3557號無效決定,維持98209301.2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極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比文件94244952.5號實用新型專利與本案爭議專利相比,發明目的實質相同。對比文件與本案爭議專利的權利要求1相比,區別在于:權利要求1采用貼縫工藝縫紉彈性織物,而且位置是在膝部。從技術手段上看,鑲縫和貼縫都是服裝加工領域常用的加工手段;從功能上看,它們都解決了下屈時褲子膝部受限的問題,因此功能也是相同的;從效果上看,盡管貼縫工藝可以避免鑲縫工藝必須在褲子上挖去一塊或斷開,保持了褲片的整體性,但這種效果并非是意想不到的。雖然松緊皮位于膝部上端,本案爭議專利的彈性織物位于膝部,但這種位置上的簡單變化對于所要達到的目的以及實際獲得的效果并不構成差異。故權利要求1的貼縫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的鑲縫方案在技術手段上、功能上和技術效果上沒有實質性區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兩者之間進行選擇屬于在常用的技術手段之間的選擇,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2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附加了新的特征,即彈性織物縫制在前褲片中檔線上12cm、下12cm之間,權利要求2定義的尺寸范圍是根據褲子的尺寸進行的具體選擇,屬于常規設計,權利要求2也不具備創造性。綜上,極樂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專利復審委員會第3557號無效決定適用法律有誤,依照《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3557號無效決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 、曹殿國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均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第3557號無效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上訴稱:第一,一審判決關于對比文件與本案爭議專利發明目的相同的認定有誤。本案爭議專利明顯包含了解決縫紉后整個褲片色澤、質感一致的問題,本案爭議專利的發明目的與對比文件的發明目的是有區別的,本案爭議專利所追求的正是褲片色澤、質感一致的效果。第二,一審判決關于創造性標準的掌握不當。權利要求1中的貼縫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的鑲縫方案在技術手段上不同,本案爭議專利提供了一種構思不同的技術方案,這樣的技術方案為公眾提供了一種選擇,具有創造性。這一標準是專利復審委員會判定創造性一直采用的標準,一審判決采用的標準過于嚴格。曹殿國上訴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對比文件與本案爭議專利發明目的相同,缺乏理由和根據,實質上二者發明目的并不相同。第二,一審判決認定對比文件與本案爭議專利在功能和技術效果上沒有本質差別缺乏事實根據。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并不能從對比文件中得到有關本案爭議專利的任何技術啟示。本案爭議專利權利要求1為公眾提供了一種技術手段上的選擇,豐富了技術內容,具有實質性特點,而且對于某些在色澤、質感方面有一致性要求的服裝具有顯著的優越性。極樂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曹殿國于1997年6月20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98209301.2號“一種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申請于2000年4月12日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經授權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其特征在于前褲片膝部內側貼縫可呈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縮結構的褲子,其特征在于彈性織物縫制在前褲片中檔線上12cm、下12cm之間。根據該專利說明書所述,其發明目的在于解決下屈時膝部牽強受限的問題。2001年2月22日極樂公司以缺乏創造性為由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極樂公司提供的對比文件為1995年11月29日公開的94244952.5號實用新型專利。該對比文件公開的是一種摩托車駕駛套裝,為了防止套裝使用過程中局部受力過大,影響使用或造成損壞,在上衣的腋下部、下褲膝部上端等部位設置松緊皮。松緊皮采用寬幅松緊帶拉開后,加蓋以皮革縫合一起制得。松緊皮的縫制方法是鑲縫,即在要設置松緊皮的部位先剪去一塊面料,然后將松緊皮鑲縫在該部位。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爭議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是前褲片膝部內側貼縫可呈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由說明書可知,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貼縫就是將已拉伸的彈性織物附在褲片下縫紉。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相比,前者直接將可豎向伸縮的彈性織物貼縫在褲片內側,后者是在要設置松緊皮的部位鑲縫松緊皮,兩者結構不同。權利要求1提供了一種與對比文件不同的技術方案,其保溫、美觀等效果能夠達到對比文件中采用設置松緊皮的相應效果,為公眾提供了一種選擇,故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從屬于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2也具有創造性。2001年8月6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3557號無效決定,維持98209301.2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
上述事實,有98209301.2號實用新型專利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94244952.5號實用新型專利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專利復審委員會第3557號無效決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98209301.2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清楚地表明,本發明的目的在于解決下屈時膝部牽強受限的問題,對比文件中也有防止套裝在使用過程中局部受力過大,影響使用或造成損壞的描述。專利復審委員會和曹殿國主張,本案爭議專利的發明目的包含了解決縫紉后整個褲片色澤、質感一致的問題。實際上,色澤、質感一致只是貼縫技術方案帶來的技術效果,并非本案爭議專利的發明目的。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由鑲縫到貼縫的技術啟示或教導以及由貼縫所產生的技術效果均是客觀的、顯而易見的,即使對比文件與本案爭議專利的發明目的果真不同,也不影響對本案爭議專利創造性的判斷。因此,本案爭議專利與對比文件的發明目的并不相同,專利復審委員會、曹殿國關于對比文件與本案爭議專利發明目的不相同的主張不予支持。
專利法第22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實用新型,應當具備創造性。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本案中,對比文件與權利要求1相比,區別僅在于對比文件采用了鑲縫技術方案,而權利要求1采用了貼縫技術方案。鑲縫和貼縫都是服裝加工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經常采用的技術手段,鑲縫是將一塊織物嵌縫在另一塊織物內的加工工藝;貼縫是將一塊織物縫合在另一塊織物之上的加工工藝。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特定的需要可以非常容易地由對比文件中的鑲縫得到權利要求1中貼縫技術方案的啟示,而且貼縫技術方案所帶來的保持褲片整體性及保持織物色澤、質感一致的技術效果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也是意料之中的,故權利要求1無創造性。權利要求2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織物的尺寸范圍,這只是根據褲子的尺寸進行的具體選擇,屬于常規設計,故權利要求2也無創造性。綜上,98209301.2號實用新型專利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規定的創造性,應當宣告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第3557號無效決定適用法律有誤,處理失當,應予撤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正確,且程序合法,應予支持。專利復審委員會、曹殿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曹殿國各負擔500元(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繼祥
審 判 員 魏湘玲
代理審判員 周 翔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長沙金龍鑄造工業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案
(該案入選《入世后中國知識產權司法審查經典判例評析》-案例34)
案情介紹: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號
原告長沙金龍鑄造工業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縣金井鎮萬松園。
法定代表人常應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委托代理人羅建民,長沙正奇專利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蓮,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鐘華,該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王復生,男,漢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鑫國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湖南省長沙市德正園怡心苑8棟1門601號。
原告長沙金龍鑄造工業公司(簡稱金龍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的第432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4329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第三人王復生參加訴訟,于2002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建民、申健,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蓮、鐘華,第三人王復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1年8月6日,原告針對第三人擁有的名稱為“帶鎖井蓋”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98230610.5,簡稱本案專利)向被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被告作出第4329號決定,認為:
原告提交的第88200126.4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公告日為1989年1月4日,簡稱附件1),第92236009.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1993年9月22日,簡稱附件2),第96224581.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1997年5月7日,簡稱附件3),91208110.4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公告日為1991年12月11日,簡稱附件4),92233519.2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1993年6月16日,簡稱附件5),89219452.9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公告日為1990年8月29日,簡稱附件6)的公告日期均早于本案專利的申請日,其上記載的內容構成本案專利的現有技術。
原告在無效宣告請求書中指出,根據公知常識,井蓋、支架、底座、塑料襯套、鎖閂、撥塊、限位、凸耳、圓孔、鎖孔、提手應該是構成該實用新型的一個完整技術方案的必要技術特征,而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沒有記載這些必要技術特征,則該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本案專利說明書第1頁的記載可知,本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發明目的)是針對傳統的井蓋鎖機構在長期使用后發生銹蝕、易變形等缺點提出的,其解決上述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是用塑料襯套作鎖盒,固定在與井蓋澆鑄成一體的支架內。由于井蓋防盜不是本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而是現有技術已經解決的技術問題,因此在獨立權利要求1中僅記載解決其技術問題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而不具體記載如請求人所述屬于公知常識部分的與井蓋防盜相關的技術特征,是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說明書第1頁最后一段記載了本案專利權利要求書所限定的全部技術特征,即一種帶鎖井蓋,在井蓋(1)底面澆鑄有支架(2),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4),有一根鎖閂(5)穿過支架和襯套,在襯套(4)底部伸出一個凸耳(8),凸耳上有圓孔(9),在鎖閂(5)上有一撥塊(6)。因此,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第第四款的規定。
關于權利要求1、2、3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第第四款。原告認為,按公知常識,在帶鎖井蓋這一技術領域內,作為一個井蓋要有效地起到安全防盜的作用,必須在井蓋的背面上相對的兩邊都裝上鎖機構,或必須在井蓋的背面一端裝設一個鎖機構而相對另一端裝設有將井蓋與井座相鉸接的銷軸,或者必須在井蓋背面靠近周邊繞圓周一圈均勻地裝設多個鎖機構。而本案專利無論是權利要求書還是說明書中均僅采用一個鎖機構而不是如上述按公知常識失利的能真正南昌有效地起安全防盜作用的井蓋結構。按此結構作出的井蓋根本不可能防盜,因為只需將與其鎖結構相對的井蓋另一端撬開就可以輕易地盜走井蓋,無法實現其發明的目的,因此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第第四款的規定,該被請求宣告無效的專利不能按照發明的目的進行有效的使用,不能產生積極的效果,因而權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實用性。被告認為,正如原告在上述意見陳述中所說的,為達到防盜的目的在井蓋的背面上相對的兩邊都裝上鎖機構,或必須在井蓋的背面一端裝設一個鎖機構而相對另一端裝設有將井蓋與井座相鉸接的銷軸,或者必須在井蓋背面靠近轅邊繞圓周一圈均勻地裝設多個鎖機構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而本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針對傳統的井蓋鎖機構在長期使用后發生銹蝕、易變形等缺點提出的,因此,在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中僅著重記載其對現有技術人員所熟知的公知常識的技術內容,不影響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并結合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實現本案專利的技術方案。所以,不能因為一項權利要法語沒有記載屬于現有技術的公知常識部分的技術特征而認為該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不具有實用性。原告關于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2、3不具有實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1~附件6均沒有公開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井蓋的底面澆鑄有支架,在支架內嵌入襯套,而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的結構,因此與上述附件的任何一份相比,本案專利權利要求都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新穎性。本案專利由于在支架內采用了這種襯套的設計,有效地減少了由于長期不開啟而致使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一起的可能,因此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具備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權利要求2、3是直接或間接從屬于權利要求1的,在權利要求1具備新穎性、創造性的基礎上,權利要求2、3也具備新穎性、創造性。
據此,被告作出第4329號決定,維持本案專利權有效。
原告不服第4329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稱:被告作出的第4329號決定對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法規明顯有誤。理由如下:
一、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本案專利說明書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本案專利說明書可知(而不是“根據公知常識”),作為該實用新型保護的客體“帶鎖井蓋”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為:井蓋、支架、底座、塑料襯套、鎖閂、撥塊、凸耳、鎖孔、提手等,以上是構成本案專利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的必要技術特征。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獨立權利要求必須滿足兩個要求:1、從整體上反映該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2、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但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沒有從整體上反映“帶鎖井蓋”的技術方案,這明顯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井蓋、支架、底誶、塑料襯套、鎖閂、撥塊、凸耳、鎖孔,提手是構成本案專利整體技術方案所不可缺少的,如沒有撥塊,則該井蓋既無法鎖上、也無法開啟,就不能形成整體的技術方案。因此,第4329號決定中認定“獨立權利要求1中僅記載解決其技術問題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而不具體記載如請求人所述屬于公知常識部分的與井蓋防盜相關的技術特征,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不當。
二、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2、3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不肯定實用性。本案專利要求保護的客體是一種“帶鎖井蓋”,而不是要求保護一種“井蓋的鎖”或一種“井蓋防銹蝕的鎖”,兩者的客體一是井蓋、一是蓋鎖,有天壤之別。因此,兩者的獨立權利要求反映的整體技術方案也應當是完全不同的?!皫фi井蓋”的客體是一種帶有鎖的井蓋,帶鎖的目的主要是防盜或“為防止路面井蓋被人隨意搬走”(見本案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介紹第一句),即使其“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針對傳統的井蓋鎖機構在長期使用后發生銹蝕、易變形等缺點提出的”但由于其要求保護的客體是“井蓋”而不是“鎖”,其獨立權利要求當然應從整體上反映“帶鎖井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總是的必要技術特征,而不應是從整體上反映“井蓋防銹蝕的鎖”的技術方案,而被告在審查決定中恰恰對這一事實的認定發生了混淆,將這兩個有天壤之別的客體混為一談。因此,認為“在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中僅著重記載其對現有技術作出貢獻的部分的技術內容,而省略其他技術內容”,使得本案專利要求保護的客體由“井蓋”變為“鎖”。使得該專利要注保護的客體究竟是“井蓋”還是“鎖”模糊不清。本案專利只有權利要求3作為“井蓋鎖”具有整體的技術方案,具有實用性,而作為“為防止路面井蓋被人隨意搬走”的“井蓋”,權利要求1、2、3都沒有從整體上反映該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說明書中也沒有敘述。因此,作為保護客體為具防盜作用的“帶鎖井蓋”,其權利要求1、2、3都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實用性要求。
三、本案專利不屬于實用新型保護范圍。原告在對該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書附頁第2頁的第11行明確指出,“實用新型不保護材料”,而第三人在其意見陳述書中認為“我的‘帶鎖井蓋’專利,與現有技術相比,由于采用了塑料襯套作為鎖盒“(見該意見陳述書附頁第1頁第1段),“沒有過去因金屬鎖盒生銹而引起的卡死和松動現象等故障”(見該意見陳述書附頁第1頁第11行)。即第三人承認,對本案專利的創造性作出實質性貢獻的發明要點是用塑料鎖盒代替了金屬鎖盒(注:不管是塑料鎖盒還是金屬鎖盒,鎖盒本身相對于支架來說起著襯套的作用),很顯然這是一個簡單的材料替換不需要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得出,況且本案專利解決了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一起這一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不是由于產品的結構技術特征帶來的,而只是材料的性能帶來的,因此這種單純的材料替換,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屬于實用新型的保護范圍。被告在第4329號中認為“本案專利由于在支架內采用了這種襯套設計,有效地減少了由于長期不開啟而致使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一起的可能,因此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具備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屬于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法規不當。
四、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2、3與附件1~附件6相比,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被告對作為現有技術的上述附件并未作出全面的分析對比,而只是從對比文件的字面進行有無的判斷,來確定本案專利有無新穎性,而對創造性的認定更是沒有作任何的對比分析就作出結論,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本案專利新穎性和任的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判令:1、撤消第4329號決定,宣告本案專利無效。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仍堅持在第4329號決定中所述的理由。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維持第4329號決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其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同意被告所作的第4329號決定及其答辯意見,請求法院維持第4329號決定。
經審理查明:
被告在法定答辯期內向本院提交了8份證據:
1、 第88200126.4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
2、 第92236009.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3、 第96224581.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4、 第91208110.4 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5、 第92233519.2 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
6、 第89219452.9 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
7、 第4329號決定;
8、 本案專利說明書。
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未提交證據。
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交了6份證據:
1、 第96234072.3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2、 本案專利證書;
3、 本案專利法年費繳納收據;
4、 湖南省知識產權局向第三人發出的恢復處理通知書;
5、 湖南省知識產權局向第三人發出的口頭審理通知書;
6、 湖南省知識產權局就第三人訴原告侵犯專利權糾紛作出的專利糾紛處理決定 。
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由于第三人提交的證據4、5、6與本案爭議不存在必然的聯系,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用。據此,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1998年4月27日,第三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帶鎖井蓋”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該申請于1999年8月4日被授權公告,專利權人為第三人。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為:
1、一種帶鎖井蓋,其特征是:在井蓋(1)底面澆鑄有支架(2),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4),有一根鎖閂(5)穿過支架和襯套。
2、按權利要求1所述的帶鎖井蓋,其特征是:在實襯套(4)底部伸出一個凸耳(8),凸耳上有圓孔(9)。
3、按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帶鎖井蓋,其特征是:在鎖閂(5)上有一撥塊(6)。
本案專利說明書載明:“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路面井蓋,屬于一種帶鎖的井蓋。為防止路面井蓋被人隨意搬走,已有不少在井蓋上加鎖的技術方案。1997年9月3日公告的專利96234072.3帶暗鎖的井蓋,裝有鎖盒和鎖閂,簡單適用,操作也很方便,經一段時間使用后,發現鎖盒易生銹,受壓易變形,還存在泥沙淤塞問題,鎖閂定位不準,成本較高。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種化學穩定性好,耐沖擊,不淤積泥沙的鎖具……用塑料襯套作鎖盒,固定在與井蓋澆注一體的支架內,使鎖盒部分不怕沖擊受壓,不銹蝕,鎖閂安放平穩。底部撇開,不易淤積泥沙,襯套底部帶孔的凸耳,為開啟的鑰匙進行定位,使操作方便?!?
2001年8月6日,原告以本案專利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等為由向被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原告在其提交的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書附頁中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事實和理由部分陳述:
1、由于實用新型不保護材料,所以用塑料制的襯套加上固連在一起的澆鑄在井蓋上的支架,其實就是一體的鎖盒結構,按公知常識,他完全可以視為是在帶鎖防盜井蓋這一技術領域內其他的專利所說的鎖盒、鎖殼、鎖座、鎖支架、鎖座等的等同物,只不過是文字的表述方式不同而已。
2、根據公知常識,其井蓋、支架、底座、塑料襯套、鎖閂、撥塊、限位、凸耳、圓孔、鎖孔提手應該是構成該實用新型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的必要技術特征。而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獨立權利要示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但是本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卻未做到這一點,它僅只記載了井蓋、支架、塑料襯套、鎖閂這少數幾個必要技術特征,而未記載其余多數幾個必要技術特征。
此外,原告在該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書附頁中還結合附件1~附件6作為其證據,6份附件的內容分別為:
附件1:公開了一種帶鎖的井蓋,包括井蓋板、井座、插銷、銷孔、銷座、鑰匙、鑰匙孔、保險銷、保險銷孔,在井蓋板的背面有若干個銷座,銷座內分別裝有可移動的插銷,井座上有數目相同的銷孔,當轉動鑰匙時,鑰匙撥動插銷,使之伸出或退回。
附件2:公開了一種暗鎖式井座蓋,包括井蓋座、井蓋和專用提拉工具,井蓋座具有底座、端壁和承臺,井蓋板、加強筋構成,蓋板上開有提拉孔,井蓋座端壁的內壁周邊的一部分向內傾斜,與承臺的上表面形成楔形槽,井蓋的蓋板的周邊的一部分為楔形面,其形狀與井蓋座上的楔形槽相匹配,與楔形面相對的蓋板的另一端的背面有凸起的暗鎖平臺,暗鎖平臺上開有安裝孔,蓋板靠近暗鎖臺處開有提拉孔,暗鎖由鎖舌閂和鎖盒兩部分組成,鎖舌閂為長條形,鎖盒為槽形體,鎖盒體上開有安裝孔,鎖舌閂置于鎖盒體內,鎖盒體安裝于井蓋暗鎖平臺上。
附件3:公開了一種由井蓋、蓋座和通過鎖座安裝在井蓋上的鎖制裝置及其鑰匙(8)組成的自鎖式溝井蓋,其特征在于所述鎖制裝置由鎖舌、彈簧軸、彈簧及二個固定在鎖座上的螺栓組成,鎖舌由其與螺栓匹配的滑槽套接在二個螺栓上,彈簧與套入彈簧的彈簧軸徑向設置在鎖舌朝向鎖座一端的凹槽內,對應井蓋上的鎖孔軸心線鎖舌上具有一徑向凸臺,上述鑰匙的匙柱上具有可在匙柱旋轉時隨之旋轉并撥動上述凸臺的翼形匙齒,而井蓋的鎖孔亦相應帶有與匙齒匹配的翼形孔,對應凸臺處的鎖座上具有一個穿過鎖舌滑槽的底塊,底塊上開鑿了一個與鎖孔同軸心的其大小與鑰匙匙頭匹配的定位孔。
附件4:公開了一種全保險井蓋,它是由井蓋,井圈組成,井蓋與井圈用銷軸鉸接,其特征是在井圈上有銷孔,在井蓋上有銷座,銷座后有擋板,插銷設置在銷座上,在井蓋上銷座與擋板之間有一孔。
附件5:公開了一種防盜井蓋裝置,包括井蓋、井圈、其特征在于:該井蓋裝置還包括一個鎖緊裝置,該鎖緊裝置包括鎖體、鎖片和鎖桿,鎖體插在井蓋中心的圓孔中,鎖片固定在鎖體上,鎖桿通過鎖片與鎖體聯動,當鎖體處于第一位置時,鎖桿插入井圈側壁上的鎖孔中,而當鎖體轉過一個角度處于第二位置時,鎖桿位于鎖孔之外。
附件6:公開了安裝在陰井蓋和篦子板上的防盜裝置,其特征主要是有轉動盤,轉動盤定位卡,伸縮桿,U形圈以及能夠開合該裝置的開合器所組成;蓋板及轉動盤上均有一中心孔,轉動盤側端有軸孔或者弧形孔,通過軸與伸縮桿連接,U形圈用來限制伸縮桿只在其范圍內移動,開合器旋動轉動盤,迫使轉動盤帶動伸縮桿進行前后移動,便可實現陰井蓋與篦子板的開啟與閉合。
2001年11月13日,被告進行了口頭審理。2002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第4329號決定。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對以下兩事實予以認可:
1、在現有技術中鎖盒生銹的主要原因在于鎖閂和鎖盒均為金屬材料,在潮濕環境下接觸后容易生銹。
2、分別存在于塑料襯套和支架上,并被鎖閂穿過的圓孔直徑不同,以保證鎖閂與塑料襯套接觸而不與支架接觸。且這種設置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公知的。
被告和第三人均表述,塑料襯套是本案專利的發明點。
上述事實,有本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其附圖,原告在無效程序中提交給被告的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書,附件1~附件6的說明書及其附圖,第4329號決定,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結合各方當事人的爭議,本案的焦點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關于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僅需寫明那些與實用新型技術方案密切相關的、共有的秘要技術。而在獨立權利要求的特征部分記載實用新型的必要技術特征中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不同的區別技術特征。結合本案而言,從本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可看出,本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防盜井蓋使用的鎖具易發生生銹蝕的問題,而不是井蓋如何防盜。故在獨立權利要求中除了寫明要求保護的實用新型技術方案的主題名稱“一種帶鎖井蓋”外,僅需寫明解決“鎖具易發生銹蝕”的技術方案,而無需贅述那些與現有技術共有的技術特征。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內容,并結合公知常識,完全可以再現本案專利技術方案,不會因獨立權利要求中僅記載了解決“鎖具易發生銹蝕”的技術方案,但未虹明作為現有技術的“防盜井蓋”其它技術特征而不能理解并實施本案專利技術方案。因此,原告認為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本案專利是否屬于實用新型保護范圍及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1、關于本案專利的新穎性。從附件1~附件6的內容看,這6篇對比文件均沒有公開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井蓋的底面澆鑄有支架,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而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的結構,因此與上述附件的任何一份相比,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都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新穎性。
2、關于本案專利是否屬于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以及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專利法所稱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從該條規定對實用新型的定義來看,實用新型只保護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技術方案。如果一項技術方案中的非形狀、構造技術特征導致該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產生變化,則只應當考慮該技術特征所導致的產品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的變化,而不應考慮該非形狀、構造技術特征本身。
結合本案專利,就“鎖閂和鎖盒均為金屬材料,在潮濕環境下接觸后容易生銹”這一問題,本案專利提出的技術方案是“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有一根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首先,從構成實用新型的要素來分析。在上述技術方案中,“塑料”顯然不屬于形狀、構造技術特征,而只是“在支架內嵌入襯套,有一根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才是形狀、構造方面的技術特征。其次,從本案專利屬于形狀、構造方面的技術特征的創造性來分析。如果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僅具有“在支架內嵌入襯套,有一根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的技術特征,而不對“襯套”的材料屬性作出明確的限定,則本案專利的發明目的就不能實現。換言之,本案專利屬于形狀、構造方面的技術特征在本案專利技術方案中只是起到輔助性的作用,而實現本案專利發明目的的核心是對“襯套”的材料作出的限定,而這一技術特征不屬于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因此,盡管本案專利在形狀、構造方面與對比文件相比具有新穎性,但該部分技術特征并不能減少“由于長期不開啟而致使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一起的可能”,從而不具有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關于創造性的規定。原告關于本案專利不屬于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不具有創造性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應當對該案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綜上,被告作出的第4329號決定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消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32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就原告長沙金龍鑄造工業公司針對98230610.5實用新型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本案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后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勇
代理審判員 儀 軍
代理審判員 任 進
二OO二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3)高行終字第63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復生,男,漢族,54歲,湖南鑫國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湖南省長沙市西區坡子街182號。
委托代理人寧星耀,長沙星耀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許伯嚴,男,65歲,長沙星耀專利事務所顧問,住湖南省長沙市金井鎮金長路27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沙金龍鑄造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縣金井鎮金長路206號。
被上訴人常應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委托代理人陳繼業,湖南通達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蓮,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鐘華,該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王復生因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王復生是“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2001年8月6日,長沙金龍鑄造工業公司(簡稱長沙金龍鑄造公司)以“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11月13日進行了口頭審理,2002年3月26日作出第432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4329號無效決定),維持“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防盜井蓋使用的鎖具易發生銹蝕,因此,在其權利要求1中不必寫入與此無關的技術特征,該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皫фi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與長沙金龍鑄造公司提交的證據相比,具備新穎性?!皫фi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是通過使用“塑料襯套”來解決其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如果不考慮襯套的材料,則該專利的發明目的不能實現,該專利不具備創造性,由于該技術特征是對襯套的材料作出的限定,因此,“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不屬于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329號無效決定適用法律有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329號無效決定;二、專利復審委員會就長沙金龍鑄造公司針對98230610.5號實用新型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王復生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帶鎖井蓋”新型專利具備創造性;一審判決認為襯套與現有技術中支持鎖閂移動的鎖盒等同,而使用塑料作為材料的改變,不屬于實用新型的保護范圍,無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329號無效決定;判令長沙金龍鑄造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專利復審委員會、長沙金龍鑄造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1998年4月27日,王復生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帶鎖井蓋”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1999年8月4日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是98230610.5,該專利權利要求為:
“1、一種帶鎖井蓋,其特征是:在井蓋底面澆鑄有支架,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有一根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
2、按權利要求1所述的帶鎖井蓋,其特征是:在襯套底部伸出一個凸耳,凸耳上有圓孔。
3、按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帶鎖井蓋,其特征是:在鎖閂上有一撥塊?!?br />
該專利說明書載明: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種化學穩定性好,耐沖擊,不淤積泥砂的鎖具。實用新型是這樣實現的:在井蓋底面澆鑄有支架,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有一根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在襯套底部伸出一個帶孔的凸耳,其豎面上有鎖孔。在鎖閂上有一撥塊。用塑料襯套做鎖盒,固定在與井蓋澆鑄一體的支架內,使鎖盒部分不怕沖擊受壓,不銹蝕,鎖閂安放平穩。底部敞開,不易積淤泥砂,襯套底部帶孔的凸耳,為開啟的鑰匙進行定位,使操作更方便。
2001年8月6日,長沙金龍鑄造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是長沙金龍鑄造工業公司,2002年5月21日變更為現名稱。簡稱長沙金龍公司。)以“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創造性,且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長沙金龍公司在其無效宣告請求書中稱:“由于實用新型專利不保護材料,所以用塑料制的襯套加上固連在一起的澆鑄在井蓋上的支架,其實就是一體的鎖盒結構”。長沙金龍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先后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6份附件。
針對長沙金龍公司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王復生于2001年8月15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意見陳述書,稱:“我的‘帶鎖井蓋’專利與現有技術相比,由于采用了塑料襯套作為鎖盒,使它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由于塑料襯套和井蓋底部支架相結合形成鎖盒,使鎖具的加工變得十分方便,┈┈一個具體獨立的‘塑料襯套’的設計,使‘帶鎖井蓋’專利產生顯著進步和積極效果。┈┈付出了創造性勞動才設計出來的井蓋鎖具的‘塑料襯套’,總不該將其視為‘單純的材料替換’吧?!?br />
2001年11月13日,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長沙金龍公司提出的宣告“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請求進行了口頭審理。王復生、長沙金龍公司均參加了此次口頭審理。
2002年3月26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4329號無效決定,維持“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長沙金龍公司提交的6份附件記載的內容均構成“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的現有技術?!皫фi井蓋”實用新型專利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針對傳統的井蓋鎖機構在長期使用后發生銹蝕、易變形等缺點提出的,而不是要解決井蓋防盜的技術問題,在獨立權利要求中僅記載解決其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即可,不必記載屬于公知部分的與井蓋防盜相關的技術特征,因此,該專利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皫фi井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了該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因此,該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在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僅著重記載其對現有技術作出貢獻的部分的技術內容,而省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熟知的公知常識的技術內容,不影響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結合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實現“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該專利權利要求1、2、3具備實用性。長沙金龍公司提交的附件1—6中均沒有公開“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井蓋的底面澆鑄有支架,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而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的結構,因此,該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新穎性?!皫фi井蓋”實用新型專利由于在支架內采用了這種襯套的設計,有效地減少了由于長期不開啟而致使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一起的可能,因此,“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具備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皫фi井蓋”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2、3從屬于權利要求1,在權利要求1具備新穎性、創造性的基礎上,權利要求2、3也具備新穎性、創造性?;谝陨侠碛?,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了第4329號無效決定。
王復生不服第4329號無效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說明書附圖、長沙金龍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書及其提交的附件1—6,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判斷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造性,應當以該專利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技術方案為準,判斷時不能對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進行改動。本案中,“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了三個必要技術特征:1、在井蓋底面澆鑄有支架;2、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3、有一根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上述3個必要技術特征組成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專利復審委員會應根據上述技術特征組成的技術方案,對“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造性作出認定。由于王復生未對一審判決中“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具備新穎性的認定提出異議,專利復審委員會、長沙金龍公司均服從一審判決,因此,對“帶鎖井蓋”具備新穎性的認定,本院予以認可。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4329號無效決定中認定“由于在支架內采用了這種襯套的設計,有效地減少了由于長期不開啟而致使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一起的可能,因此,“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具備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笨梢?,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判斷“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是否具備創造性時,沒有嚴格按照該特征“塑料襯套”改為“襯套”,并以此作出該專利具備創造性的認定。百長沙金龍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書中曾提出實用新型不保護材料的理由,王復生也對“塑料襯套”不屬于單純材料替換陳述了意見,一審法院也認定“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法通過使用“塑料襯套”來解決其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因此,該專利不屬于實用新型的保護范圍。專利復審委員會在未對“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是否屬于實用新型保護范圍作出認定的情況下,在第4329號無效決定中認定“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方案具備創造性顯屬不當,專利復審委員會應嚴格依照“帶鎖井蓋”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技術方案,重新對“帶鎖井蓋”實用新型是否應當被宣告無效作出決定。
王復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元,由王復生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永順
代理審判員 岑宏宇
代理審判員 劉 輝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案例34 僅由材料替換帶來的改進不能被
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
——原告金龍公司訴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王復生實用新型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本案要旨】
實用新型專利只保護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技術方案。如果材料替換并未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帶來變化,或者說所帶來的產品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的變化并未產生技術上的改進,那么,這種僅因材料替換而出現的新產品不能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
【案情簡介】
原 告:長沙金龍鑄造工業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
被 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王復生
案 號:(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號
2001年8月6日,原告針對第三人擁有的名稱為“帶鎖井蓋”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98230610.5)向被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第4329號決定認定。
原告提交的第88200126.4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附件1)、第92236009.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附件2)、第96224581.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附件3)、91208110.4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附件4)、92233519.2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附件5)、89219452.9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附件6)的公告日期均早于本案專利的申請日,其上記載的內容構成本案專利的現有技術。
原告在無效宣告請求書中指出,根據公知常識,井蓋、支架、底座、塑料襯套、鎖閂、撥塊、限位、凸耳、圓孔、鎖孔、提手應該是構成該實用新型的一個完整技術方案的必要技術特征,而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沒有記載這些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認為由于井蓋防盜不是本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而是現有技術已經解決的技術問題,因此在獨立權利要求1中僅記載解決其技術問題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而不具體記載如請求人所述屬于公知常識部分的與井蓋防盜相關的技術特征,是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說明書第1頁最后一段記載了本案專利權利要求書所限定的全部技術特征,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關于權利要求1、2、3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的問題,原告認為,按公知常識,在帶鎖井蓋這一技術領域內,作為一個井蓋要有效地起到安全防盜的作用,必須在井蓋的背面上相對的兩邊都裝上鎖機構,或必須在井蓋的背面一端裝設一個鎖機構而相對另一端裝設有將井蓋與井座相鉸接的銷軸,或者必須在井蓋背面靠近周邊繞圓周一圈均勻地裝設多個鎖機構。而本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均僅采用一個鎖機構而不是如上述按公知常識推得的能真正有效地起安全防盜作用的井蓋結構。按此結構作出的井蓋根本不可能防盜,因為只需將與其鎖結構相對的井蓋另一端撬開就可以輕易地盜走井蓋,無法實現其發明的目的,因而權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實用性。被告認為,為達到防盜的目的在井蓋的背面上相對的兩邊都裝上鎖機構,或必須在井蓋的背面一端裝設一個鎖機構而相對另一端裝設有將井蓋與井座相鉸接的銷軸,或者必須在井蓋背面靠近周邊繞圓周一圈均勻地裝設多個鎖機構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而本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針對傳統的井蓋鎖機構在長期使用后發生銹蝕、易變形等缺點提出的,因此,在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中僅著重記載其對現有技術作出貢獻部分的技術內容,而省略作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熟知的公知常識的技術內容,不影響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并結合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實現本案專利的技術方案。原告關于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2、3不具有實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1-6均沒有公開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井蓋的底面澆鑄有支架,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而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的結構,因此與上述附件的任何一份相比,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都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新穎性。本案專利由于在支架內采用了這種襯套的設計,有效地減少了由于長期不開啟而致使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一起的可能,因此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具備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權利要求2、3是直接或間接從屬于權利要求1的,在權利要求1具備新穎性、創造性的基礎上,權利要求2、3也具備新穎性、創造性。據此,被告作出第4329號決定,維持本案專利權有效。
【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不服第4329號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稱,1.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第4329號決定中認定,“獨立權利要求1中僅記載解決其技術問題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而不具體記載如請求人所述屬于公知常識部分的與井蓋防盜相關的技術特征,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不當。2.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2、3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不具有實用性?!霸跈嗬髸罢f明書中僅著重記載其對現有技術作出貢獻的部分的技術內容,而省略其他技術內容”,使得本案專利要求保護的客體由“井蓋”變為“鎖”。使得該專利要求保護的客體究竟是“井蓋”還是“鎖”模糊不清。本案專利只有權利要求3作為“井蓋鎖”具有整體的技術方案,具有實用性,而作為“為防止路面井蓋被人隨意搬走”的“井蓋”,權利要求1、2、3都沒有從整體上反映該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說明書中也投有敘述。因此,作為保護客體為具防盜作用的“帶鎖井蓋”,其權利要求1、2、3都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實用性要求。3.本案專利不屬于實用新型保護范圍。原告在對該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書附頁第2頁的第11行明確指出“實用新型不保護材料”,而第三人在其意見陳述書中認為“帶鎖井蓋”專利,與現有技術相比,由于采用了塑料襯套作為鎖盒,沒有過去因金屬鎖盒生銹而引起的卡死和松動現象等故障。即第三人承認,對本案專利的創造性作出實質性貢獻的發明要點是用塑料鎖盒代替了金屬鎖盒,是一個簡單的材料替換而已,并且塑料不生銹這是一種公知常識,這種簡單的材料替換不需要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得出,況且本案專利解決了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一起這一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不是由于產品的結構技術特征帶來的,而只是材料的性能帶來的,因此這種單純的材料替換,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屬于實用新型的保護范圍。被告在第4329號決定中認為“本案專利由于在支架內采用了這種襯套設計,有效地減少了由于長期不開啟而致使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二起的可能,因此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具備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屬于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法規不當。4.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2、3與附件1-6相比,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被告對作為現有技術的上述附件并未作出全面的分析對比,而只是從對比文件的字面進行有無的判斷,來確定本案專利有無新穎性,而對創造性的認定,更是沒有作任何的對比分析就作出結論,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本案專利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第4329號決定,宣告本案專利無效;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仍堅持在第4329號決定中所述的理由。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維持第4329號決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其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同意被告所作的第4329號決定及其答辯意見,請求法院維持第4329號決定。
【審理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如下。
一、關于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僅需寫明那些與實用新型技術方案密切相關的、共有的必要技術。而在獨立權利要求的特征部分記載實用新型的必要技術特征中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不同的區別技術特征。結合本案而言,從本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可看出,本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防盜井蓋使用的鎖具易發生銹蝕的問題,而不是井蓋如何防盜。故在獨立權利要求中除了寫明要求保護的實用新型技術方案的主題名稱——“一種帶鎖井蓋”外,僅需寫明解決“鎖具易發生銹蝕”的技術方案,而無需贅述那些與現有技術共有的技術特征。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內容,并結合公知常識,完全可以再現本案專利技術方案,不會因獨立權利要求中僅記載了解決“鎖具易發生銹蝕”的技術方案,但未載明作為現有技術的“防盜井蓋”其他技術特征而不能理解并實施本案專利技術方案。因此,原告認為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本案專利是否屬于實用新型保護范圍及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1.關于本案專利的新穎性。從附件1-6的內容看,這6篇對比文件均沒有公開本案專利權利要求I中限定的“在井蓋的底面澆鑄有支架,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而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的結構,因此與上述附件的任何一份相比,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都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新穎性。2.關于本案專利是否屬于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以及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秾@▽嵤┘殑t》第二條規定,專利法所稱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從該條規定對實用新型的定義來看,實用新型只保護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技術方案。如果一項技術方案中的非形狀、構造技術特征導致該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產生變化,則只應當考慮該技術特征所導致的產品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的變化,而不應考慮該非形狀、構造技術特征本身。
結合本案專利,就“鎖閂和鎖盒均為金屬材料,在潮濕環境下接觸后容易生銹”這一問題,本案專利提出的技術方案是“在支架內嵌入塑料襯套,有一根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首先,從構成實用新型的要素來分析。在上述技術方案中,“塑料”顯然不屬于形狀、構造技術特征,而只有“在支架內嵌入襯套,有一根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才是形狀、構造方面的技術特征。其次,從本案專利屬于形狀、構造方面的技術特征的創造性來分析。如果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僅具有“在支架內嵌入襯套,有一根鎖閂穿過支架和襯套”的技術特征,而不對“襯套”的材料屬性作出明確的限定,則本案專利的發明目的就不能實現。換言之,本案專利屬于形狀、構造方面的技術特征在本案專利技術方案中只是起到輔助性的作用,而實現本案專利發明目的的核心是對“襯套”的材料作出的限定,而這一技術特征不屬于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因此,盡管本案專利在形狀、構造方面與對比文件相比具有新穎性,但該部分技術特征并不能減少“由于長期不開啟而致使鎖閂與支架銹蝕在一起的可能”,從而不具有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關于創造性的規定。原告關于本案專利不屬于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不具有創造性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當對該案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綜上,被告作出的第4329號決定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之規定,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
一、撤銷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32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就原告長沙金龍鑄造工業公司針對98230610.5號實用新型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本案第三人王復生不服一審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評注】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專利法所稱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這一條款對實用新型的范圍作了明確的界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的《審查指南》在第一部分第二章5.3產品的構造中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解釋。如果實用新型要求保護的產品相對于現有技術來說只是材料的分子結構或組分不同,也不屬于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例如,以塑料替換玻璃的同樣形狀的水杯;僅改變焊條成分的電焊條均不能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
撰稿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姜庶偉
石家莊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
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案
(該案入選《入世后中國知識產權司法審查經典判例評析》-案例6)
案情介紹:
石家莊市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是專利‘快速切斷閥’ ZL97226437.X的專利權人,2002年 石家莊市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石家莊閥門三廠侵犯其專利權,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其經濟損失。在答辯期石家莊閥門三廠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其專利權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無效宣告審查決定認為該專利無效 。行政訴訟期限內,石家莊市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宣告審查決定不服,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訴訟案由代理人 申?。ìF我公司總經理)代理,并勝訴,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情況如下:
附件:
1、“快速切斷閥”專利說明書
2、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書(第4127號)
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232號)
上述附件1、2、3及附件中1、2、3中所列舉的文件原件可到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調閱。
說 明 書
快速切斷閥
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快速切斷閥,屬于液壓傳動二次偏心蝶閥。
現有的二次偏心蝶閥是一種氣體隔斷設備.廣泛用于鋼鐵、冶金、市政、化工等行業的煤氣、空氣,氮氣等管道。大口徑此類閥門的驅動方式多為電動或液動,蝶板的啟閉行程為9 0°,啟閉時間為1 5—7 0秒,僅能滿足一般工業管路切斷氣體的要求,但對于某些要求快速切斷氣體的工況場合,上述普通二次偏心蝶閥的關閉速度就遠遠不能滿足使用要求。在高爐煤氣余壓透平發電裝置中,當透平機組出現異常時,要求閥門必須在0.5—1秒內迅速切斷進入透平機組的高爐煤氣?,F有的二次偏心類蝶閥關斷時間大于1 5秒,已無法滿足使用要求。
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種能在0.5-1秒內關閉閥門的快速切斷閥。
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這樣實現的,它是在現有液壓傳動二次偏心蝶閥的基礎上改進而成的,其主要改進點如下;
1、閥門部分:
改變閥體結構,縮短閥門啟閉行程。
使閥座沿垂直方向傾斜α1角,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α2角,α1=α2,并且α1、α2的最佳值為1 5°。蝶板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的軸線傾斜β1角,β1角的最佳值為5°。結構改進后,蝶板的啟閉行程由原來的9 0°,雄小為7 0° (β2),從而縮短了閥門的啟閥時間。
2、傳動裝置部分:
(1)為防止閥門快關時,缸體內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負壓而影響快關,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該閥進氣量與油缸快速瀉油量保持平衡,從而保證了活塞在彈簧的壓力下能迅速下移,實現閥門快關。
?。?)在傳動裝置上設有一個電磁換向閥YV 7,用于控制蝶袒游動。當閥門處于全開位置時,為了檢查閥門是否處于待動狀態,以便對快速切斷信號迅速作出反應,只要操作該電磁換向閥,蝶板便在5° 范圍內擺動,而不影響管道系統正常工作。閥門游動功能的設置,為閥門能及時快關提供了可靠的保證。
3、液壓箱部分:
(1)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置了快速泄流止回閥以確保閥門快關。該閥采用雙環密封結構,通過閥蓋上的控制孔控制上部室A內油壓,利用上部室A與下部室B的壓力差,實現密封與快速泄流。
?。?)在液控箱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用于調整回油速度,控制閥門快關時間。調整節流閥,快切閥可得到0.35秒一16秒間的任何關閉時間。
下面將結合附圖和實施例對本實用新型作進一步描述:
圖1為本實用新型的傳動裝置結構示意圖。
圖2為本實用新型的閥門結構示意圖。
圖3為快速泄流止回閥的結構示意圖。
圖4為本實用新型的液壓箱液壓原理圖。
由圖1—4可知,本實用新型包括有液控箱、電控箱.它還包括有閥門和傳動裝置,傳動裝置由缸體(5)、活塞、活塞桿 (3)、彈簧導桿(2)、彈簧(1)、單向閥(8)、曲柄(9)組成,活塞桿(3)與彈簧導桿(2)固定聯接,彈簧 (1)套在彈簧導桿 (2)上,曲柄 (9) 由鉸接軸鉸接在彈簧導桿(2)的下部,在缸體(5)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 (8);閥門由筒體(1 4)、閥座 (1 1)、蝶板 (1 3)和閥桿 (1 2)組成,閥座(1 1)沿垂直方向傾斜α1角,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α2角,蝶板 (1 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1 4)的軸線傾斜β角,蝶板 (1 3)的重心與閥桿(1 2)的旋轉中心之間的距離為a,閥門關閉時,蝶板重量給蝶板一個關閉分力,加速閥門關閉。閥桿 (1 2) 與傳動裝置的曲柄 (9) 為固定聯接;液控箱用高壓油管與傳動裝置的進出油口P 1和回油口P2相連,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閥。
在傳動裝置 (5) 內的底部設有緩沖柱塞 (7),在活塞及活塞桿上相對應位置上設有柱塞孔和捧油孔。
在傳動裝置上設有電磁換向閥YV 7,YV 7的一端通過管路與缸體下部相通,YV 7的另一端通過管路以及位于缸體上蓋上的通孔和活塞桿上的環形槽與回油管路相通。
閥門的閥座 (1 1) 沿垂直方向傾斜角α1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2的最佳值為1 5°,蝶板 (1 3) 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 (1 4) 的軸線傾斜角β的最佳值為5°。
快速泄流止回閥由閥座 (1 8)、底座 (3 3)、閥瓣 (2 3)、密封環(2 4)、閥蓋 (2 0)、壓蓋 (3 2)、進油管 (2 6),壓力調節桿 (31),彈簧 (2 1) 組成,閥座 (1 8) 與底座 (3 3) 構成下部室B,閥蓋(2 0) 與閥座 (1 8) 的上蓋構成上部室A,閥瓣 (2 3) 位于上部室A中,閥蓋 (2 0) 上裝有壓蓋(3 2),壓力調節桿 (3 1)與壓蓋(3 2)為螺紋聯接,壓力調節桿(3 1)下端位于閥瓣(2 3)之上,彈簧 (2 1)套在壓力調節桿上,在閥蓋(2 6)側壁上設有與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 9),在閥瓣(2 3) 的側壁上設有通流孔 (2 2),在閥座 (1 8)的上蓋上設有回流孔 (2 5),在閥瓣(2 3)和閥座的上蓋互相接觸面上分別相對應的安裝有雙密封環 (2 4),雙密封環 (2 4)位于回流孔 (2 5)上口兩側,進油管 (2 6) 通過下部室B與閥座上蓋的中孔相連通,在底座 (3 3)上設有回油孔 (1 6) 。
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
在圖1中, (4)為回油法蘭, (6) 為進回油法蘭, (1 0)為護桿套。在圖2中, (1 5) 為法蘭。在圖3中, (1 7) 為進流孔。在圖4中, (27) 為電磁換向閥 (YV 1一YV 6), (2 8)、 (2 9) 為快速泄流止回閥 (結構見圖3), (3 0)為節流閥,P 3接主機危急保險裝置,P 4為油管,P 5為進油管。
此外,為保證快切閥準確快關,液控系統設計了電磁裝置和機械裝置雙路快關保險。參見圖4,通過控制電磁換向閥YV 1一YV 6可實現閥門快關;接口P 3接主機危急保險裝置,通過機械裝置控制該口油壓,也能實現閥門快關。
本實用新型的電控操作形式為兩地操作,即就地和遠地距離操作。是利用一鑰匙式萬能轉換開關實現就地和遠距離操作。參見圖4,當閥門液壓系統供油后,電磁換向閥YV 1一YV 7不帶電的情況下,閥門實現慢關動作o YV1一YV 6全部得電為快關狀態。YV 7得電,閥門游動。當系統出現異常時,閥門需要快關時,不論原來閥門工作在何種狀態,均能實現閥門快關。
本快速切斷閥電源系統采用S B BT蓄電池單元,S S DD降壓報警單元與SDND電源箱連用可構成小型不停電電源,保證快速切斷閥供電。
本實用新型的工作原理如下:
閥門的開啟過程為:通過液控箱將液壓油從傳動裝置 (見圖1)進出油口P I壓入液壓缸內。壓力油克服彈簧力,推動活塞、活塞桿 (3) 上移,活塞桿帶動曲柄 (9)旋轉。曲柄與閥門 (見圖2) 上閥桿 (1 2)靠花鍵相連,曲柄的旋轉運動通過閥桿 (1 2)傳遞給蝶板 (1 3),使蝶板打開,閥門開啟。 閥門關閉時,液壓油從傳動裝置進出油口P1快速泄出,活塞桿、活塞在彈簧壓力下迅速復位,帶動曲柄、閥門閥桿、蝶板快速轉動實現閥門關閉??烨虚y油缸內設有緩沖柱塞 (7),用于快關時油缸系統的緩沖和減振。
本實用新型的優點是大大提高了閥門的關閉速度,經樣機測試,最短可達0.3 5秒,快關時間能在0.3 5—1 6秒間任意調整。本實用新型為高爐煤氣余壓透平發電系統等工況提供了一種快速準確的切斷閥門。
權利要求書
1、一種快速切斷閥,它包括有液控箱、電控箱,其特征在于它還包括有閥門和傳動裝置, 傳動裝置由缸體 (5)、活塞、活塞桿(3)、 彈簧導桿(2)、彈簧 (1),單向閥 (8)、曲柄 (9)組成,活塞桿 (3)與彈簧導桿 (2) 固定聯接,彈簧 (1)套在彈簧導桿 (2)上,曲柄 (9) 由鉸接軸鉸接在彈簧導桿(2) 的下部,在缸體 (5) 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 (8);閥門由筒體 (1 4)、閥座 (1 1)、蝶板 (1 3) 和閥桿 (1 2)組成,閥座 (1 1) 沿垂直方向傾斜α1角,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α2角,蝶板 (1)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1 4)的軸線傾斜β角,蝶板(1 3)的重心與閥桿 (1 2)的旋轉中心之間的距離為α,閥桿 (1 2)與傳動裝置的曲柄 (9) 為固定聯接;液控箱用高壓油管與傳動機構的進出油口P 1和回油口P 2相連,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閥。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在傳動裝置(5) 內的底部設有緩沖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桿上相對應位置上設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在傳動裝置上設有電磁換向閥YV 7,YV 7的一端通過管路與缸體下部相通,YV 7的另一端通過管路以及位于缸體上蓋上的通孔和活塞桿上的環形槽與回油管路相通。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閥門的閥座 (1 1)沿垂直方向傾斜角α 1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α2相等,并且α 1、α2的最佳值為1 5°,蝶板(1 3) 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1 4)的軸線傾斜角β1的最佳值為5°。
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快速泄流止回閥由閥座 (1 8),底座 (3 3)、閥瓣 (2 3)、密封環 (2 4)、閥蓋(2 0)、壓蓋 (3 2)、進油管 (2 6),壓力調節桿 (3 1)、彈簧 (2 1)組成,閥座 (1 8)與底座 (3 3)構成下部室B,閥蓋 (2 0) 與閥座 (1 8)的上蓋構成上部室A,閥瓣 (2 3) 位于上部室A中,閥蓋 (2 0) 上裝有壓蓋(3 2),壓力調節桿 (3 1) 與壓蓋 (3 2) 為螺紋聯接,壓力調節桿 (31) 下端位于閥瓣 (2 3) 之上,彈簧 (2 1) 套在壓力調節桿上, 在閥蓋(2 6) 側壁上設有與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 (1 9) ,在閥瓣 (2 3) 的側壁上設有通流孔 (2 2),在閥座 (1 8) 的上蓋上設有回流孔 (2 5),在閥瓣(2 3) 和閥座的上蓋互相接觸面上分別相對應的安裝有雙密封環(2 4),雙密封環 (2 4) 位于回流孔 (2 5)上口兩側,進油管 (2 6)通過下部室B與閥座上蓋的中孔相連通,在底座 (3 3) 上設有回油孔 (1 6)。
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
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決 定 號 第4127號
決定要點:
對于“書證”類的證據,不能僅僅因為提供書證的一方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而對該書證不予采信。
一.案由
本無效宣告請求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1999年8月25日授權公告的97226437.x號實用新型專利,其名稱為“快速切斷閥”, 申請日為1997年9月5日,專利權人為石家莊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如下:
“1.一種快速切斷閥,它包括有液控箱、電控箱,其特征在于它還包括有閥門和傳動裝置,傳動裝置由缸體(5)、活塞、活塞桿(3)、彈簧導桿(2)、彈簧(1)、單向閥(8)、曲柄(9)組成,活塞桿(3)與彈簧導桿(2)固定聯接,彈簧(1)套在彈簧導桿(2)上, 曲柄(9)由鉸接軸鉸接在彈簧導桿(2)的下部,在缸體(5)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8);閥門由筒體(1 4)、閥座(1 1)、蝶板(1 3)和閥桿(1 2)組成, 閥座(1 1)沿垂直方向傾斜α1角,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α2角,蝶板(1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1 4)的軸線傾斜β角,蝶板(1 3)的重心與閥桿(1 2)的旋轉中心之間的距離為α, 閥桿(1 2)與傳動裝置的曲柄(9)為固定聯接;液控箱用高壓油管與傳動機構的進出油口P l和回油口P 2相連,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閥。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傳動裝置(5)內的底部設有緩沖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桿上相對應位置上設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傳動裝置上設有電磁換向閥YV7,YV7的一端通過管路與缸體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過管路以及位于缸體上蓋上的通孔和活
塞桿上的環形槽與回油管路相通。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閥門的閥座(1 1)沿垂直方向傾斜角α1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2的最佳值為15°,蝶板(1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14)的軸線傾斜角βl的最佳值為5°。
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快速瀉流止回閥由閥座(1 8)、底座(33)、閥瓣(23)、密封環(24)、閥蓋(20)、壓蓋(32)、進油管(26),壓力調節桿(31)、彈簧(21)組成, 閥座(1 8)與底座(33)構成下部室B, 閥蓋(20)與閥座(1 8)的上蓋構成上部室A, 閥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閥蓋(20)上裝有壓蓋(32),壓力調節桿(31)與壓蓋(32)為螺紋聯接,壓力調節桿(31)下端位于閥瓣(23)之上,彈簧(21)套在壓力調節桿上,在閥蓋(26)側壁上設有與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閥瓣(23)側壁上設有通流孔(22),在閥座(1 8)上蓋上設有回流孔(25),在閥瓣(23)和閥座的上蓋相互接觸面上分別相對應的安裝有雙密封環(24),雙密封環(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兩側,進油管(26)通過下部室B與閥座上蓋的中孔相連通,在底座(33)上設有回流孔(16)。
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br />
針對本實用新型專利權, 2001年6月28日石家莊閥門三廠(下稱請求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上述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的請求。請求宣告無效的主要理由是:在該專利的中請日之前已經有同樣的產品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 已經為公眾所知,該專利不具有專利法第22條所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其提交的證據是:
證據1:“緊急切斷閥總組裝圖”,日立造船株式會社;
證據2:“技術合作協議”;
證據3:《工業專用閥門手冊》“1”第874頁,機械工業出版社出版,山版日1992年9月
證據4:《工業專用閥門手冊》“2”第880-881頁,機械工業出版社出版,出版日1995年3月;
證據5:“宣化鋼鐵公司8號高爐煤氣余壓發電工程初步設計”,武漢鋼鐵設計研α院;
證據6:“工礦產品購銷合同”;
證據7:CN85204902U中國實用新型申請說明,公告日1987年7月29日;
專利復審委員會合議組將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書及其附具的證據寄給專利權人(下稱被請求人),要求其陳述意見。在指定期限內,專利復審委員會收到被請求人2001年8月11日的答復意見,被請求人主動修改了權利要求書,將原權利要求1、4合并為新的獨立權利要求。被請求人認為:新的獨立權利要求具有專利法第22條所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被請求人同時要求舉行口頭審理。修改的新權利要求如下:
“1.一種快速切斷閥,它包括有液控箱、電控箱,它還包括有閥門和傳動裝置,傳動裝置由缸體(5)、活塞、活塞桿(3)、彈簧導桿(2)、彈簧(1)、單向閥(8)、曲柄(9)組成,活塞桿(3)與彈簧導桿(2)固定聯接,彈簧(1)套在彈簧導桿(2)上, 曲柄(9)由鉸接軸鉸接在彈簧導桿(2)的下部; 閥門由筒體(1 4)、閥座11)、蝶板(1 3)和閥桿(1 2)組成, 閥座(1 1)沿垂直方向傾斜αl角,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α2角,蝶板(1 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簡體(1 4)的軸頁傾斜β角,蝶板(1 3)的重心與閥桿(1 2)的旋轉中心之間的距離為α,閥桿(1 2)與傳動裝置的曲柄(9)為固定聯接;液控箱用高壓油管與傳動機構的進出油口P 1和回油口P 2相連,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閥,其特征在于閥門的閥座(1 1)沿垂直方向傾斜角α1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2的最佳值為15°,蝶板(1 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14)的軸線傾斜角β1的最佳值為5°:在缸體(5)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8)。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傳動裝置(5)內的底部設有緩沖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桿上相對應位置上設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傳動裝置上設有電磁換向閥YV7,YV7的一端通過管路與缸體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過管路以及位于缸體上蓋上的通孔和活塞桿上的環形槽與回油管路相通。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快速瀉流止回閥由閥座(1 8)、底座(33)、閥瓣(23)、密封環(24)、閥蓋(20)、壓蓋(32)、進油管(26),壓力調節桿<31)、彈簧(21)組成,閥座(1 8)與底座(33)構成下部室B,閥蓋(20)閥座(1 8)的上蓋構成上部室A,閥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閥蓋(20)上裝有壓蓋(32),壓力調節桿(31)與壓蓋(32)為螺紋聯接,壓力凋節桿(31)下端位于閥瓣(23)之上,彈簧(21)套在壓力調節桿上,在閥(26)側壁上設有與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閥瓣(23)側壁上設有通流孔(22),在閥座(1 8)上蓋上設有回流(25),在閥瓣(23)和閥座的上蓋相互接觸面上分別相對應的安裝有雙密封環(24),雙密封環(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兩側,進油管(26)通過下部室B與閥座上蓋的中孔相連通,在底座(33)上設有回流孔(16)。
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
請求人于2001年7月27日又向專利復審委員會遞交意見陳述書,并新提出下列證據:
證據8:“機電產品訂貨合同”
證據9:“工礦產品購銷合同”
證據10:“產品說明書”
證據11:“產品目錄”
證據12:“產品樣本”
證據13:“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檢索咨詢中心檢索報告”
證據14:CN20151319中國實用新型申請說明書,公告日1990年1月17日;
證據15:US4480815美國專利文件,公告日1984年11月6日;
證據16:US5213306美國專利文件,公告日1993年5月25日;
證據17:US4556192美國專利文件,公告日1985年12月3日;
證據18:CN2115439中國實用新型申請說明書,公告日1992年9月9日;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8月16日把被請求人的2001年7月27日意見陳述書及新證據寄給請求人,要求其陳述意見。
請求人于2001年9月24日再次提交證據15、16、17的中文譯文。
針對本實用新型專利權, 2001年9月12日石家莊閥門三廠再次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上述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的請求。請求宣告無效的主要理由是該專利不具有專利法第22條所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其提交的證據是:
證據19-1:供銷合同
供貨部門:石家莊閥門一廠,訂貨部門:陜西鼓風機廠;訂貨產品包括快切閥KD743X-2DNl400,定合同時間:1992.5.19
證據19-2:供銷合同
供貨部門:石家莊閥門一廠,訂貨部門:陜西鼓風機廠;訂貨產品包括快切閥KD743X-2DNl800,定合同時間:1993.9.13
證據20:生產運行小結1989.6.22,其中提到 “氣動快開閥”但無型號;
證據21: 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使用說明書,1990.3;
證據22:CN85204902U中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公開日:1987.7.29
證據23:石家莊閥門一廠閥門樣本,1990年;
證據24:工業專用閥門手冊,機械工業出版社,1992.9
合議組于2001年9月18日對本案進行了第一次口頭審理。雙方當事人均出席了口頭審理??陬^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就本專利在申請日前是否己公開使用及有關證據1-18發表了各自的觀點??陬^審理時,合議組將證據19-l至24的副本當場轉交被請求人。
請求人于2001年10月10日又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25:“緊急切斷閥總組裝圖”,日立造船株式會社;及其公證書,
證據26:“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機電產品訂貨合同”及其公證書,
證據27: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使用說明書,1990.3及其公證書
證據28: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使用說明書,1992.12及其公證書
合議組將證據25—28轉送給被請求人,并于2001年12月26日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口頭審理。
口頭審理過程中,請求人認為證據27和28中的總裝圖與本專利的附圖完全相同,本專利權利要求1—5與上述證據相比不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
被請求人承認請求人所提供的兩份購銷合同(即證據19—1、19—2)是真實的,但對 證據27和28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其理由是:
(1)公證書并不能證明該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只能證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2)提供該證據的人是被請求人的潛在被告,屬于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其所提供的證據不具有采信度;(3)證據27封面的印制日期是1990年3月,而其中圖紙的校對日期卻為1991年4月,早于印制日期,兩者之間存在矛盾;(4)證據28是“使用說明書”,但其首頁卻是“裝箱單”存在矛盾。但被請求人承認證據27和28中的“總裝示意圖”和“傳動裝置示意圖”是真實的,是被請求人隨設備一起提供給購貨方的。
經過兩次口頭審理的調查和辯論,合議組認為本案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做出以下決定。
二.決定的理由
1.決定所依據的文本。
被請求人于2001年8月11日主動修改了權利要求書,經審理,該權利要求書符合專利法的有關規定,本決定依據被請求人于2001年8月11日遞交的權利要求書為本決定的審查基礎。
2.關于證據27和28的有效性。
證據27是由陜西鼓風機有限公司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使用說明書”。被請求人指出:該證據封面的印制日期是1990年3月,而其中圖紙的校對日期卻為1991年4月,早于印制日期,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在口頭審理過程中,請求人對此問題并末作出合理的解釋,故合議組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28是由唐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唐鋼”)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使用說明書”。 被請求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也提出質疑,其理由是:(1)提供該證據的人是被請求人的潛在被告,屬于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其所提供的證據不具有采信度;
(2)“使用說明書”的首頁卻是“裝箱單”,存在矛盾。
合議組認為:在民事訴訟中,對于“證人證言”一類的證據,如果提供證據的一方是該案的利害關系人,則該證據的可采信度是比較弱的。但如果所提供的證據屬于書證或物證,則不應當因為該證據是由利害關系人提供的而降低其可采信度,非但如此,即使當事人本人所提供的書證或物證,只要經過質證不存在疑點,同樣是可以采信的。證據28屬于書證類證據,故被請求人的上述第一點理由不能成立;
對于第二點理由,合議組認為這不能構成對“使用說明書”本身真實性的影響,因為在產品的銷售過程中,使用說明書、裝箱單一般都是隨產品一起送交客戶的,將兩者放在一起并不矛盾,而且該裝箱單的內容與使用說明書的內容并不存在任何矛盾,故被請求人的第二點理由也不能成立。
在口頭審理過程中,被請求人出示了一份印制日期為1986年7月的“使用說明書”,認為這份說明:口是該廠送交客戶的使用說明書。經審查,該說明書的印制日期與證據28所涉及產品的銷售日期相差較遠,而且所涉及的產品型號為“KD743X-1.5DNl400快速切斷閥”,與證據19—2(銷售合同)所涉及的產品(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不符。在對該證據質證的過程中,請求人對照該證據的原始底圖,指出底圖中的封面日期及其中有關圖紙中的角度處均存在刮痕。鑒于以上情況,合議組認為僅憑該證據不足以否定證據28的真實性。
在口頭審理的過程中,被請求人對與證據28有關的銷售行為予以認可,認為證據19—1和19—2都是真實的。由于被請求人是該銷售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而且是“使用說明書”的提供方,如果客戶所提供的證據(即證據28)是不真實的,被請求人完全有能力加以證實。但在本案的整個審理過程中,被請求人始終未能舉出有效的證據對此加以證實。
對于請求人所提供的證據28的真實性,雖然被請求人表示懷疑,但卻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推翻該證據,未盡到應有的舉證責任,故合議組認定證據28真實有效。又由于被請求人對與之相關的銷售行為予以認可,故可以通過證據28佐證本專利申請日之前銷售給“唐鋼”的快速切斷閥的具體結構。
3.在被請求人于第一次口頭審理之后提交的“答辯詞”中,被請求人將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劃分為6個技術特征,認為其中的3個技術特征已被與請求人所提供的對比文件覆蓋,其區別僅在于以下三個區別技術特征:(1)閥門的閥座沿垂直方向傾斜角l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2的最佳值為15°,(2)蝶板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的軸線傾斜角B1的最佳值為5°;(3)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
對照證據28可以看出:上述特征(1)和(2)已經被公開(見該證據第2頁的文字部分及附圖以及第4頁第1—3行的內容)。該證據的“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與本專利說明書附圖1基本相同。在本專利的附圖1中,所述的單向閥的標號為8,其形狀和位置與證據28中所示的完全相同。在質證過程中,請求人認為該位置所表示的就是設置在缸體上側部的單向閥;而被請求人則認為該處僅為一分水濾氣器,不存在所述的單向閥,但是對于請求人所提出的“如果不存在單向閥,分水濾氣器如何正常工作”的問題卻未作出合理的解釋。
鑒于上述情況,合議組認為可以認定“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已經被證據28公開。
至此,合議組認為由證據28和19—1可確認這樣的事實: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被請求人將產品型號為“KD743X—2DNl400” 的快速切斷閥銷售給唐山鋼鐵公司。而該型號的快速切斷閥的具體結構可由取自唐山鋼鐵公司的證據28獲得,且由證據28所公開的快速切斷閥進而獲得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快速切斷閥是顯而易見的。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
4.在口頭審理過程中,請求人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術特征也已經被證據28所公開。被請求人則認為權利要求3中的“環形槽”在證據28中并未示出,“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中所示的是一個“通孔”,而并非“環形槽”。請求人提出:“通孔與環形槽在制圖中的圖示方法是不相同的,前者為虛線而后者為實線,而證據28中是用實線表示的”,對此被請求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故合議組對被請求人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權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術特征也已經被證據19—1和28構成的現有技術所公開,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2和3也不具備創造性。
5.權利要求4是對權利要求3的進一步限定。對照證據22可以看出,該權利要求的附加技術特征已被該證據公開,在權利要求3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4也不具備創造性。
6.本專利權利要求5是對權利要求4的進一步限定,其附加技術特征是“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對照證據4,該技術特征也已經被公開。在權利要求4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5也不具備創造性。
三.決定
宣告97226437.X號實用新型專利全部無效。
當事人對本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專利法第46條第2款的規定, 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根據該規定,一方當事人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2)一中行初字第232號
原告石家莊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中華南大街334號。
法定代表人李志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河北省專利技術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申健。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榮彥,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耿博,該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石家莊市閥門三廠,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頭街43號。
法定代表人魏明義,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韓書生,男, 漢族,1953年7月2日出生, 該廠副廠長,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東區平安南大街51號10棟l單元201號。
委托代理人李國昌,男,漢族,1963年6月l日出生,河北省發明協會工作人員,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青園街225號。
原告石家莊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l月24日…作出的第41 2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4127號決定), 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第三人石家莊市閥門三廠參加訴訟,于2002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家莊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苑祥、 申健,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榮彥、耿博,第三人石家莊市閥門三廠的委托代理人韓書生、李國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就第三人針對原告擁有的名稱為“快速切斷閥”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97226437.X,簡稱本案專利)向被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被告作出第4127號決定,認為:
原告于2001年8月11日主動修改的權利要求書符合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將依據該權利要求書作為審查基礎。
原告指出:陜西鼓風機有限公司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使用說明書”(簡稱證據27)封面的印制日期是1990年3月,而其中圖紙的校對日期卻為1991年4月,早于印制日期,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在口頭審理過程中, 第三人對此問題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釋,故被告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原告對唐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唐鋼”)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使用說明書”(簡稱證據28)的真實性也提出質疑,理由是:(1)提供該證據的人是原告的潛在被告,屬于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其所提供的證據不具有采信度;(2)“使用說明書”的首頁是“裝箱單”,相互矛盾。被告認為,證據28屬于書證類證據,故原告的上述第一點理由不能成立;對于第二點理由,被告認為這不能構成對“使用說明書”本身真實性的影響, 因為在產品的銷售過程中,使用說明書、裝箱單一般都是隨產品一起送交客戶的,將兩者放在一起并不矛盾,而且該裝箱單的內容與使用說明書的內容并不存在任何矛盾,故原告的第二點理由也不能成立。且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否定證據28的真實性。
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原告對與證據28有關的銷售行為予以認可,認為石家莊閥門一廠與陜西鼓風機廠于1992年5月1 9日簽訂的有關快切閥KD743X-2DNl400D的供銷合同和雙方于1993年9月13日簽訂的有關快切閥KD743X-2DNl800的供銷合同(分別簡稱證據19—1和證據19—2)都是真實的。由于原告是該銷售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而且是“使用說明書”的提供方,如果客戶所提供的證據(即證據28)是不真實的,原告完全有能力加以證實。但在本案的整個審理過程中,原告始終未能舉出有效的證據對此加以證實。對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證據28的真實性,雖然原告表示懷疑,但卻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推翻該證據,未盡到應有的舉證責任,故被告認定證據28真實有效。又由于原告對與之相關的銷售行為予以認可,故可以通過證據28佐證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銷售給“唐鋼”的快速切斷閥的具體結構。
在原告于第一次口頭審理之后提交的“答辯詞”中,原告將本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劃分為6個技術特征,認為其中的3個技術特征已被第三人所提供的對比文件覆蓋,其區別僅在于以下三個區別技術特征:(1)閥門的閥座沿垂直方向傾斜角α1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 α2的最佳值為15,(2)蝶板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的軸線傾斜角β1的最佳值為5°;(3)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
對照證據28可以看出:上述特征(1)和(2)已經被公開(見證據28第2頁的文字部分、附圖以及第4頁第1—3行的內容)。證據28的“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與本案專利說明書附圖1基本相同。在本案專利的附圖1中,所述的單向閥的標號為8,其形狀和位置與證據28中所示的完全相同。在質證過程中,第三人認為該位置所表示的就是設置在缸體上側部的單向閥; 而原告則認為該處僅為一分水濾氣器,不存在所述的單向閥,但是對于第三人所提出的“如果不存在單向閥, 分水濾氣器如何正常工作”的問題卻未作出合理的解釋。鑒于上述情況,被告認為可以認定“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已經被證據28公開。
由證據28和證據19—1可確認這樣的事實: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原告將產品型號為“KD743X—2DNl400”的快速切斷閥銷售給“唐鋼”。而該型號的快速切斷閥的具體結構可由取自“唐鋼”的證據28獲得,且由證據28所公開的快速切斷閥進而獲得本案專利權利要求l所限定的快速切斷閥是顯而易見的。故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
在口頭審理過程中,第三人認為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術特征也已經被證據28所公開。原告則認為權利要求3中的“環形槽”在證據28中并未示出,“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中所示的是一個“通孔”,而并非“環形槽”。第三人提出: “通孔與環形槽在制圖中的圖示方法是不相同的,前者為虛線而后者為實線,而證據28中是用實線表示的”,對此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故被告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權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術特征也已經被證據19-1和證據28構成的現有技術所公開,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2和3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4是對權利要求3的進一步限定。 對照CN85204902U中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簡稱證據22)可以看出,該權利要求的附加技術特征已被該證據公開,在權利要求3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4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案專利權利要求5是對權利要求4的進一步限定,其附加技術特征是“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對照《工業專用閥門手冊》“2”第880-881頁(簡稱證據4),該技術特征也已經被公開,在權利要求4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5也不具備創造性。
據此,被告作出第4127號決定,宣告本案專利全部無效。
原告不服第4127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稱:第4127號決定在認定證據和運用證據否定本案專利的創造性、新穎性方面存在錯誤。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第4127號決定認定證據28中的“使用說明書”為本案專利產品的說明書,無事實依據。
(一)該“使用說明書”的表現形式是公證書,該公證書只能證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而不能證明公證書中所指原件的真實性。同時,原告對該使用說明書予以否認,并提供了當時銷往唐鋼的“使用說明書底圖”。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仍然認定證據28中的“使用說明書”的真實性是錯誤的。
(二)證據28本身存在著矛盾。證據28是關于“使用說明書’’的公證,但是其首頁卻是“裝箱單”,即該證據本身存在瑕疵,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裝箱單并非一般都是隨“使用說明書”一起送交客戶的,“裝箱單”出現在“使用說明書”中是不正常的。因此,被告以這樣有嚴重瑕疵的證據否定本案專利是錯誤的。
二、第4127號決定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
第4127號決定第5頁的最后兩行稱:“被請求人(即原告)承認證據27和28中的“總裝示意圖”和“傳動裝置示意圖是真實的,是被請求人隨設備一起提供給購貨方的”,這一認定沒有事實依據,原告從未認可且實際也沒有發生。
三、被告作出第4127號決定所依據的證據明顯不充分。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使用說明書底圖”。但是,被告以時間距今過長等原因對該證據不予認定。相反,被告卻確認了與銷售日期也有一定時間。距離的證據28中的“使用說明書”。原告認為,被告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28除了本身存在瑕疵外,也不能證明專利產品已經在申請日以前進行了銷售,即證據28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所以,支持第4127號決定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被告作出該決定所依據的證據明顯不充分。
綜上,請求法院判令:一、撤銷被告作出的第4127號決定;二、維持本案專利權有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對證據28真實性認定,被告堅持在第4127號決定中闡述的理由,可以通過證據18佐證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原告銷售給“唐鋼”的快速切斷閥的具體結構,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41 27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4127號決定。
第三人石家莊市閥門三廠認為: 一、第三人提交的1992年5月19日原告與陜西鼓風機廠簽訂的訂購"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合同以及在“唐鋼”信息檔案處經公證獲得的該產品的“使用說明書”是真實的,原告雖然對“使用說明書”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但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而只是提出各種猜測和假設,因此,其提出的“使用說明書”中載入裝箱單不合理等異議均不能成立。二、原告否認兩幅示意圖是隨設備提供給購貨方的,但同時原告又自己提交了聲稱是向客戶提供的“使用說明書底圖”,不僅前后矛盾,且在其提交的“使用說明書底圖”中還有多處涂改痕跡,真實性無法得以確認。綜上,被告在無效審查過程中,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第4127號決定。
經審理查明:
一、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情況。
在法定答辯期內,被告共提交了5份證據,分別是:
1、第4127號決定;
2、本案專利說明書;
3、(2001)唐證民字第612號公證書(即第4127號決定中所稱證據28);
4、證據19—1
5、口頭審理記錄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證據,即:
1、原告聲稱其提供給“唐鋼”的KD743X速切斷閥使用說明書。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又補充提交了3份證據,分別是:
2、中國工程圖學學會科普工作委員會編,華中工學院出版社于1982年3月出版的《看機械圖》;
3、唐山市第二公證處于2001年9月!:日出具的(2002)唐二證經字第2143號公證書;
4、陜速切斷閥正面、背面和左側照片四幅, 以及結構示意圖和傳動裝置結構示意圖。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4份證據,分別為3份產品使用說明書和1份“牛津6000包裝附件”。
在上述證據中,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原告補充提交的證據,被告認為未在無效程序中提出過,故合議庭不應予以考慮,就此異議,本院認為,雖然其提交的3份豐I’充證據未在無效程序中提交,但鑒于原告是本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行政訴訟是專利權人為維持其專利權有效的最后一次機會,如不準許其提交新證據,則會造成專利權人與無效請求人在權利上的實質不平等,故對專利權人即本案原告在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可以采用。各方當事人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
二、本院依據上述證據及三方當事人的陳述確認如下事實:
1997年9月5日,原告向原國家專利局提出名稱為“快速切斷閥”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該申請于1999年8月25日被授權公告,專利權人為原告。權利要求為:
1、一種快速切斷閥,它包括有液控箱、 電控箱,其特征在于它還包括有閥門和傳動裝置,傳動裝置由缸體(5)、活塞、活塞桿(3)、彈簧導桿(2)、彈簧(1)、單向閥(8)、曲柄(9)組成,活塞桿(3)與彈簧導桿(2)固定聯接,彈簧(1)套在彈簧導桿(2)上, 曲柄(9)由鉸接軸鉸接在彈簧導桿(2)的下部,在缸體(5)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8); 閥門由筒體(1 4)、閥座(1 1)、蝶板(1 3)和閥桿(1 2)組成, 閥座(1 1)沿垂直方向傾斜c(1角,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o 2角,蝶板(1 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簡體(1 4)的軸線傾斜D角,蝶板(1 3)的重,心與閥桿(1 2)的旋轉中心之間的距離為c(, 閥桿(1 2)與傳動裝置的曲柄(、9)為固定聯接; 液控箱用高壓油管與傳動機構的進出油口P l和回油口P 2相連, 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在傳動裝置(5)內的底部設有緩沖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桿上相對應位置上設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傳動裝置上設有電磁換向閥YV7,YV7的一端通過管路與缸體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過管路以及位于缸體上蓋上的通孔和活塞稈上的環形槽與回油管路相通。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閥門的閥座(1 1)沿垂直方向傾斜角α1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 2的最佳值為15°,蝶板(1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14)的軸線傾斜角β1的最佳值為5°。
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快速瀉流止回閥由閥座(1 8)、底座(33)、閥瓣(23)、密封環(24)、閥蓋(20)、壓蓋(32)、進油管(26),壓力調節桿(31)、彈簧(21)組成,閥座(1 8)與底座(33)構成下部室B,閥蓋(20)與閥座(1 8)的上蓋構成上部室A,閥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閥蓋(20)上裝有壓蓋(32),壓力調節桿(31)與壓蓋(32)為螺紋聯接,壓力調節桿(31)下端位于閥瓣(23)之上,彈簧(21)套在壓力調節桿上,在閥蓋(26)側壁上設有與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閥瓣(23)側壁上設有通流孔(22),在閥座(1 8)上蓋上設有回流孔(25),在閥瓣(23)和閥座的上蓋互相接觸面上分別相對應的安裝有雙密
封環(24),雙密封環(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兩側,進油管(26)通過下部室B與閥座上蓋的中孔相連通,在底座(33)上設有回流孔(16)。
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液控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br />
該專利說明書載明:
“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快速切斷閥,屬于液壓傳動二次偏心蝶閥?,F有的二次偏心蝶閥是一種氣體隔斷設備,廣泛用于鋼鐵、冶金、市政、化工等行業的煤氣、空氣、氮氣等管道。大口徑此類閥門的驅動方式多為電動或液動,蝶板的啟閉行程為90°,啟閉時間為15—70秒,僅能滿足一般工業管路切斷氣體的要求,但對于某些要求快速切斷氣體的工況場合,上述普通二次偏心蝶閥的關閉速度就遠遠不能滿足使用要求。在高爐煤氣余壓透平發電裝置中, 當透平機組出現異常時,要求閥門必須在0.5—1秒內迅速切斷進入透平機組的高爐煤氣?,F有的二次偏心類蝶閥關斷時間大于15秒, 已無法滿足使用的要求。
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種能在0.5—1秒內關閉閥門的,快速切斷閥。
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這樣實現的,它是在現有液壓傳動二次偏心蝶閥的基礎上改進而成的,其主要改進點如下: .
1、閥門部分:
改變閥體結構,縮短閥門啟閉行程。
使閥座沿垂直方向傾斜α1角,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α2角,αl=α2,并且α1、α2的最佳值為15。蝶板的打開極限位置與簡體的軸線傾斜β1角, β1角的最佳值
為5°。結構改進后,蝶板的啟閉行程由原來的90°,減小為70°(β2),從而縮短了閥門的啟閥時間。
2、傳動裝置部分:
(1)、為防止閥門快關時,缸體內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負壓而影響快關,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該閥進氣量與油缸快速泄油量保持平衡,從而保證了活塞在彈簧的壓力下能迅速下移,實現閥門快關,
(2)、在傳動裝置上設有一個電磁換向閥YV7,用于控制蝶板游動。 當閥門處于全開位置時,為了檢查閥門是否處于待動狀態、 以便對快速切斷信號迅速作出反應, 只要操作該電磁換向閥,蝶板匣在5° 范圍內擺動, 而不影響管道系統正常工作。閥門游動功能的設置, 為閥門能及時快關提供了可靠的保證。
3、液壓箱部分:
(1)、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置了快速泄流止回閥以確保閥門開關。該閥采用雙環密封結構,通過閥蓋上的控制孔控制上部室A內油壓,利用上部室A與下部室B的壓力差,實現密封與快速泄流。
(2)、在液控箱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用于調整回油速度,控制閥們快關時間,調整節流閥,快切閥可得到0.35秒-16秒間的任何關閉時間。
2001年6月28日,第三人以本案專利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為由向被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先后提交了包括證據4(無效程序中的證據序號)在內的18
份證據。
被告將上述無效宣告請求書及其證據送達原告后,原告于2001年8月11日主動修改了權利要求書,將原權利要求1、4合并為新的獨立權利要求。修改的新權利要求如下:
1、一種快速切斷閥,它包括有液控箱、電控箱,它還包括有閥門和傳動裝置,傳動裝置由缸體(5)、活塞、活塞桿(3)、彈簧導桿(2)、彈簧(1)、單向閥(8)、曲柄(9)組成,活塞桿(3)與彈簧導桿(2)固定聯接,彈簧(1)套在彈簧導桿(2)上,曲柄(9)由鉸接軸鉸接在彈簧導桿(2)的下部;閥門由筒體(1 4)、閥座(1 1)、蝶板(13)和閥桿(1 2)組成,閥座(1 1)沿垂直方向傾斜αl角,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α2角,蝶板(1 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1 4)的軸線傾斜β角,蝶板(1 3)的重心與閥桿(1 2)的旋轉中心之間的距離為α,閥桿(1 2)與傳動裝置的曲柄(9)為固定聯接;液控箱用高壓油管與傳動機構的進出油口P 1和回油口P 2相連,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閥,其特征在于閥門的閥座(1 1)沿垂直方向傾斜α1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α1相等,并且αl、 α2的最佳值為1 5°,蝶板(1 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14)的軸線傾斜角β1的最佳值為5°;在缸體(5)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8)。
2、根據權利要求l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傳動裝置(5)內的底部設有緩沖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桿上相對應位置上設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傳動裝置上設有電磁換向閥YV7,YV7的一端通過管路與缸體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過管路以及位于缸體上蓋上的通孔和活塞桿上的環形槽與回油管路相通。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快速瀉流止回閥由閥座(1 8)、底座(33)、閥瓣(23)、密封環(24)、閥蓋(20)、壓蓋(32)、進油管(26),壓力調節桿(31)、彈簧(21)組成,閥座(1 8)與底座(33)構成下部室B,閥蓋(20)與閥座(1 8)的上蓋構成上部室A,閥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閥蓋(20)上裝有壓蓋(32),壓力調節桿(31).與壓蓋(32)為螺紋聯接,壓力調節桿(31)下端位于閥瓣(23)之上,彈簧(21)套在壓力調節桿上,在閥蓋(26)側壁上設有與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閥瓣(23)側壁上設有通流孔(22),在閥座(1 8)上蓋上設有回流孔(25),在閥瓣(23)和閥座的上蓋相互接觸面上分別相對應的安裝有雙密封環(24),雙密封環(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兩側,進油管(26)通過下部室B與閥座上蓋的中孔相連通,在底座(33)上設有回流孔(16)。
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閥?!?br />
2001年9月12日,第三人再次以本案專利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為由向被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先后提交了包括證據19-1、證據19-2、證據22、證據28(均為無效程序中的證據序號)在內的10份證據。
其中:證據19為石家莊閥門一廠與陜西鼓風機廠簽訂的“機電產品訂貨合同”,該合同載明:“訂貨部門為陜西鼓風機廠;供貨單位為石家莊閥門一廠;收貨單位為唐山鋼鐵公司設備處;產品名稱共4項,第1項為快切閥KD743X—2DNl4001臺,訂貨日期為1992年5月19日?!?
證據28為河北省唐山市公證處出具的(2001)唐證民字第612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公證員王鐵成、楊靜于2001年9月26日上午到‘唐鋼’信息檔案處將型號為‘KD743X—2’的“快速切斷閥使用說明書”原件提取,進行了復印。公證書所附的復印件與上述原件相符?!痹摴C書所附的復印件共計28頁,其顯示的內容為:
封面載明:型號:KD743X—2;名稱:快速切斷閥(唐鋼二期TRT)使用說明書1400KD743X2—SM;規格:DNl400;商標圖案;石家莊市閥門一廠; 1992年12月。第2頁、第3頁為產品裝箱單,其中第2頁上顯示的商標圖案與封面的商標,圖案不同,封面的商標圖案從左至右翻轉后與第2頁的商標圖案相同。證據28的文字部分第4頁第1—3行載明:“……油壓克服彈簧的彈力等使活塞、活塞桿移動,通過曲柄轉動, 帶動閥桿轉動,蝶板開啟,開啟到與閥體軸心線為5°的位置?!?2001年9月18日和2001年12月26日,被告兩次進行了口頭審理。
在被告發出第一次無效宣告口頭審理審理通知書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辯詞”。在該“答辯詞”中,原告認為:“本案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的包含的必要技術特征是:
A、液壓、彈簧平衡式傳動裝置;
B、閥座、蝶板、筒體組成的閥門;
C、蝶板的重心與閥桿的旋轉中心之間的距離為a;
D、閥門的閥座沿垂直方向傾斜角α1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 α2的最佳值為15°;
E、蝶板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的軸線傾斜角β1的最值佳為5°;
F、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
其中技術特征A、B、C為與對比文件相同的技術特征,而技術特征D、E、F為區別技術特征,即本案專利的發明點?!?br />
在第二口頭宙理記錄表中記載了以下與爭議相關的事實:……
本次無效口審中的證據1、2(供銷合同)是真實的;1米4的閥門使用說明書在1986年以后一直未變, 即被請求人(即本案原告)提供給客戶的使用說明書(1米4)自1986年以后一直未變;請求人(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圖紙是來源于被請求人向客戶隨機散發的圖紙,圖紙指總裝示意圖、傳動裝置示意圖?!?br />
在上述口頭審理記錄表上有無效程序中原告的代理人張小成、王苑祥、陳建民和喬杰的簽字。
2002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第4127號決定。在該決定中,被告采用的證據為證據4、證據19—1,證據19—2,證據22,證據28。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陳述,如果證據28的真實性得以確認,則原告認可前述技術特征D已在證據28中被公開。
另查明,1994年6月16日,石家莊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批復,同意石家莊閥門一廠更名為石家莊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
三、三方當事人就以下事實存在爭議:
(一)關于證據28的真實性問題。
在本案庭審結束后,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調取存放于“唐鋼”信息檔案處的“KD743X—2的快速切斷閥使用說明書”原件,進行勘驗, 以確定證據28的真實性。
經合議庭評議,本院準許了原告的這一請求,于2002年1 0月2三日到“唐鋼”技術中心檔案科調取了 “KD74;X—2快速切斷閥吹用說明書”原件, 三方當事入均在場, 并一致確認以下事實:
1、說明書包括封面在內共計26頁;
2、說明書最后3頁為復印件;
3、說明書曾經被拆裝,“唐鋼”技術中心檔案科的工作人員解釋,在歸檔前,說明書中的金屬釘應當被拆除,故使用裝訂線;
4、裝箱單是夾在說明書中,但沒有和說明書裝訂在一起;
5、公證書復印件與原件相同(頁數不同是因原件有些圖紙過大,需兩次復印所致)。
勘驗結束后,原告和第三人分別就勘驗情況發表了意見,原告認為:
盡管公證文本的復印件與勘驗檔案科存檔的材料相同,但這并不能說明檔案科現存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況且檔案科存檔的材料存在如下問題:
1、說明書頁數不符。除封面外,說明書第1頁右上角有本說明書共22頁的記載,而勘驗結果是說明書共26頁,這證明該說明書被人多裝入了4張圖紙,顯然該說明書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始文件。
證據28中僅有“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而根本沒有決定書認定的“傳動裝置示意圖”。被告口頭審理記錄表中的“傳動裝置示意圖”是不存在的。
2、說明書前后文件紙張不一致。說明書最后3頁圖紙是復印件,顯然與前面的蘭圖不一致,是最近補裝進去的。
3、說明書曾被多次拆裝??彬炞C明,說明書原始狀態是釘裝的,而現在是線裝的,且裝訂線非常新,線孔疵邊也非常新,說明書存在近期被拆解、重裝的痕跡和事實?,F場勘驗進一步證實的是,被勘驗物留有多次被拆解后,又被金屬釘反復裝訂留下的孔洞痕跡。
4、裝箱單是一張單頁,夾在說明書中,而非第三人在無效程序中及本案庭審過程中所稱是與說明書印制在一起的。
5、檔案科人員對被勘驗的文件曾被拆解的解釋不能成立。檔案科人員對為什么要對上述被勘驗的文檔進行拆散的解釋是,金屬釘應予拆除,原告遍查我國檔案法及國家檔案局的規定,均沒有歸檔文件應拆除金屬釘的規定,因此,檔案科人員的上述解釋不能成立。
6、被勘驗物存在重新繪制的痕跡。如快速切斷閥總裝示意圖(附圖一)”,在涉及55°角的區間,原告曾提交給被告的圖紙是分為兩個區間標注的,第一個區間為55°,第二個區間用箭頭和尺寸界線汪出但并未寫出具體角度,審查員認為有15°角的刮痕不予認定。而實際被勘驗的圖紙標注的55°角是錯誤的,與其第2頁圖中所描述的閥座傾角15°是自相矛盾的。按這個說法,這里應當是70°角而不是55°角,顯然這是該圖紙在重新拼湊繪制過程中出現的錯誤。
7、被勘驗物是拼湊而成的。在勘驗過程中,原告發現公證書中所附圖紙倒數第5張上有“本圖由西安順達廠提供”的字樣,顯然,這張圖不是出自原告,而是由他人經它處拼湊而成的。
綜上所述,被勘驗的說明書存在被多次拆解,被重新繪制,被重新拼湊,被重新組裝, 頁數與內容不符及原始文件文字不清,無法辯認等情節,因此,被勘驗物不是出自原告的說明書,不是原始的真實物證,不能作為判斷本案專利的依據。
被告在現場勘驗后沒有發表意見。
第三人在提交的書面意見中陳述:
1、“傳動裝置示意圖”即為“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的簡稱,在證據28中是同一份圖紙;
2、“使用說明書”前23頁是原告提供的圖紙,最后3頁是西安順達廠提供的;
3、“使用說明書”被拆裝的原因是為去除金屬裝訂釘, 以符合檔案管理規定。這一事實既有法規的相關規定也有檔案科工作人員的如實解釋,證據28中所復印圖紙的真實性完全可以確定;
4、角度的問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并非第三人進行了重新繪制。而且,該角度對于評價本案專利也無任何意義。
綜上,存放于“唐鋼”的“使用說明書”原件是真實的,第三人提交給被告的證據28也是合法、有效的證據。
(二)關于前述的技術特征E、蝶板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的軸線傾斜角β1的最佳值為5°。
原告認為,“極限位置”是一個獨立的概念,不能視為在證據28中被公開。
被告和第三人則認為,證據28的附圖及文字部分第4頁第l—3行的內容已經公開了本案專利的技術特征E。
(三)關于技術特征F、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
原告認為,證據28附圖中在相應位置只有一個分水濾氣器,而不是單向閥。沒有單向閥,分水濾氣器完全可以正常工作。
被告認為:單向閥是分水濾氣器的主要部件;在第二次口頭審理過程中原告曾經認可分水濾氣器中含有單向閥;對如果沒有單向閥,分水濾氣器如何工作原告未給出答復。
第三人對此沒有給予明確的陳述。
(四)關于權利要求2中所述的環形槽。
原告認為,第4127號決定中將證據28中的“孔”認定為環形槽是錯誤的,如果將圖中標示認定為“槽”,相應的還應當有“槽底”,而證據28的圖中沒有“槽底”。
被告和第三人認為:如圖中標示的是環形槽,則應畫為虛線,使用說明書附圖中的標示為實線,不能認定為是環形槽。
(五)關于第二次口頭審理記錄表中記載的“隨機”一詞的含義。
原告認為:原告在口頭審理時所說的“隨機”是“隨意”的意思,而非“隨設備”。
被告和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意見,認為“隨機”就是“隨設備”。
本院認為:
根據上述確認的事實及三方當事人的陳述, 可以確定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證據28的真實性問題及其內容能否破壞本案專利的創造性。
一、關于證據28的真實性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由于證據28是經公證證明的證據,在原告沒有提出相反證明的情況下,其真實性應得以確認。 但是, 被告作出的第4127號決定中,據以否定本案專利創造性的證據實際上是原告履行供銷合同提供給“唐鋼”的快速切斷閥產品所附帶的“使用說明書”原件,而并非證據28本身。因此,只有在證據28中所復制的確實是原告提供給“唐鋼”的“使用說明書”原件的情況下,才能認定證據28的真實性和與本案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鑒于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對證據28中復制的“使用說明書”的原件進行勘驗的請求,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出異議,且三方當事人均參加了現場勘驗,故本院對證據28的勘驗結果應當作為認定證據28真實性的依據。
依據對證據28的勘驗結果,并針對原告就“KD743X—2快速切斷閥使用說明書”原件提出的多點異議進行分析:
首先,被告在其作出的第4127號決定中所引用的用于否定本案專利創造性的內容均來自 “使用說明書”的前22頁,而沒有引用“使用說明書”中原告所稱的“復印件”的內容。 因此,即使最后3頁的復印件不是由原告提供的,根據現有證據也不會影響前22頁的真實性;
其次, “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與“傳動裝置示意圖”是否同一,僅僅從名稱上進行判斷是不充分的。原告并未就第4127號決定中所述的“傳動裝置示意圖”的內容與“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不符提供證據。同樣,即使在“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中所標示的“55°角”是錯誤的,也不能必然得出“該示意圖是被重新繪制”的結論;
第三,盡管說明原件確有被拆裝的痕跡,但在原告沒有提供其他充分、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僅以原件有被拆裝的痕跡否定“使用說明書”原件的真實性,理由尚不充分。
綜上,根據本院現場勘驗的情況并結合原告與第三人爭議內容的分析. 應當認定該“使用說明書” 原件系原告隨快速切斷閥設備交付給“唐鋼”的,證據28中復制的內容與該“使用說明書”原件一致。 由于該“使用說明書”已于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銷售,故可以作為現有技術評價本案專利的創造性, 原告對證據28真實性所提出的異議及其相關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證據28的內容能否破壞本案專利的創造性。
根據原告在無效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答辯詞”和原告在庭審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在證據28的真實性得以確認的前提下,本案專利與證據28所附的“使用說明書”載明的技術方案存在以下兩點區別:
1、關于技術特征E。
根據第4127號決定所述,在證據28所附的使用說明書中第4頁第1—3行僅載明了“蝶板開啟到與閥體軸心線為5°的位置”,但沒有表述“極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概念。從說明書第4頁第1—3行有關蝶板開啟位置的描述來看,并沒有給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蝶板可以開啟到與閥體軸心線5°以外位置”的技術啟示,即蝶板開啟到5°的位置,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證據28得出的唯一結論,從而排除了蝶板可以開啟到其它角度的情況。由于從證據28可以得出這種唯一性的教導,故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極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技術方案和技術效果相比實質上完全相同。因此,被告關于技術特征E已經被證據28公開的認定是正確的。原主張“極限位置”是一個獨立的概念,未在證據28中公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技術特征F。
鑒于第4127號決定中未提及證據28中何處記載“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且三方當事人對此又存在爭議, 因此,在無效程序中,第三人應當就此問題承擔舉證責任。 由于第4127號決定中認定了“‘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被證據28公開”的事實,對此,被告應當提供認定該事實的依據。
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原告在本案專利議,明書中已經明確,本案專利是在現有液壓傳動二次偏心蝶閥的基礎上改進而成的,其在傳動裝置部分主要改進點之一就在于: “為防止閥門快關時,缸內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負壓而影響快關,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該閥進氣量與油缸快速泄油量保持平衡,從而保證了活塞在彈簧的壓力下能迅速下移,實現閥門快關;”同時,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辯詞”中,原告也再次強調了這一技術特征是本案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此,“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是本案專利的發明點之一,是不同于現有技術的重要技術特征。但是,被告在沒有任何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和公知技術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以原告對于“如果不存在單向閥,分水濾氣器如何正常工作”的問題未作出合理的解釋為由,就認定“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已經被證據28公開”,缺乏事實依據,違背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認定有誤。
綜上,被告在作出的第4127號決定中,對“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已經被證據28公開”這一認定沒有提供證據,致使該決定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12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全針對第.三人石家莊市閥門三廠就97226437.X號實用新型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本案訴訟費1000元, 由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員會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夾書送達后門日內, 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馬來客
代理審判員 儀 軍
代理審判員 任 進
二 0 0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姜庶偉
案例6 對公證證據真實性的推翻要慎重
——原告石家莊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
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石家莊市閥門三
廠實用新型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本案要旨】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糧據。
【案情簡介】
原 告:石家莊閥門一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石家莊市閥門三廠。
案 號:(2002)一中行初字第232號
1997年9月5日,原告向原中國專利局提出名稱為“快速切斷閥”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該申請于1999年8月25日被授權公告,專利權人為原告。權利要求如下。
“1.一種快速切斷閥,它包括有液控箱、電控箱,其特征在于它還包括有閥門和傳動裝置,傳動裝置由缸體(5)、活塞、活塞桿(3)、彈簧導桿(2)、彈簧(1)、單向閥(8)、曲柄(9)組成,活塞桿(3)與彈簧導桿(2)固定聯接,彈簧(1)套在彈簧導桿(2)上,曲柄(9)由鉸接軸鉸接在彈簧導桿(2)的下部,在缸體(5)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8);閥門由筒體(14)、閥座(11)、蝶板(13)和閥桿(12)組成,閥座(11)沿垂直方向傾斜αl
角,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α2角,蝶板(1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簡體(14)的軸線傾斜β角,蝶板(13)的重心與閥桿(12)的旋轉中心之間的距離為α,閥桿(12)與傳動裝置的曲柄(9)為固定聯接;液控箱用高壓油管與傳動機構的進出油口 P1和回油口P2相連,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閥。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在傳動裝置(5)內的底部設有緩沖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桿上相對應位置上設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傳動裝置上設有電磁換向閥YV7,YV7的一端通過管路與缸體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過管路以及位于缸體上蓋上的通孔和活塞桿上的環形槽與回油管路相通。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閥門的閥座(11)沿垂直方向傾斜角al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a2相等,并且al、a2的最佳值為15°,蝶板(13)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簡體(14)的軸線傾斜角β1的最佳值為5°。
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快速瀉流止回閥由閥座(18)、底座(33)、閥瓣(23)、密封環(24)、閥蓋(20)、壓蓋(32)、進油管(26);壓力調節桿(31)、彈簧(21)組成,閥座(18)自與底座(33)構成下部室B,閥蓋(20)與閥座(18)的上蓋構成上部室A,閥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閥蓋(20)上裝有壓蓋(32),壓力調節桿(31)與壓蓋(32)為螺紋聯接,壓力調節桿(31)下端位于閥瓣(23)之上,彈簧(21)套在壓力調節桿上,在閥蓋(26)側壁上設有與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閥瓣(23)側壁上設有通流孔(22),在閥座(18)上蓋上設有回流孔(25),在閥瓣(23)和閥座的上蓋互相接觸面上分別相對應的安裝有雙密封環(24),雙密封環(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兩側,進油管(26)通過下部室B與閥座上蓋的中孔相連通,在底座(33)上設有回流孔(16)。
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斷閥,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閥。
2001年6月28日,第三人以上述專利(專利號為97226437.X,簡稱本案專利)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為由向被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第4127號決定。
原告對唐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鋼”)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使用說明書”(簡稱證據28)”的真實性提出質疑,理由是,1.提供該證據的人是原告的潛在被告,屬于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其所提供的證據不具有采信度;2.“使用說明書”的首頁是“裝箱單”,相互矛盾。被告認為,證據28屬于書證類證據,故原告的上述第一點理由不能成立。對于第二點理由,被告認為這不能構成對“使用說明書”本身真實性的影響,因為在產品的銷售過程中,使用說明書、裝箱單一般都是隨產品一起送交客戶
的,將兩者放在一起并不矛盾,而且該裝箱單的內容與使用說明書的內容并不存在任何矛盾,故原告的第二點理由也不能成立。且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否定證據28的真實性。
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原告對與證據28有關的銷售行為予以認可,認為石家莊閥門一廠與陜西鼓風機廠于1992年5月19日簽訂的有關快切閥KD743X-2DNl400D的供銷合同和雙方于1993年9月13日簽訂的有關快切閥KD743X-2DNl800的供銷合同(分別簡稱證據19-1和證據19-2)都是真實的。由于原告是該銷售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而且是“使用說明書”的提供方,如果客戶所提供的證據(即證據28)是不真實的,原告完全有能力加以證實。但在本案的整個審理過程中,原告始終未能舉出有效的證據對此加以證實。對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證據28的真實性,雖然原告表示懷疑,但卻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推翻該證據,未盡到應有的舉證責任,故被告認定證據28真實有效。又由于原告對與之相關的銷售行為予以認可,故可以通過證據28佐證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銷售給“唐鋼”的快速切斷閥的具體結構。
在原告于第一次口頭審理之后提交的“答辯詞”中,原告將本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劃分為6個技術特征,認為其中的3個技術特征己被第三人所提供的對比文件覆蓋,其區別僅在于以下3個區別技術特征,(1):閥門的閥座沿垂直方向傾斜角a1與閥座的密封面與水平位置傾斜角a2相等,并且al、a2的最佳值為重5°; (2)蝶板打開的極限位置與筒體的軸線傾斜角β1的最佳值為5°;(3)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阿。
對照證據28可以看出,上述特征(1)和(2),已經被公開(見證據28第2頁的文字部分、附圖以及第4頁第1-3行的內容)。證據28的“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與本案專利說明書附圖重基本相同。在本案專利的附圖1中,所述的單向閥的標號為8,其形狀和位置與證據28中所示的完全相同。在質證過程中第三人認為該位置所表示的就是設置在缸體上側部的單向閥;而原告則認為該處僅為一分水濾氣器,不存在所述的單向閥,但是對于第三人所提出的“如果不存在單向閥,分水濾氣器如何正常工作”的問題卻未作出合理的解釋。鑒于上述情況,被告認為可以認定“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已經被證據28公開。由證據28和證據19-1可確認這樣的事實: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原告將產品型號為“KD743X-2DNl400”的快速切斷閥銷售給“唐鋼”。而該型號的快速切斷閥的具體結構可由取自“唐鋼”的證據28獲得,且由證據28所公開的快速切斷閥進而獲得本案專利權利要求重所限定的快速切斷閥是顯而易見的。故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
在口頭審理過程中,第三人認為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術特征也已經被證據28所公開。原告則認為權利要求3中的“環形槽”在證據28中并未示出, “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中所示的是一個“通孔”,而并非“環形槽”。第三人提出,“通孔與環形槽在制圖中的圖示方法是不相同的,前者為虛線而后者為實線,而證據28中是用實線表示的”,對此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故被告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權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術特征也已經被證據19-1和證據28構成的現有技術所公開,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2和3也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4是對權利要求3的進一步限定。對照CN85204902U中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簡稱證據22)可以看出,該權利要求的附加技術特征已被該證據公開,在權利要求3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4也不具備創造性。
本案專利權利要求5是對權利要求4的進一步限定,其附加技術特征是“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設有節流
閥”,對照《工業專用閥門手冊》“2”第880-881頁(簡稱證據4),該技術特征也已經被公開。在權利要求4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5也不具備創造性。
據此,被告作出第4127號決定,宣告本案專利全部無效。
【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不服第4127號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第4127號決定認定證據28中的“使用說明書”為本案專利產品的說明書,無事實依據。
1.該“使用說明書”的表現形式是公證書,該公證書只能證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而不能證明公證書中所指原件的真實性。同時,原告對該使用說明書予以否認,并提供了當時銷往唐鋼的“使用說明書底圖”。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仍然認定證據28中的“使用說明書”的真實性是錯誤的。
2,證據28本身存在著矛盾。證據28是關于“使用說明書”的公證,但是其首頁卻是“裝箱單”,即該證據本身存在瑕疵,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裝箱單并非一般都是隨“使用說明書”一起送交客戶的, “裝箱單”出現在“使用說明書”中是不正常的。因此,被告以這樣有嚴重瑕疵的證據否定本案專利是錯誤的。
二、第4127號決定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
第4127號決定第5頁的最后兩行稱,被請求人(即原告)承認證據27和28中的“總裝示意圖”和“傳動裝置示意圖是真實的,是被請求人隨設備一起提供給購貨方的”,這一認定沒有事實依據,原告從未認可且實際也沒有發生。
三、被告作出第4127號決定所依據的證據明顯不充分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使用說明書底圖”。但是,被告以時間距今過長等原因對該證據不予認定。相反,被告卻確認了與銷售日期也有一定時間距離的證據28中的“使用說明書”。原告認為,被告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28除了本身存在瑕疵外,也不能證明專利產品已經在申請日以前進行了銷售,即證據28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所以,支持第4127號決定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被告作出該決定所依據的證據明顯不充分。
綜上,請求法院判令,一、撤銷被告作出的第4127號決定;二、維持本案專利權有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對證據28真實性的認定,被告堅持在第4127號決定中闡述的理由,可以通過證據28佐證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原告銷售給“唐鋼”的快速切斷閥的具體結構,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
立。被告作出的第4127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4127號決定。
第三人石家莊市閥門三廠認為,1.第三人提交的1992年5月19日原告與陜西鼓風機廠簽訂的訂購“KD743X-2DNl400快速切斷閥”的合同以及在“唐鋼”信息檔案處經公證獲得的該產品的“使用說明書”是真實的,原告雖然對“使用說明書”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但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而只是提出各種猜測和假
設,因此,其提出的“使用說明書”中載入裝箱單不合理等異議均不能成立。2.原告否認兩幅示意圖是隨設備提供給購貨方的,但同時原告又自己提交了聲稱是向客戶提供的”使用說明書底圖”,不僅前后矛盾,且在其提交的“使用說明書底圖”中還有多處涂改痕跡,真實性無法得以確認。綜上,被告在無效審查過程中,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第4127號決定。
【審理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上述確認的事實及三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定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證據28的真實性問題及其內容能否破壞本案專利的創造性。
一、關于證據28的真實性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
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由于證據28是經公證證明的證據,在原告沒有提出相反證明的情況下,其真實性應得以確認。但是,被告作出的第4127號決定中,據以否定本案專利創造性的證據實際上是原告履行供銷合同提供給“唐鋼”的快速切斷閥產品所附帶的“使用說明書”原件,而并非證據28本身。因此,只有在證據28中所復制的確實是原告提供給“唐鋼”的“使用說明書”原件的情況下,才能認定證據28的真實性和與本案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鑒于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對證據28中復制的“使用說明書”的原件進行勘驗的請求,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出異議,且三方當事人均參加了現場勘驗,故本院對證據28的勘驗結果應當作為認定證據28真實性的依據。
依據對證據28的勘驗結果,并針對原告就“KD743X-2快速切斷閥使用說明書”原件提出的多點異議進行分析表明如下。
首先,被告在其作出的第4127號決定中所引用的用于否定本案專利創造性的.內容均來自“使用說明
書”的前22頁,而沒有引用“使用說明書”中原告所稱的“復印件”的內容。因此,即使最后3頁的復印件不是由原告提供的,根據現有證據也不會影響前22頁的真實性。
其次,“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與“傳動裝置示意圖”是否同一,僅僅從名稱上進行判斷是不充分的。原告并未就第4127號決定中所述的“傳動裝置示意圖”的內容與“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不符提供證據。同樣,即使在“傳動裝置總裝示意圖”中所標示的“55°角”是錯誤的,也不能必然得出“該示意圖是被重新繪制”的結論。
第三,盡管說明原件確有被拆裝的痕跡,但在原告沒有提供其他充分、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僅以原件有被拆裝的痕跡否定“使用說明書”原件的真實性,理由尚不充分。
綜上,根據本院現場勘驗的情況并結合原告與第三人爭議內容的分析,應當認定該“使用說明書”原件系原告隨快速切斷閥設備交付給“唐鋼”的,證據28中復制的內容與該“使用說明書”原件一致。由于該“使用說明書”已于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銷售,故可以作為現有技術評價本案專利的創造性。原告對證據28真實性所提出的異議及其相關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證據28的內容能否破壞本案專利的創造性
根據原告在無效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答辯詞”和原告在庭審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在證據28的真實性得以確認的前提下,本案專利與證據28所附的“使用說明書”載明的技術方案存在以下兩點區別。
1.關于技術特征E
根據第4127號決定所述,在證據28所附的使用說明書中第4頁第1-3行僅載明了“蝶板開啟到與閥體軸心線為5°的位置”,但沒有表述“極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概念。從說明書第4頁第1-3行有關蝶板開啟位置的描述來看,并沒有給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蝶板可以開啟到與閥體軸心線5°以外位置”的技術啟
示,即蝶板開啟到5°的位置,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證據28得出的惟一結論,從而排除了蝶板可以開啟到其他角度的情況。由于從證據28可以得出這種惟一性的教導,故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極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技術方案和技術效果相比實質上完全相同。因此,被告關于技術特征E已經被證據28公開的認定是正確的。原告主張“極限位置”是一個獨立的概念,未在證據28中公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技術特征F
鑒于第4127號決定中未提及證據28中何處記載“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且三方當事人對此又存在爭議,因此,在無效程序中,第三人應當就此問題承擔舉證責任。由于第4127號決定中認定了“‘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被證據28公開”的事實,對此,被告應當提供認定該事實的依據。
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原告在本案專利說明書中已經明確,本來專利是在現有液壓傳動二次偏心蝶閥的基礎上改進而成的,其在傳動裝置部分主要改進點之一就在于“為防止閥門快關時,缸內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負壓而影響快關,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該閥進氣量與油缸快速泄油量保持平衡,從而保證了活塞在彈簧的壓力下能迅速下移,實現閥門快關”。同時,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辯詞”中,原告也再次強調了這一技術特征是本案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此, “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是本案專利的發明點之一,是不同于現有技術的重要技術特征。但是,被告在沒有任何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和公知技術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以原告對于“如果不存在單向閥,分水濾氣器如何正常工作”的問題未作出合理的解釋為由,就認定“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已經被證據28公開”,缺乏事實依據,違背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認定有誤。
綜上,被告在作出的第4127號決定中,對“在缸體的上側部設有單向閥這一技術特征已經被證據28公
開”這一認定沒有提供證據,致使該決定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一、撤銷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12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二、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第三人石家莊市閥門三廠就97226437.X號實用新型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本案原告與第三人均不服一審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目前此案處于二審審理中。
【評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
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通過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公證證據相對于其他類型證據的超強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對公證證據的效力的認定是較易的,否定是較難的。當訴訟中的對方當事人提交了對己方不利的公證證據時,若想否定這份證據,就必須尋找足以證明這份公證文件所證明的行為、事實不存在或所證明的文書為虛假的。但由于公證程序本身就是一個很嚴謹的法律程序,大部分的虛假成分在公證人員嚴格的程序性操作中就會被過濾掉。因此,推翻公證證據的反證并不易得。也只有這樣,才會有更多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時或爭議發生前去選擇公證這樣一種有效而又經濟的方法去保存證據,用于訴訟或未雨綢繆。而法官在一方當事人提出了所謂公證證據的反證時,對這些證據的審查一定要縝密,對這些反證的認定一定要慎而又慎。否則,當事人會因法官對公證證據的輕率,而放棄這一保全證據的有效方法,這樣是對法律社會資源的嚴重浪費。
撰稿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姜庶偉
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訴華程科貿不正當競爭案
案情介紹
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公司,2003年中國成長企業100強第一名;“2001年度中國餐飲百強企業”。被中國質量檢驗協會列為“打假扶優重點保護企業”?!靶》恃颉北恢袊埖陞f會授予“中國名火鍋”證書。2002年12月,小肥羊餐飲公司被中國企業發展研究中心授予“中國誠信經營企業”證書。,在2001年至2002年連續兩年在全國餐飲百強企業評比中列第二;2002年營業額突破25億元。目前正積極運籌在香港上市。主營:餐飲服務。
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調味品生產企業,2001年1月22日華程科貿公司向商標局申請了“小肥羊”文字商標,并在2002年第9期商標公告上公告,但該申請尚未被核準注冊。產品中包括“小肥羊”火鍋底料。
2003年6月9日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以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公司不正當競爭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停止生產,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
北京市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接受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訴訟。在本案中北京市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進行了不侵權抗辯;具體理由為:
1、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使用“小肥羊”作為火鍋底料的商品名稱早于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的企業設立時間;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對“小肥羊”作為火鍋底料的商品名稱享有先用權。
2、小肥羊這一稱謂不具專有性,應為羊肉生產、加工、銷售企業和廣大消費者所共同所有的社會公共財富。從字面意思看,“小肥羊”就是較小的肥胖一些的羊;它是一個敘述性稱謂,直接表現為眾多羊中的一類?!靶》恃颉笔钱數厝藢?歲以下小羊的通用叫法,2歲以下的小羊肉質滑嫩,味道鮮美,特別適宜于涮羊肉使用,原告使用的是內蒙錫盟草原的羊肉,其小肥羊字號也是從此而來。從上述兩點看“小肥羊”這個稱謂應為羊肉生產、加工、銷售企業和廣大消費者所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不能被某一特定人所專有,而限制別人使用。
具體情況見附件
代 理 詞 (摘要)
尊敬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的指派,接受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對原告的起訴狀和證據進行了分析,進行了調查取證,并參加了本案的開庭審理,在分析原告證據和調查取證的基礎上發表代理詞如下:
一、原告所擁有的權利和被告是否侵權
原告的企業名稱為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小肥羊”作為企業商號依附于企業名稱而存在,即原告對“小肥羊”主張的權利是企業商號權,企業商號權應從該企業核準成立之日起享有。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知名企業的企業商號權,事實并非如此。
本案中:
1、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其商號權也應從2001年7月11日開始享有,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在涮羊肉調料類商品中申請了“小肥羊”商標,即被告申請商標的時間早于原告成立時間半年左右,依據公平原則,任何在后權利都不能影響在先權利的行使,即現在被告對小肥羊商標的使用為合法使用。(見第10和第1組證據)
2、小肥羊這一稱謂不具專有性,這個稱謂應為羊肉生產、加工、銷售企業和廣大消費者所共同所有
?、購淖置嬉馑伎?“小肥羊”就是較小的肥胖一些的羊;它是一個敘述性稱謂,直接表現為眾多羊中的一類。
?、谖覀儗让晒叛蛉獾闹饕a銷地調查取證了解到,“小肥羊”是當地人對2歲以下小羊的通用叫法,2歲以下的小羊肉質滑嫩,味道鮮美,特別適宜于涮羊肉使用,原告使用的是內蒙錫盟草原的羊肉,其小肥羊字號也是從此而來。從上述兩點看“小肥羊”這個稱謂應為羊肉生產、加工、銷售企業和廣大消費者所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不能被某一特定人所專有,而限制別人使用。(見被告提供3、4、5、6、7、8、9組證據)
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經營的是涮羊肉火鍋,“小肥羊”在這里直接體現的是火鍋所用主要原料。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是涮羊肉火鍋湯料,“小肥羊”在這里直接體現了該火鍋調料的功用,即用于涮小肥羊的調料,原告與被告同作為經營與羊肉相關產品的企業,兩都之間不存在相互侵權的問題。
3、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特色和知名度
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為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的特色,事實并非如此。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最早由被告提出,為被告所在先使用,是被告涮羊肉調料的特色,而不是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的特色。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食品標簽準印證和火鍋調料包裝袋)可以證明1999年10月被告蜀都川老板火鍋調料使用。
原告主張其知名企業商號權,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部分與本訴訟主體無法律關系,部分屬國家明令禁止的行為,這些均無證明效力),該證據只能證明1、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2、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有6家與其有法律關系的相關餐飲店;3、到原告取證時間2003年4月19日時止,投入廣告費一萬二千五百元。這些不足以證明原告是知名企業,原告不能主張其知名企業的商號權。
二、原告訴稱被告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采用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于法無據。
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申請商標在先,自然談不上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管理局第33號令第三條明確規定:特有名稱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本案中“小肥羊”這一稱謂不具專有性,這個稱謂應為羊肉生產、加工、銷售企業和廣大消費者所共同所有,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經營的是涮羊肉火鍋,“小肥羊”在這里直接體現的是火鍋所用主要原料。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是涮羊肉火鍋湯料,“小肥羊”在這里直接體現了該火鍋調料的功用,即用于涮小肥羊的調料。
從被告在內蒙取得證據來看,肥羊、小肥羊被從事羊肉加工的餐飲店、肉聯企業、牧民廣泛采用,并不具有顯著特征。被告不存在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1991年國家工商總局《企業名稱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名稱由以下部分組成,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省、市、或者縣行政區域名稱。具體到本案,被告在其商品上并未使用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的字樣。不存在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三、原告的賠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被告于2003年初開始生產小肥羊火鍋湯料,原告提出的100萬賠償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懇請北京人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謹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
申 健
2003年8月31日
證 據 目 錄
第一組
?。?商標公告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在先在火鍋調料類使用和申請注冊小肥羊商標,待商標注冊申請批準后擁有商標使用權。
第二組 :
2、食品標簽準印證(蜀都川老板500g)
3、食品標簽準印證(蜀都川老板200g)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其生產的川老板鴛鴦火鍋料上率先開始采用不沾小料涮鍋的吃法,而不是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研制。
第三組證據:
4、內蒙古自治區地圖
5、錫林郭勒盟地圖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巴彥淖爾盟是農區,阿拉善盟沙漠、鄂爾多斯出產山羊絨,烏蘭察布盟半農半牧,集寧周邊有一些產羊肉的地方,在內蒙,羊肉的主要產區是錫林郭勒盟,羊肉主要銷售地為呼和浩特、包頭、錫林浩特。
第四組證據:
6、公證書(2003)年盟證字1336號
7、公證書(2003)年盟證書1337號
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在錫林郭勒盟政府所在地錫林浩特市周邊兩大草原(烏珠穆沁草原和阿巴嘎草原)、東烏珠穆沁旗政府所在地烏里雅斯太鎮和阿巴嘎旗政府所在地新浩特鎮都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過的含有小肥羊字樣的燒烤店(本地羊肉店以燒烤為主),通過與東烏珠穆沁旗的飯店的廚師、肉聯廠直銷店的售貨員和肉店的屠宰工的交談可以證明東烏珠穆沁旗地區把兩歲以下的羊稱作小肥羊,小肥羊是當地人的一種習慣叫法。
第五組證據:
8 、公證書(2003)錫證字第2200號
9 、公證書(2003)錫證字第2201號
10 、公證書(2003)錫證字第2202號
11 、公證書(2003)錫證字第2203號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通過與錫林浩特市肥羊手扒肉老板、宏業手扒肉老板、牧民酒家老板和肉聯廠的屠宰工的談話,可以證明錫林浩特市面經營羊肉的餐飲行業和羊內屠宰行業一致認為小肥羊是當地對一至兩歲小羊的習慣性叫法。當地羊肉遠銷包頭、呼市、北京、天津等地。
第六組證據:
12、公證書(2003)內證經字第398號
13、呼市回民區清真小肥羊火鍋城的菜單和發票
14、呼市賽罕區綠草地小肥羊的門臉照片和發票
15、呼市賽罕區機場路小肥羊的門臉照片和發票
16、呼市玉泉區石東路眾鑫小肥羊門臉照片和發票
17、呼市綠色草地涮肥羊飯店的門臉照片和發票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證據12的圖片4、5、6證明肥羊和肥牛一樣,是對牛羊肉的一種習慣叫法,證據12的圖片2和12可以很明顯看出小肥羊是當地人對羊的一種通俗叫法。證據12和證據13、14、15、16、17組合在一起證明在呼市有很多含有小肥羊字樣的餐飲店,并且這些餐飲店都是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
第七組證據:
18、 內蒙古自治區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青山分店菜單和發票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和內容:
證據12的照片4、5、6,證據13的照片清真小肥羊火名城菜單和證據18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的菜單上把肥羊叫一道菜名,即肥羊和肥牛一樣,是對牛羊肉的一種習慣叫法。
第八組證據:
19、烏蘭察布盟集寧市少華小肥羊店門臉照片
20、烏蘭察布盟集寧市吉麗肥羊火鍋店門臉照片和發票
21、烏蘭察布盟集寧市草原肥羊店門臉照片
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和內容:
烏蘭察布盟政府所在地集寧市也普遍存在很多含有“小肥羊”或才“肥羊”字樣的餐飲店,小肥羊或肥羊在該地區也是一種對羊的習慣性叫法。
結合第三、四、五、六、七、八組證據可以得出內蒙地區羊肉的主要產銷地一個普遍性的叫法兩歲以下的羊是小肥羊,小肥羊是代表羊肉品質的一個通用名稱;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的涮羊肉,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生產的火鍋底料,都是針對羊肉的一個品種而命名和使用的。并且,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的字號是因為其火鍋主要原料是選用錫盟的小肥羊肉而定的。
第九組證據:
22、天津市南開區伊盟小肥羊火鍋城門臉照片和發票
23、 北京金佰旺小肥羊和右安門小肥羊門臉照片
24、 石家莊市周氏小肥羊大酒店門臉照片和發票
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和內容:
在華北地區羊肉的主要產銷地,如北京、天津、石家莊等地普遍存在肥羊和小肥羊的叫法。小肥羊是羊肉產銷地區對羊的習慣性叫法。
第十組證據:
25、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檔案
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和內容:
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
代 理 詞 (摘要)
尊敬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的指派,接受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對原告的起訴狀和證據進行了分析,進行了調查取證,并參加了本案的開庭審理,在分析原告證據和調查取證的基礎上發表代理詞如下:
一、原告所擁有的權利和被告是否侵權
原告的企業名稱為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小肥羊”作為企業商號依附于企業名稱而存在,即原告對“小肥羊”主張的權利是企業商號權,企業商號權應從該企業核準成立之日起享有。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知名企業的企業商號權,事實并非如此。
本案中:
1、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其商號權也應從2001年7月11日開始享有,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在涮羊肉調料類商品中申請了“小肥羊”商標,即被告申請商標的時間早于原告成立時間半年左右,依據公平原則,任何在后權利都不能影響在先權利的行使,即現在被告對小肥羊商標的使用為合法使用。(見第10和第1組證據)
2、小肥羊這一稱謂不具專有性,這個稱謂應為羊肉生產、加工、銷售企業和廣大消費者所共同所有
?、購淖置嬉馑伎?“小肥羊”就是較小的肥胖一些的羊;它是一個敘述性稱謂,直接表現為眾多羊中的一類。
?、谖覀儗让晒叛蛉獾闹饕a銷地調查取證了解到,“小肥羊”是當地人對2歲以下小羊的通用叫法,2歲以下的小羊肉質滑嫩,味道鮮美,特別適宜于涮羊肉使用,原告使用的是內蒙錫盟草原的羊肉,其小肥羊字號也是從此而來。從上述兩點看“小肥羊”這個稱謂應為羊肉生產、加工、銷售企業和廣大消費者所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不能被某一特定人所專有,而限制別人使用。(見被告提供3、4、5、6、7、8、9組證據)
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經營的是涮羊肉火鍋,“小肥羊”在這里直接體現的是火鍋所用主要原料。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是涮羊肉火鍋湯料,“小肥羊”在這里直接體現了該火鍋調料的功用,即用于涮小肥羊的調料,原告與被告同作為經營與羊肉相關產品的企業,兩都之間不存在相互侵權的問題。
3、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特色和知名度
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為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的特色,事實并非如此。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最早由被告提出,為被告所在先使用,是被告涮羊肉調料的特色,而不是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的特色。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食品標簽準印證和火鍋調料包裝袋)可以證明1999年10月被告蜀都川老板火鍋調料使用。
原告主張其知名企業商號權,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部分與本訴訟主體無法律關系,部分屬國家明令禁止的行為,這些均無證明效力),該證據只能證明1、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2、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有6家與其有法律關系的相關餐飲店;3、到原告取證時間2003年4月19日時止,投入廣告費一萬二千五百元。這些不足以證明原告是知名企業,原告不能主張其知名企業的商號權。
二、原告訴稱被告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采用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于法無據。
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申請商標在先,自然談不上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管理局第33號令第三條明確規定:特有名稱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本案中“小肥羊”這一稱謂不具專有性,這個稱謂應為羊肉生產、加工、銷售企業和廣大消費者所共同所有,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經營的是涮羊肉火鍋,“小肥羊”在這里直接體現的是火鍋所用主要原料。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是涮羊肉火鍋湯料,“小肥羊”在這里直接體現了該火鍋調料的功用,即用于涮小肥羊的調料。
從被告在內蒙取得證據來看,肥羊、小肥羊被從事羊肉加工的餐飲店、肉聯企業、牧民廣泛采用,并不具有顯著特征。被告不存在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1991年國家工商總局《企業名稱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名稱由以下部分組成,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省、市、或者縣行政區域名稱。具體到本案,被告在其商品上并未使用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責任公司的字樣。不存在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三、原告的賠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被告于2003年初開始生產小肥羊火鍋湯料,原告提出的100萬賠償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懇請北京人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謹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
申 健
2003年8月31日
證 據 目 錄
第一組
?。?商標公告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在先在火鍋調料類使用和申請注冊小肥羊商標,待商標注冊申請批準后擁有商標使用權。
第二組 :
2、食品標簽準印證(蜀都川老板500g)
3、食品標簽準印證(蜀都川老板200g)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其生產的川老板鴛鴦火鍋料上率先開始采用不沾小料涮鍋的吃法,而不是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研制。
第三組證據:
4、內蒙古自治區地圖
5、錫林郭勒盟地圖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巴彥淖爾盟是農區,阿拉善盟沙漠、鄂爾多斯出產山羊絨,烏蘭察布盟半農半牧,集寧周邊有一些產羊肉的地方,在內蒙,羊肉的主要產區是錫林郭勒盟,羊肉主要銷售地為呼和浩特、包頭、錫林浩特。
第四組證據:
6、公證書(2003)年盟證字1336號
7、公證書(2003)年盟證書1337號
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在錫林郭勒盟政府所在地錫林浩特市周邊兩大草原(烏珠穆沁草原和阿巴嘎草原)、東烏珠穆沁旗政府所在地烏里雅斯太鎮和阿巴嘎旗政府所在地新浩特鎮都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過的含有小肥羊字樣的燒烤店(本地羊肉店以燒烤為主),通過與東烏珠穆沁旗的飯店的廚師、肉聯廠直銷店的售貨員和肉店的屠宰工的交談可以證明東烏珠穆沁旗地區把兩歲以下的羊稱作小肥羊,小肥羊是當地人的一種習慣叫法。
第五組證據:
8 、公證書(2003)錫證字第2200號
9 、公證書(2003)錫證字第2201號
10 、公證書(2003)錫證字第2202號
11 、公證書(2003)錫證字第2203號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通過與錫林浩特市肥羊手扒肉老板、宏業手扒肉老板、牧民酒家老板和肉聯廠的屠宰工的談話,可以證明錫林浩特市面經營羊肉的餐飲行業和羊內屠宰行業一致認為小肥羊是當地對一至兩歲小羊的習慣性叫法。當地羊肉遠銷包頭、呼市、北京、天津等地。
第六組證據:
12、公證書(2003)內證經字第398號
13、呼市回民區清真小肥羊火鍋城的菜單和發票
14、呼市賽罕區綠草地小肥羊的門臉照片和發票
15、呼市賽罕區機場路小肥羊的門臉照片和發票
16、呼市玉泉區石東路眾鑫小肥羊門臉照片和發票
17、呼市綠色草地涮肥羊飯店的門臉照片和發票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與內容
證據12的圖片4、5、6證明肥羊和肥牛一樣,是對牛羊肉的一種習慣叫法,證據12的圖片2和12可以很明顯看出小肥羊是當地人對羊的一種通俗叫法。證據12和證據13、14、15、16、17組合在一起證明在呼市有很多含有小肥羊字樣的餐飲店,并且這些餐飲店都是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
第七組證據:
18、 內蒙古自治區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青山分店菜單和發票
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和內容:
證據12的照片4、5、6,證據13的照片清真小肥羊火名城菜單和證據18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的菜單上把肥羊叫一道菜名,即肥羊和肥牛一樣,是對牛羊肉的一種習慣叫法。
第八組證據:
19、烏蘭察布盟集寧市少華小肥羊店門臉照片
20、烏蘭察布盟集寧市吉麗肥羊火鍋店門臉照片和發票
21、烏蘭察布盟集寧市草原肥羊店門臉照片
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和內容:
烏蘭察布盟政府所在地集寧市也普遍存在很多含有“小肥羊”或才“肥羊”字樣的餐飲店,小肥羊或肥羊在該地區也是一種對羊的習慣性叫法。
結合第三、四、五、六、七、八組證據可以得出內蒙地區羊肉的主要產銷地一個普遍性的叫法兩歲以下的羊是小肥羊,小肥羊是代表羊肉品質的一個通用名稱;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的涮羊肉,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公司生產的火鍋底料,都是針對羊肉的一個品種而命名和使用的。并且,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公司的字號是因為其火鍋主要原料是選用錫盟的小肥羊肉而定的。
第九組證據:
22、天津市南開區伊盟小肥羊火鍋城門臉照片和發票
23、 北京金佰旺小肥羊和右安門小肥羊門臉照片
24、 石家莊市周氏小肥羊大酒店門臉照片和發票
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和內容:
在華北地區羊肉的主要產銷地,如北京、天津、石家莊等地普遍存在肥羊和小肥羊的叫法。小肥羊是羊肉產銷地區對羊的習慣性叫法。
第十組證據:
25、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檔案
證據所要證明的對象和內容:
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一中民初字第7908號
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鋼鐵大街22#二浴池樓底店。
法定代表人張鋼,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連戈,內蒙古誠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珂,內蒙古誠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園林局三苗圃北門西側。
法定代表人劉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華聯商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石景山路萬商大廈裙樓。
法定代表人趙國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雒鯤鵬,男,漢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華聯商廈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該公司宿舍。
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簡稱小肥羊餐飲公司)訴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華程科貿公司)、被告北京市石景山華聯商廈有限公司(簡稱華聯商廈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小肥羊餐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連戈、徐珂,被告華程科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宋攀峰,被告華聯商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鯤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小肥羊餐飲公司訴稱:小肥羊餐飲公司初創于1999年,在對傳統火鍋涮羊肉進行了重大改革、創新的基礎上,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精美食法。由于小肥羊餐飲公司的企業字號叫“小肥羊”,因此“小肥羊”變成了這種涮羊肉食法的代表和象征,成為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特有名稱。目前小肥羊餐飲公司在全國設有四個分公司,一個物流配送中心、七個省級總代理、六個市級總代理、606家連鎖店。小肥羊餐飲公司成立后,先后獲得多項榮譽,在2001年至2002年連續兩年由中國商業聯合會、中國烹飪協會、中華全國商業信息中心組織的全國餐飲百強企業評比中列第二。2002年營業額突破25億元。雖然小肥羊餐飲公司進入餐飲市場并非歷史悠久,但是深受消費者的青睞,因此在很短的時間內便暢銷全國,在民以食為天的我國享有極高的知名度,由此“小肥羊”已成為公眾熟知的知名品牌,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小肥羊”已成為小肥羊餐飲公司的特有商號。被告在2000年開始組織“小肥羊火鍋湯料”上市,借用別人的品牌優勢,出售自己的相關產品,造成消費者誤認,其行為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嚴重地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極大地損害了小肥羊餐飲公司的商業信譽。故請求判令:1、華程科貿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的火鍋湯料包裝上使用“小肥羊”商品名稱,并銷毀其現存全部侵權產品的包裝。2、華程科貿公司賠償小肥羊餐飲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3、華程科貿公司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向小肥羊餐飲公司致歉,消除影響,并發表啟示告知目前正在銷售或使用侵權產品的企業立即停止使用、銷售行為。4、華聯商廈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華程科貿公司的侵權產品。5、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華程科貿公司辯稱:一、關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依據國家工商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的相關規定,小肥羊餐飲公司并不生產商品用火鍋湯料,即原告在火鍋湯料方面并無商品,華程科貿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小肥羊餐飲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問題。二、關于企業名稱。依據1991年5月2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7號令《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企業只準許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第七條,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企業名稱應冠以企業所在地?。òㄗ灾螀^、直轄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縣(包括市轄區)行政區域名稱。從上述規定看,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應是全稱,并且其名稱權只能在內蒙古具有對抗性,原告也只能在內蒙古主張其權利。綜上所述,小肥羊餐飲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1999年9月13日,包頭市小肥羊酒店成立,其經濟性質為股份合作企業,股東為張鋼、李云春和陳洪凱,經營范圍為正餐,法定代表人為張鋼,注冊資金8萬元。
2000年12月1日,包頭市小肥羊酒店申請將其企業法人名稱變更為包頭市小肥羊連鎖總店,經包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于2000年11月1日換發新的營業執照,其經濟性質為股份合作企業,股東為張鋼、李云春和陳洪凱,經營范圍為正餐,法定代表人為張鋼,注冊資金8萬元。
2001年6月,包頭市小肥羊連鎖總店召開董事會,確定將企業性質變更為有限公司,將原注冊資本8萬元變更為200萬元,李云春將股份轉讓給張鋼,不再是公司股東。2001年6月26日,張鋼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遞交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在有限公司設立的驗資報告中,載有變更前后出資的增加情況,并注明變更原因是改變企業名稱,增加注冊資本。同時,在該驗資報告中還載明,原包頭市小肥羊連鎖總店的債權和債務全部由變更后公司承擔。小肥羊餐飲公司現在的營業執照載明,公司成立日期為2001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為張鋼,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3000萬元,經營范圍為餐飲、肉制品、乳制品、調味品的加工銷售等。
目前,小肥羊餐飲公司在北京市、深圳市、上海市、成都市設立了分公司,甘肅省、新疆自治區、河北省、山東省、陜西省、河南省及東北三省設立總代理,在全國各地區成立加盟連鎖店600余家。2002年3月,被中國商業聯合會、中國烹飪協會、中華全國商業信息中心聯合評為“2001年度中國餐飲百強企業”。2002年4月,小肥羊餐飲公司被中國質量檢驗協會列為“打假扶優重點保護企業”。2002年7月,小肥羊餐飲公司制作的“小肥羊”被中國飯店協會授予“中國名火鍋”證書。2002年8月,小肥羊餐飲公司的“不沾小料涮羊肉、小肥羊”在“2002內蒙古民族美食節”中被內蒙古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內蒙古自治區烹飪飯店行業協會聯合評為“內蒙古名吃”。2002年12月,小肥羊餐飲公司被中國企業發展研究中心授予“中國誠信經營企業”證書。據2003年4月3日的《包頭晚報》報道,2002年小肥羊餐飲公司全國營業額突破25億元,創利稅7500萬元。在2003年1月16日的《經濟日報》,2003年2月22日的《中國經濟導報》上也刊登了介紹小肥羊餐飲公司經營業績的文章。在2003年3月24日中國烹飪協會印發的中烹協[2003]10號文件中發布了2002年度全國餐飲百強企業名單公告,該公告載明中國商業聯合會、中國烹飪協會、中華全國商業信息中心在北京聯合發布了2002年度中國餐飲企業經營業績統計信息,公布了2002年度中國餐飲百強企業名單。其中,小肥羊餐飲公司名列第2位。該公告抄送國家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商務部、中國商業聯合會。
2002年,小肥羊餐飲公司先后向內蒙古電視臺、包頭電視臺、《包頭晚報》支付廣告費40萬元。
2001年1月22日華程科貿公司向商標局申請了“小肥羊”文字商標,并在2002年第9期商標公告上公告,但該申請尚未被核準注冊。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華程科貿公司在其答辯狀的基礎上進一步主張:1、小肥羊餐飲公司的工商檔案上載明“設立”,說明該公司是新設立的企業,而不是由包頭市小肥羊連鎖總店變更而來;2、“小肥羊”是對一、兩歲小羊的一種習慣叫法,屬于通用名稱,為證明該項主張,華程科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公證處出具的(2003)年盟證字1336號公證書及其附件表明:
在公證員的監督下,有關人員走訪了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伊利勒特蘇森罕尼烏拉嘎查牧民包杰一家。包杰告訴走訪者:“三、四歲的羊是肥羊,我們本地都這么叫。小一點的羔子,那就是小肥羊。你們在飯館吃的涮羊肉差不多都是這種羔子肉?!?br />
在公證員的監督下,有關人員隨機走訪了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東烏旗烏里雅斯太鎮,對該鎮勞德東路的“東烏旗大草原清真肉聯直銷店”、寶格達烏拉西路南的“東泰飯店”、雅日街的“鑫鮮肉鋪”等三家的雇員、廚師、屠夫進行實地調查、了解,他們告訴走訪者:“一、兩歲的小羔羊叫小肥羊”,“羔羊當地就叫小肥羊,一、兩歲的羊”。
2、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公證處出具的(2003)錫證字2200號、2201號、2202號、2203號公證書及其附件表明:
在公證員的監督下,有關人員走訪了肥羊手把肉店的經理格日斯、宏業手扒肉館的經理白清平、牧民酒家經營者王志江和雪峰肉聯廠屠宰工,經上述人員介紹:“三至四歲相對比較肥的羊叫肥羊,兩歲的羊稱為小肥羊”。
3、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公證處出具的(2003)年盟證字1337號公證書及其附件,內蒙古自治區公證處出具的(2003)內證經字第398號公證書及其附件表明:在錫林郭勒盟阿巴嘎旗有一家“小肥羊燒烤城”、東烏旗有一家“小肥羊串燒店”;在呼和浩特市市區內有十二家店名為“肥羊”或“小肥羊”的餐飲店。
除上述公證之外,華程科貿公司還提供了一些在呼和浩特市、集寧市、北京市、天津市和石家莊市拍攝的名稱中含有“小肥羊”字樣的餐飲店門臉的照片。
2003年4月8日,小肥羊餐飲公司為訴訟需要,在北京華聯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購買了“小肥羊火鍋湯料”,并由該分公司出具了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長安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對所購買物品進行加封,并出具了(2003)長證內經字第01461號公證書。經在本案庭審過程中當庭質證,由長安公證處加封的“小肥羊火鍋湯料”封存完好,在商品外包裝袋上方標明產品名稱為“小肥羊”文字以及小山羊和牧羊少年卡通形象組成的并由圓形包圍的圖案。在該包裝袋背面的產品介紹中載明“食用時無須小料”,制造商為華程科貿公司。該產品的市場售價為5.3元。
另查明,小肥羊餐飲公司因本案訴訟向長安公證處支付公證費2530元。
以上事實,有包頭市小肥羊酒店、包頭市小肥羊連鎖總店、小肥羊餐飲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工商檔案,小肥羊餐飲公司分公司營業執照,各連鎖店營業執照,各類榮譽證書,《包頭晚報》、《中國經濟導報》、《經濟日報》等報紙的報道,2002年第9期商標公告,(2003)年盟證字1336號、1337號公證書公證書,(2003)錫證書2200號、2201號、2202號、2203號公證書,(2003)內證經字第398號公證書,(2003)長證內經字第01461號公證書,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包頭市小肥羊酒店、包頭市小肥羊連鎖總店、小肥羊餐飲公司的關系。
從小肥羊餐飲公司提交的包頭市小肥羊酒店、包頭市小肥羊連鎖總店、小肥羊餐飲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工商檔案的內容來看,包頭市小肥羊連鎖總店是由包頭市小肥羊酒店變更名稱而來,在企業性質、注冊資本、出資人和經營范圍等方面均未發生變化,兩者在權利義務上有明顯的承繼性。而根據小肥羊餐飲公司工商檔案中驗資報告顯示的股東、增資情況和債權債務關系,該公司是由包頭市小肥羊連鎖總店變更而來,表明兩者具有承繼性。因此,1999年9月包頭市小肥羊酒店注冊以來,經歷兩次變更,成為現在的小肥羊餐飲公司,華程科貿公司僅以小肥羊餐飲公司工商檔案中的“設立”字樣認為小肥羊餐飲公司為新設企業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小肥羊餐飲公司享有的權利。
從現有證據來看,小肥羊餐飲公司延續其前身兩家公司的經營業績,目前已經具有較大的經營規模,在許多省、市、自治區具有一定知名度,受到媒體的關注。2002年其全國營業額突破25億元,創利稅7500萬元,經營業績突出。同時由于該公司為顧客提供了良好的餐飲服務,得到了消費者以及行業協會、自治區政府部門的認可,并獲得多項榮譽。小肥羊餐飲公司已經成為一家全國性的、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商業信譽的連鎖企業。其為消費者提供的具有特色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及相關范圍的消費者知悉并認可。在提到“小肥羊”時,相關消費者會首先想到小肥羊餐飲公司或是由其提供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靶》恃颉痹谝欢〝盗康南M者群體中已經形成了一種特定的市場含義,使得“小肥羊”與小肥羊餐飲公司所提供的餐飲服務緊密地聯系起來。因此,“小肥羊”已經構成知名餐飲服務的特有名稱。
華程科貿公司提交的有關證明“小肥羊”是一、兩歲小羊的一種習慣叫法,屬于通用名稱的證據,大致可以分為兩類:1、華程科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拍攝的各地“小肥羊”餐館的照片。這些照片只能反映在各地存在一些字號中帶有“小肥羊”的餐館,但并不能證明這些餐館的注冊成立時間早于包頭市小肥羊酒店成立的時間,因此均無法否定小肥羊餐飲公司享有的企業名稱權。2、經公證的華程科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走訪錫林郭勒盟當地的牧民、雇員、廚師、屠夫和餐館經營者的筆錄。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小肥羊餐飲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且上述證據在形式上也并無不妥之處,故本院予以認定。從上述筆錄的內容中可以看出,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當地存在對一、兩歲小羊稱為“小肥羊”的習慣叫法。但是,這種習慣叫法只是針對一般的小羊而言,只能作為當地對“小肥羊”的一種解釋,而在市場環境中,這種解釋與前述因小肥羊餐飲公司的經營業績而形成的市場含義顯然是不同的,對于小肥羊餐飲公司經營地域的消費者而言,“小肥羊”代表著該公司的服務,而不是一、兩歲小羊。因此,華程科貿公司的有關證據雖然可以證明在錫林郭勒盟當地存在對一、兩歲小羊稱為“小肥羊”的習慣叫法,但不能據此否定該名稱與小肥羊餐飲公司的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存在沖突。
三、華程科貿公司使用“小肥羊”的行為性質。
根據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華程科貿公司在其生產的“小肥羊火鍋湯料”包裝袋上使用了“小肥羊”作為其產品名稱和商品標識,并在產品介紹中告知消費者“食用時無須小料”,上述使用方式傳遞給消費者的信息與一、兩歲小羊沒有必然的聯系。盡管包裝袋上沒有使用小肥羊餐飲公司的企業名稱,但卻足以造成消費者將該產品與小肥羊餐飲公司提供的餐飲服務聯系起來,或是與小肥羊餐飲公司形成特定的聯想,這種使用方式不屬于對習慣叫法的正常使用,而是利用了小肥羊餐飲公司餐飲服務的知名度。因此,華程科貿公司在其產品包裝袋上使用“小肥羊”作為其產品名稱和商品標識,客觀上造成了其與小肥羊餐飲公司提供的餐飲服務的混同,違反了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小肥羊餐飲公司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小肥羊餐飲公司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鑒于小肥羊餐飲公司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100萬元賠償數額的準確計算依據,也沒有證據證明華程科貿公司因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獲利情況,故本院將根據小肥羊餐飲公司的經營狀況、知名度,華程科貿公司銷售情況、可能獲得的利潤以及市場因素,并考慮小肥羊餐飲公司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費用,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四、華聯商廈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華聯商廈公司實施了銷售華程科貿公司生產的“小肥羊火鍋湯料”的行為,因此,小肥羊餐飲公司對華聯商廈公司主張權利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華程科貿公司在其產品包裝袋上使用“小肥羊”作為其產品名稱和產品標識,侵犯了小肥羊餐飲公司對其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所享有的權益,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條老(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經濟日報》上發表聲明,消除因其侵權行為給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該報上公開本判決內容,費用由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和訴訟合理支出共計十五萬元;
四、駁回原告內蒙古小服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已交納),由被告內蒙古華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40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15010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勇
代理審判員 儀 軍
代理審判員 任 進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云川
中國老年體協、北京常青藤體育文化中心
專利權無效、專利侵權抗辯案
案情介紹:
2004年4月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塑料制品廠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北京常青藤體育文化中心侵犯其 “柔力球拍”(ZL02253424.5)專利權;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北京常青藤體育文化中心在答辯期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用自由公知技術進行不侵權抗辯。
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在先申請公開的技術內容僅是在后申請公開全部技術內容的一部分,那么申請人只能要求在先申請公開那一部分的優先權;公民、法人使用專利申請日前的公知技術不侵犯專利權。本案2004年9月雙方達成和解。
附件:
1、為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無效案的無效宣告請求人代理的意見陳述書
2、為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塑料制品廠訴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 協會專利侵權一案的被告代理訴訟的代理詞
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8號
附件1:
為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無效案的無效宣告請求人代理的意見陳述書
尊敬的審查員:
無效宣告請求人2004年5月11日提起對名稱:柔力球拍 、專利號:ZL02253424.5實用新型專利的無效宣告,在規定期限內補充了證據,在分析涉案專利和我方提供的文件后,我們認為該專利沒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特懇請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宣告該專利無效;具體理由如下:
一、無效宣告請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被請求人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
1、被請求人的實用新型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
a、涉案專利情況介紹
名稱:柔力球拍 專利號:ZL02253424.5
申請日:2002年8月29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4;
優先權日:2001年12月17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2。
b、被請求人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的法律依據和事實:
法律依據: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應核實:
?。?)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的在先申請是否涉及與要求優先權的在后申請相同的主題;
進行上述第(1)項核實,即判斷在后申請中各項權利要求所述的技術方案是否清楚地記載在上述在先申請的文件(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如果在先申請對上述技術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術特征只作了籠統或者含糊的闡述,甚至僅僅只有暗示,而要求優先權的申請增加了對這一或者這些技術特征的詳細敘述,以致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認為該技術方案不能從在先申請中直接和毫無疑義地得出,則該在先申請不能作為在后申請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對比文件
對比文件中包括附圖的,也可以引用附圖。但是審查員在引用附圖是必須注意,只有從附圖中明顯看出的技術特征才屬于公開的內容,由附圖中推出的內容,或者無文字說明、僅僅是從附圖中測量的出的尺寸及其關系,不應當作為已公開的內容。
事實依據:具體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請公開的技術內容在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一個段落、說明書附圖中提到,具體如下:
權利要求1、一種體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樣的2支拍體采用對稱原理,把2支拍體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鑲在2支合成一體的拍體里。
權利要求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帶孔的片。
說明書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膠及布類材料制成圓或橢圓片狀,并在周邊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風的作用。拍體采用反對稱原理,用兩支拍體帶凹和凸之間加粘合劑,使2支拍體固成一體。
說明書附圖:參見證據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如下:
1、一種柔力球拍,包括拍體(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體(1)有結構、形狀完全相同的上、下兩片(1A)、(1B),每片由連體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組成,拍筐為環形筐條(103)圍成的空心筐,其頂面(104)為有圓弧過度的光滑面,其底面為合縫面(105),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拍面(2)為一柔性薄片,其形狀與拍筐的形狀相應,該拍面邊緣有凸楞環(201),該凸楞環的斷面形狀拍筐的形狀及凸楞環的直徑與拍筐(101)的內凹圓環(106)相應而于拍體上、下片(1A)、(1B)組合時將其包容定位夾緊;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氣孔(202)。
仔細審查在先申請文本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說明書附圖,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中有較多技術特征沒有清楚的記載于優先權文本中,具體為:
“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并且,證據12、被請求人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同樣認為: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綜上所述,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被請求人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
2、無效宣告請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被請求人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
在被請求人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的前提下,在被請求人的申請日以前,相同結構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銷售,具體情況為:1、被請求人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2、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使用;3、消費者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證據和證明事項如下:
第一組證據:
證據14是被請求人專利的申請日文本,
證明事項:被請求人要求保護的內容。
第二組證據:
證據6被請求人麥子店廠銷售發票 (被請求人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
證據7被請求人麥子店廠出庫單 (被請求人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包括向無效宣告請求人銷售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證據11被請求人麥子店廠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照片
證明事項:被請求人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涉案專利產品,向無效宣告請求人銷售涉案專利產品。
第三組證據:
證據1柔力球教練員培訓通知
證據2教練員培訓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王英在的6頁第3位)
證據4培訓費收據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5教練員登記表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15 王英的證詞及產品照片
證據1-5、15、配合產品說明:申請日文本專利在其申請日前已銷售使用,并且該產品與申請日文本專利內容完全相同。
證明事項: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和使用涉案專利產品,消費者王英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
特別說明:被請求人在其申請日前已大量向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供涉案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無效宣告請求人在申請日前2002年6月舉辦的全國柔力球教練員培訓班上已大量使用;參加人員數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個;這是不爭的事實;懇請人民法院在認為必要的時候,參照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調查核實。
根據上述分析,無效宣告請求人認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被請求人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無效宣告請求人請求人不侵犯專利權。
二、被請求人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1、涉案專利涉及的技術內容在優先權日以前已公開,無新穎性、創造性
證據12、是被請求人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證據17、優先權日起前山東柔力球愛好者呂麗珠購買使用的證詞,
證據18、濟南市老年體協證明 呂麗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為濟南市老年體協于2001年8月15日前 從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購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賽中使用。
證據19、濟南市老年人體育協會柔力球推廣展示表演通知,證明2001年9月10日濟南進行了柔力球表演。
證據20、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過的信封,證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已經存在。
證據21 呂麗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結構照片。(參照實物)
上述證據17-21證明被請求人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在優先權日前已被公開使用。所不同的是呂麗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間較大。
2、被請求人的涉案專利技術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公開。
參見:本代理詞第一部分2、無效宣告請求人請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被請求人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無效宣告請求人請求人不侵犯專利權。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
經過上述分析,我方認為被請求人的涉案專利沒有新穎性、創造性,應該被無效,為保證無效宣告請求人請求人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無效宣告請求人特懇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謹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
答辯人:中國老年體育協會
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 申 健
附件2:
為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訴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
專利侵權一案的 被告代理訴訟的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后,我們認真進行了分析,并提供了我方的相關證據,在答辯期內我方對該專利提起了無效宣告請求;在研究原告起訴狀和我方證據后,我方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特懇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中止訴訟程序等待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
1、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
a、涉案專利情況介紹
名稱:柔力球拍 專利號:ZL02253424.5
申請日:2002年8月29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4;
優先權日:2001年12月17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2。
b、原告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的法律依據和事實:
法律依據: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應核實:
?。?)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的在先申請是否涉及與要求優先權的在后申請相同的主題;
進行上述第(1)項核實,即判斷在后申請中各項權利要求所述的技術方案是否清楚地記載在上述在先申請的文件(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如果在先申請對上述技術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術特征只作了籠統或者含糊的闡述,甚至僅僅只有暗示,而要求優先權的申請增加了對這一或者這些技術特征的詳細敘述,以致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認為該技術方案不能從在先申請中直接和毫無疑義地得出,則該在先申請不能作為在后申請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對比文件
對比文件中包括附圖的,也可以引用附圖。但是審查員在引用附圖是必須注意,只有從附圖中明顯看出的技術特征才屬于公開的內容,由附圖中推出的內容,或者無文字說明、僅僅是從附圖中測量的出的尺寸及其關系,不應當作為已公開的內容。
事實依據:具體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請公開的技術內容在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一個段落、說明書附圖中提到,具體如下:
權利要求1、一種體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樣的2支拍體采用對稱原理,把2支拍體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鑲在2支合成一體的拍體里。
權利要求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帶孔的片。
說明書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膠及布類材料制成圓或橢圓片狀,并在周邊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風的作用。拍體采用反對稱原理,用兩支拍體帶凹和凸之間加粘合劑,使2支拍體固成一體。
說明書附圖:參見證據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如下:
1、一種柔力球拍,包括拍體(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體(1)有結構、形狀完全相同的上、下兩片(1A)、(1B),每片由連體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組成,拍筐為環形筐條(103)圍成的空心筐,其頂面(104)為有圓弧過度的光滑面,其底面為合縫面(105),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拍面(2)為一柔性薄片,其形狀與拍筐的形狀相應,該拍面邊緣有凸楞環(201),該凸楞環的斷面形狀拍筐的形狀及凸楞環的直徑與拍筐(101)的內凹圓環(106)相應而于拍體上、下片(1A)、(1B)組合時將其包容定位夾緊;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氣孔(202)。
仔細審查在先申請文本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說明書附圖,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中有較多技術特征沒有清楚的記載于優先權文本中,具體為:
“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并且,證據12、原告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同樣認為: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綜上所述,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
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
在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的前提下,在原告的申請日以前,相同結構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銷售,具體情況為:1、原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2、被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使用;3、消費者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證據和證明事項如下:
第一組證據:
證據14是原告專利的申請日文本,
證明事項:原告要求保護的內容。
第二組證據:
證據6原告麥子店廠銷售發票 (原告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
證據7原告麥子店廠出庫單 (原告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包括向被告銷售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證據11原告麥子店廠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照片
證明事項:原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涉案專利產品,向被告銷售涉案專利產品。
第三組證據:
證據1柔力球教練員培訓通知
證據2教練員培訓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王英在的6頁第3位)
證據4培訓費收據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5教練員登記表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15 王英的證詞及產品照片
證據1-5、15、配合產品說明:申請日文本專利在其申請日前已銷售使用,并且該產品與申請日文本專利內容完全相同。
證明事項:被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和使用涉案專利產品,消費者王英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
特別說明:原告在其申請日前已大量向被告提供涉案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被告在申請日前2002年6月舉辦的全國柔力球教練員培訓班上已大量使用;參加人員數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個;這是不爭的事實;懇請人民法院在認為必要的時候,參照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調查核實。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認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
二、被告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我方在答辯期內已針對該專利提起無效請求,符合中止審理的條件。
1、涉案專利涉及的技術內容在優先權日以前已公開,無新穎性、創造性
證據12、是原告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證據17、優先權日起前山東柔力球愛好者呂麗珠購買使用的證詞,
證據18、濟南市老年體協證明 呂麗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為濟南市老年體協于2001年8月15日前 從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購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賽中使用。
證據19、濟南市老年人體育協會柔力球推廣展示表演通知,證明2001年9月10日濟南進行了柔力球表演。
證據20、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過的信封,證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已經存在。
證據21 呂麗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結構照片。(參照實物)
上述證據17-21證明原告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在優先權日前已被公開使用。所不同的是呂麗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間較大。
2、原告的涉案專利技術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公開。
參見:本代理詞第一部分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
3、我方在答辯期內已針對該專利提起無效請求,符合中止審理的條件。
見我方證據附件16,
經過上述分析,我方認為原告的涉案專利沒有新穎性、創造性,應該被無效,為保證被告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被告特請求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情況下,終止該訴訟程序。
三、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1、銷售情況:
2003年12月原告麥子店塑料制品廠單方面中止向被告停止供貨,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麥子店塑料制品廠發出《關于停止授權生產太極柔力球器材的函》(見原告證據7),
被告在措手不及的情況下,沒有柔力球產品可供銷售,在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太極柔力球推廣工作組 2004年 第1期 《簡報》上聲明:“中國老年體協已停止對北京麥子店塑料制品廠的授權,而授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生產新款太極柔力球,新款太極柔力球器材的研制和生產正在抓緊進行,預計春節后可批量供應各級老年體協推廣”(見原告證據8第2頁)。
2004年的春節為2004年1月22日,按中國的假日規定,正月初8 上班已是2月初 ,過了正月15人們正常上班已是2004年2月中旬;經過準備,2月底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才做好準備。
并且春節后到3月10日這40天里氣溫較低,并不適宜戶外活動,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總共就銷售了沒幾套。
2、價格:
原告在計算賠償金額時,使用的是27元/雙的價格,這是零售價,而批發價僅有不到20元。
3、原告主張被告的侵權行為時間為2004年3--6月份,沒有事實依據;事實上被告3月份以后就不再生產與原告專利相似結構的產品了;原告若主張2004年4--6月份的賠償,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義務。
四、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該案件時,被告主張自由公知技術抗辯,并請求證人出庭作證,被告的證人在證人休息處等待,而人民法院沒有傳喚證人。
綜上所述,被告特懇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中止訴訟程序等待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答辯人:中國老年體育協會
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 申 健
附件3: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8號
原告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棗子營南街10號。
法定代表人馬靜,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立軍,北京市中合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先農壇街17甲17號。
法定代理人白樹為,主任。
被告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區體育館路9號。
法定代表人張彩珍,主席。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健。
原告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簡稱麥子店制品廠)與被告北京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簡稱常青藤中心)和被告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簡稱老年體協)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7月13日進行了開庭審理。2004年8月25日,原告麥子店制品廠以其與被告常青藤中心和老年體協達成案外和解協議為由,于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并提交了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的復印件。
本院經審查認為,鑒于當事人就本案的處理達成了和解協議,積極地解決了糾紛,原告麥子店中心因此而提出的撤訴申請,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4847元,減半收取2423.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負擔(已交納)。
審 判 長 趙 靜
代理審判員 蘇 杭
代理審判員 張曉霞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譚北川
為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無效案的無效宣告請求人代理的意見陳述書
尊敬的審查員:
無效宣告請求人2004年5月11日提起對名稱:柔力球拍 、專利號:ZL02253424.5實用新型專利的無效宣告,在規定期限內補充了證據,在分析涉案專利和我方提供的文件后,我們認為該專利沒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特懇請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宣告該專利無效;具體理由如下:
一、無效宣告請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被請求人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
1、被請求人的實用新型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
a、涉案專利情況介紹
名稱:柔力球拍 專利號:ZL02253424.5
申請日:2002年8月29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4;
優先權日:2001年12月17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2。
b、被請求人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的法律依據和事實:
法律依據: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應核實:
?。?)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的在先申請是否涉及與要求優先權的在后申請相同的主題;
…..進行上述第(1)項核實,即判斷在后申請中各項權利要求所述的技術方案是否清楚地記載在上述在先申請的文件(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如果在先申請對上述技術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術特征只作了籠統或者含糊的闡述,甚至僅僅只有暗示,而要求優先權的申請增加了對這一或者這些技術特征的詳細敘述,以致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認為該技術方案不能從在先申請中直接和毫無疑義地得出,則該在先申請不能作為在后申請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對比文件
……對比文件中包括附圖的,也可以引用附圖。但是審查員在引用附圖是必須注意,只有從附圖中明顯看出的技術特征才屬于公開的內容,由附圖中推出的內容,或者無文字說明、僅僅是從附圖中測量的出的尺寸及其關系,不應當作為已公開的內容。
事實依據:具體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請公開的技術內容在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一個段落、說明書附圖中提到,具體如下:
權利要求1、一種體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樣的2支拍體采用對稱原理,把2支拍體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鑲在2支合成一體的拍體里。
權利要求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帶孔的片。
說明書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膠及布類材料制成圓或橢圓片狀,并在周邊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風的作用。拍體采用反對稱原理,用兩支拍體帶凹和凸之間加粘合劑,使2支拍體固成一體。
說明書附圖:參見證據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如下:
1、一種柔力球拍,包括拍體(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體(1)有結構、形狀完全相同的上、下兩片(1A)、(1B),每片由連體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組成,拍筐為環形筐條(103)圍成的空心筐,其頂面(104)為有圓弧過度的光滑面,其底面為合縫面(105),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拍面(2)為一柔性薄片,其形狀與拍筐的形狀相應,該拍面邊緣有凸楞環(201),該凸楞環的斷面形狀拍筐的形狀及凸楞環的直徑與拍筐(101)的內凹圓環(106)相應而于拍體上、下片(1A)、(1B)組合時將其包容定位夾緊;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氣孔(202)。
仔細審查在先申請文本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說明書附圖,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中有較多技術特征沒有清楚的記載于優先權文本中,具體為:
“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并且,證據12、被請求人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同樣認為: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綜上所述,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被請求人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
2、無效宣告請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被請求人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
在被請求人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的前提下,在被請求人的申請日以前,相同結構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銷售,具體情況為:1、被請求人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2、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使用;3、消費者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證據和證明事項如下:
第一組證據:
證據14是被請求人專利的申請日文本,
證明事項:被請求人要求保護的內容。
第二組證據:
證據6被請求人麥子店廠銷售發票 (被請求人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
證據7被請求人麥子店廠出庫單 (被請求人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包括向無效宣告請求人銷售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證據11被請求人麥子店廠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照片
證明事項:被請求人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涉案專利產品,向無效宣告請求人銷售涉案專利產品。
第三組證據:
證據1柔力球教練員培訓通知
證據2教練員培訓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王英在的6頁第3位)
證據4培訓費收據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5教練員登記表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15 王英的證詞及產品照片
證據1-5、15、配合產品說明:申請日文本專利在其申請日前已銷售使用,并且該產品與申請日文本專利內容完全相同。
證明事項: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和使用涉案專利產品,消費者王英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
特別說明:被請求人在其申請日前已大量向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供涉案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無效宣告請求人在申請日前2002年6月舉辦的全國柔力球教練員培訓班上已大量使用;參加人員數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個;這是不爭的事實;懇請人民法院在認為必要的時候,參照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調查核實。
根據上述分析,無效宣告請求人認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被請求人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無效宣告請求人請求人不侵犯專利權。
二、被請求人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1、涉案專利涉及的技術內容在優先權日以前已公開,無新穎性、創造性
證據12、是被請求人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證據17、優先權日起前山東柔力球愛好者呂麗珠購買使用的證詞,
證據18、濟南市老年體協證明 呂麗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為濟南市老年體協于2001年8月15日前 從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購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賽中使用。
證據19、濟南市老年人體育協會柔力球推廣展示表演通知,證明2001年9月10日濟南進行了柔力球表演。
證據20、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過的信封,證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已經存在。
證據21 呂麗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結構照片。(參照實物)
上述證據17-21證明被請求人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在優先權日前已被公開使用。所不同的是呂麗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間較大。
2、被請求人的涉案專利技術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公開。
參見:本代理詞第一部分2、無效宣告請求人請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被請求人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無效宣告請求人請求人不侵犯專利權。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
經過上述分析,我方認為被請求人的涉案專利沒有新穎性、創造性,應該被無效,為保證無效宣告請求人請求人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無效宣告請求人特懇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謹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
答辯人: 中國老年體育協會
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 申 健
為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訴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
專利侵權一案的 被告代理訴訟的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后,我們認真進行了分析,并提供了我方的相關證據,在答辯期內我方對該專利提起了無效宣告請求;在研究原告起訴狀和我方證據后,我方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特懇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中止訴訟程序等待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
1、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
a、涉案專利情況介紹
名稱:柔力球拍 專利號:ZL02253424.5
申請日:2002年8月29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4;
優先權日:2001年12月17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2。
b、原告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的法律依據和事實:
法律依據: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應核實:
?。?)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的在先申請是否涉及與要求優先權的在后申請相同的主題;
進行上述第(1)項核實,即判斷在后申請中各項權利要求所述的技術方案是否清楚地記載在上述在先申請的文件(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如果在先申請對上述技術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術特征只作了籠統或者含糊的闡述,甚至僅僅只有暗示,而要求優先權的申請增加了對這一或者這些技術特征的詳細敘述,以致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認為該技術方案不能從在先申請中直接和毫無疑義地得出,則該在先申請不能作為在后申請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對比文件
對比文件中包括附圖的,也可以引用附圖。但是審查員在引用附圖是必須注意,只有從附圖中明顯看出的技術特征才屬于公開的內容,由附圖中推出的內容,或者無文字說明、僅僅是從附圖中測量的出的尺寸及其關系,不應當作為已公開的內容。
事實依據:具體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請公開的技術內容在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一個段落、說明書附圖中提到,具體如下:
權利要求1、一種體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樣的2支拍體采用對稱原理,把2支拍體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鑲在2支合成一體的拍體里。
權利要求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帶孔的片。
說明書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膠及布類材料制成圓或橢圓片狀,并在周邊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風的作用。拍體采用反對稱原理,用兩支拍體帶凹和凸之間加粘合劑,使2支拍體固成一體。
說明書附圖:參見證據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如下:
1、一種柔力球拍,包括拍體(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體(1)有結構、形狀完全相同的上、下兩片(1A)、(1B),每片由連體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組成,拍筐為環形筐條(103)圍成的空心筐,其頂面(104)為有圓弧過度的光滑面,其底面為合縫面(105),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拍面(2)為一柔性薄片,其形狀與拍筐的形狀相應,該拍面邊緣有凸楞環(201),該凸楞環的斷面形狀拍筐的形狀及凸楞環的直徑與拍筐(101)的內凹圓環(106)相應而于拍體上、下片(1A)、(1B)組合時將其包容定位夾緊;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氣孔(202)。
仔細審查在先申請文本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說明書附圖,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中有較多技術特征沒有清楚的記載于優先權文本中,具體為:
“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并且,證據12、原告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同樣認為: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綜上所述,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
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
在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的前提下,在原告的申請日以前,相同結構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銷售,具體情況為:1、原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2、被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使用;3、消費者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證據和證明事項如下:
第一組證據:
證據14是原告專利的申請日文本,
證明事項:原告要求保護的內容。
第二組證據:
證據6原告麥子店廠銷售發票 (原告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
證據7原告麥子店廠出庫單 (原告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包括向被告銷售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證據11原告麥子店廠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照片
證明事項:原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涉案專利產品,向被告銷售涉案專利產品。
第三組證據:
證據1柔力球教練員培訓通知
證據2教練員培訓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王英在的6頁第3位)
證據4培訓費收據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5教練員登記表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15 王英的證詞及產品照片
證據1-5、15、配合產品說明:申請日文本專利在其申請日前已銷售使用,并且該產品與申請日文本專利內容完全相同。
證明事項:被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和使用涉案專利產品,消費者王英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
特別說明:原告在其申請日前已大量向被告提供涉案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被告在申請日前2002年6月舉辦的全國柔力球教練員培訓班上已大量使用;參加人員數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個;這是不爭的事實;懇請人民法院在認為必要的時候,參照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調查核實。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認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
二、被告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我方在答辯期內已針對該專利提起無效請求,符合中止審理的條件。
1、涉案專利涉及的技術內容在優先權日以前已公開,無新穎性、創造性
證據12、是原告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證據17、優先權日起前山東柔力球愛好者呂麗珠購買使用的證詞,
證據18、濟南市老年體協證明 呂麗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為濟南市老年體協于2001年8月15日前 從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購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賽中使用。
證據19、濟南市老年人體育協會柔力球推廣展示表演通知,證明2001年9月10日濟南進行了柔力球表演。
證據20、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過的信封,證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已經存在。
證據21 呂麗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結構照片。(參照實物)
上述證據17-21證明原告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在優先權日前已被公開使用。所不同的是呂麗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間較大。
2、原告的涉案專利技術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公開。
參見:本代理詞第一部分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
3、我方在答辯期內已針對該專利提起無效請求,符合中止審理的條件。
見我方證據附件16,
經過上述分析,我方認為原告的涉案專利沒有新穎性、創造性,應該被無效,為保證被告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被告特請求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情況下,終止該訴訟程序。
三、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1、銷售情況:
2003年12月原告麥子店塑料制品廠單方面中止向被告停止供貨,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麥子店塑料制品廠發出《關于停止授權生產太極柔力球器材的函》(見原告證據7),
被告在措手不及的情況下,沒有柔力球產品可供銷售,在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太極柔力球推廣工作組 2004年 第1期 《簡報》上聲明:“中國老年體協已停止對北京麥子店塑料制品廠的授權,而授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生產新款太極柔力球,新款太極柔力球器材的研制和生產正在抓緊進行,預計春節后可批量供應各級老年體協推廣”(見原告證據8第2頁)。
2004年的春節為2004年1月22日,按中國的假日規定,正月初8 上班已是2月初 ,過了正月15人們正常上班已是2004年2月中旬;經過準備,2月底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才做好準備。
并且春節后到3月10日這40天里氣溫較低,并不適宜戶外活動,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總共就銷售了沒幾套。
2、價格:
原告在計算賠償金額時,使用的是27元/雙的價格,這是零售價,而批發價僅有不到20元。
3、原告主張被告的侵權行為時間為2004年3--6月份,沒有事實依據;事實上被告3月份以后就不再生產與原告專利相似結構的產品了;原告若主張2004年4--6月份的賠償,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義務。
四、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該案件時,被告主張自由公知技術抗辯,并請求證人出庭作證,被告的證人在證人休息處等待,而人民法院沒有傳喚證人。
綜上所述,被告特懇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中止訴訟程序等待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答辯人:中國老年體育協會
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 申 健
為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訴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
專利侵權一案的 被告代理訴訟的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后,我們認真進行了分析,并提供了我方的相關證據,在答辯期內我方對該專利提起了無效宣告請求;在研究原告起訴狀和我方證據后,我方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特懇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中止訴訟程序等待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
1、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
a、涉案專利情況介紹
名稱:柔力球拍 專利號:ZL02253424.5
申請日:2002年8月29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4;
優先權日:2001年12月17日,具體內容見我方證據附件12。
b、原告專利不能享有優先權的法律依據和事實:
法律依據: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應核實:
?。?)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的在先申請是否涉及與要求優先權的在后申請相同的主題;
進行上述第(1)項核實,即判斷在后申請中各項權利要求所述的技術方案是否清楚地記載在上述在先申請的文件(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如果在先申請對上述技術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術特征只作了籠統或者含糊的闡述,甚至僅僅只有暗示,而要求優先權的申請增加了對這一或者這些技術特征的詳細敘述,以致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認為該技術方案不能從在先申請中直接和毫無疑義地得出,則該在先申請不能作為在后申請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對比文件
對比文件中包括附圖的,也可以引用附圖。但是審查員在引用附圖是必須注意,只有從附圖中明顯看出的技術特征才屬于公開的內容,由附圖中推出的內容,或者無文字說明、僅僅是從附圖中測量的出的尺寸及其關系,不應當作為已公開的內容。
事實依據:具體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請公開的技術內容在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一個段落、說明書附圖中提到,具體如下:
權利要求1、一種體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樣的2支拍體采用對稱原理,把2支拍體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鑲在2支合成一體的拍體里。
權利要求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帶孔的片。
說明書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膠及布類材料制成圓或橢圓片狀,并在周邊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風的作用。拍體采用反對稱原理,用兩支拍體帶凹和凸之間加粘合劑,使2支拍體固成一體。
說明書附圖:參見證據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如下:
1、一種柔力球拍,包括拍體(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體(1)有結構、形狀完全相同的上、下兩片(1A)、(1B),每片由連體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組成,拍筐為環形筐條(103)圍成的空心筐,其頂面(104)為有圓弧過度的光滑面,其底面為合縫面(105),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拍面(2)為一柔性薄片,其形狀與拍筐的形狀相應,該拍面邊緣有凸楞環(201),該凸楞環的斷面形狀拍筐的形狀及凸楞環的直徑與拍筐(101)的內凹圓環(106)相應而于拍體上、下片(1A)、(1B)組合時將其包容定位夾緊;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氣孔(202)。
仔細審查在先申請文本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說明書附圖,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中有較多技術特征沒有清楚的記載于優先權文本中,具體為:
“在合縫面的內周有凹的圓環(106),該圓環的內周平面(107)相對合縫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該拍筐及拍柄的合縫面(105)上,以中分線n-n為界,其一側有環繞邊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側有環繞邊緣的凹槽(109),該凸起及凹槽兩側各有窄平面(115),該凸起(108)與凹槽(109)的位置及寬度以中分線對稱相應而于上、下片合縫面對接時,互抽插入聯接成一牢固 的自鎖的整體”
并且,證據12、原告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同樣認為: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綜上所述,依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優先權的核實 4、6、2優先權核實的一般原則。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
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
在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柔力球拍”,專利號:ZL02253424.5不能享有優先權的前提下,在原告的申請日以前,相同結構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銷售,具體情況為:1、原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2、被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使用;3、消費者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證據和證明事項如下:
第一組證據:
證據14是原告專利的申請日文本,
證明事項:原告要求保護的內容。
第二組證據:
證據6原告麥子店廠銷售發票 (原告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
證據7原告麥子店廠出庫單 (原告在申請日前已銷售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包括向被告銷售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證據11原告麥子店廠申請日文本專利產品照片
證明事項:原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涉案專利產品,向被告銷售涉案專利產品。
第三組證據:
證據1柔力球教練員培訓通知
證據2教練員培訓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王英在的6頁第3位)
證據4培訓費收據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5教練員登記表 (證明全國很多人參加了該培訓班)
證據15 王英的證詞及產品照片
證據1-5、15、配合產品說明:申請日文本專利在其申請日前已銷售使用,并且該產品與申請日文本專利內容完全相同。
證明事項:被告在其申請日以前已向社會公開銷售和使用涉案專利產品,消費者王英在其申請日以前已經使用。
特別說明:原告在其申請日前已大量向被告提供涉案專利產品(Ⅱ型柔力球拍), 被告在申請日前2002年6月舉辦的全國柔力球教練員培訓班上已大量使用;參加人員數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個;這是不爭的事實;懇請人民法院在認為必要的時候,參照證據3柔力球培訓班通訊錄,調查核實。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認為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
二、被告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我方在答辯期內已針對該專利提起無效請求,符合中止審理的條件。
1、涉案專利涉及的技術內容在優先權日以前已公開,無新穎性、創造性
證據12、是原告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包括: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存在較多問題,建議撤回。
證據17、優先權日起前山東柔力球愛好者呂麗珠購買使用的證詞,
證據18、濟南市老年體協證明 呂麗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為濟南市老年體協于2001年8月15日前 從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購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賽中使用。
證據19、濟南市老年人體育協會柔力球推廣展示表演通知,證明2001年9月10日濟南進行了柔力球表演。
證據20、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過的信封,證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極柔力體育發展中心已經存在。
證據21 呂麗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結構照片。(參照實物)
上述證據17-21證明原告專利的優先權日文本在優先權日前已被公開使用。所不同的是呂麗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間較大。
2、原告的涉案專利技術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公開。
參見:本代理詞第一部分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中心、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使用的涉案技術在原告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知;被告不侵犯專利權。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
3、我方在答辯期內已針對該專利提起無效請求,符合中止審理的條件。
見我方證據附件16,
經過上述分析,我方認為原告的涉案專利沒有新穎性、創造性,應該被無效,為保證被告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被告特請求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情況下,終止該訴訟程序。
三、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1、銷售情況:
2003年12月原告麥子店塑料制品廠單方面中止向被告停止供貨,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麥子店塑料制品廠發出《關于停止授權生產太極柔力球器材的函》(見原告證據7),
被告在措手不及的情況下,沒有柔力球產品可供銷售,在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太極柔力球推廣工作組 2004年 第1期 《簡報》上聲明:“中國老年體協已停止對北京麥子店塑料制品廠的授權,而授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生產新款太極柔力球,新款太極柔力球器材的研制和生產正在抓緊進行,預計春節后可批量供應各級老年體協推廣”(見原告證據8第2頁)。
2004年的春節為2004年1月22日,按中國的假日規定,正月初8 上班已是2月初 ,過了正月15人們正常上班已是2004年2月中旬;經過準備,2月底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才做好準備。
并且春節后到3月10日這40天里氣溫較低,并不適宜戶外活動,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總共就銷售了沒幾套。
2、價格:
原告在計算賠償金額時,使用的是27元/雙的價格,這是零售價,而批發價僅有不到20元。
3、原告主張被告的侵權行為時間為2004年3--6月份,沒有事實依據;事實上被告3月份以后就不再生產與原告專利相似結構的產品了;原告若主張2004年4--6月份的賠償,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義務。
四、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該案件時,被告主張自由公知技術抗辯,并請求證人出庭作證,被告的證人在證人休息處等待,而人民法院沒有傳喚證人。
綜上所述,被告特懇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中止訴訟程序等待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答辯人:中國老年體育協會
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達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 申 健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8號
原告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棗子營南街10號。
法定代表人馬靜,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立軍,北京市中合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先農壇街17甲17號。
法定代理人白樹為,主任。
被告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區體育館路9號。
法定代表人張彩珍,主席。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健。
原告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簡稱麥子店制品廠)與被告北京青藤文化體育服務中心(簡稱常青藤中心)和被告中國老年人體育協會(簡稱老年體協)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7月13日進行了開庭審理。2004年8月25日,原告麥子店制品廠以其與被告常青藤中心和老年體協達成案外和解協議為由,于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并提交了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的復印件。
本院經審查認為,鑒于當事人就本案的處理達成了和解協議,積極地解決了糾紛,原告麥子店中心因此而提出的撤訴申請,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4847元,減半收取2423.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廠負擔(已交納)。
審 判 長 趙 靜
代理審判員 蘇 杭
代理審判員 張曉霞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譚北川
案情介紹:
本案是用在先公開的實用新型專利附圖作為對比文件宣告外觀設計無效的;案件的爭議焦點是:雖然對比文件沒有反映出某些面的視圖,但是一般消費者能夠輕易地從側面圖理解到整體形狀,且本專利在相應面上也未作出能夠對視覺產生顯著性影響的設計;本專利和對比文件在整體靴體的形狀和反光帶位置的設計上均是一致的,一般消費者仍容易對二者產生混淆,因此二者應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附件:
1、專利文件:實用新型專利“前置圓盤式開溝機”ZL20012789968說明書
2、對比文件:
A、實用新型專利“開溝機”ZL95240411.7專利說明書
B、實用新型專利“一種闊幅雙圓盤開溝機”ZL87201958專利說明書
C、實用新型專利“手扶拖拉機后置式開溝機”ZL87212384專利說明書
3、為實用新型專利“前置圓盤式開溝機”無效案的專利權人代理的庭審代理詞
4、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651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651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實用新型專利“前置圓盤式開溝機”專利權有效后,無效宣告請求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行政訴訟,至此,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645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生效,實用新型專利“前置圓盤式開溝機”無效案以該專利被維持而終止。
注: 上述附件1、2、3、4及附件中1、2、3、4中所列舉的文件可到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調閱。
說 明 書
前置圓環式開溝機
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農業機械,特別是與手扶拖拉機配套作業的前置圓環式開溝機。
目前,與手扶拖拉機配套作業的開溝機,其主要由機架、離合器、齒輪箱、刀盤、切土刀、削壁刀、分土板和限深輪等組成,結構簡單,操作方便,能較好地實現農田開溝機的機械化作業。但仍有不足之處:一是耗材較多。整機量較重,制造成本較高。二是前部限深輪遇濕土易粘堵,增大整機前進阻力,影響開溝效率。
本實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種與手扶拖拉機配套作業的減少裝配零件、降低整機成本、提高開溝效率、適應性強的前置圓環式開溝機,以克服現有技術的不足。
為達到上述目的,本實用新型的解決方案是:其主要由分土板、圓環式刀架、切土刀、削壁刀和雙臂滑撬等組成。其刀架上有8根圓鋼或圓管連接筋,環上裝有8—12把切土刀,切土刀與刀架的運行方向呈140—160度夾角。對稱兩側各裝一把削壁刀。其機架最前部左、右平行各裝一只滑撬深度調節器,滑橇與立桿采用活接連接,且角度可調節。
本實用新型降低了整機成本,提高了開溝效率,土壤干濕性適應強。
附圖說明:
圖1為本實用新型實施例的結構示意圖;
圖2為圖1的A向視圖;
圖3為圖1的B向視圖:
圖4為圖1的C向視圖;
圖5為圓環式刀架的結構示意圖;
圖6為圖5的D向視圖;
圖7為圖6的E向視圖。
下面結合附圖對本實用新型及實施例作進一步詳述:
本實施例以本實用新型主要與東風一12型手扶拖拉機配套使用為例。本實用新型主要由機架7、圓環式開溝器8、圖5切土刀4、圖5削壁刀6、雙臂滑橇深度調節器(立桿4、開口滑槽3、活接2、滑橇1)、分土板5等組成。圖5圓環式開溝器,周邊均勻地用螺栓裝有六一八把切土刀,當切土刀一邊磨損時可方便調換,切土刀與刀架運行方向呈140—160度夾角; 圓環式刀架中部連接筋為8根中18毫米圓鋼或圓管、2根扁鋼焊接于軸套和圓環內側,對稱兩側各裝一把削壁刀。在機架最前部左、右平行各裝一只滑橇深度調節器,通過其立桿在開口滑槽中上、下移動來調節深度,其上成縱向開有多個通孔或盲孔的調節器的立桿,裝于機架前臂的開口滑槽中,定深后用螺栓緊定:滑撬底部沖壓有兩道縱向凸筋,可減小開溝時機體橫向滑移;滑橇與立桿采用活接連接,這在機體前進時遇到高矮不平其角度可自動調節。
權利要求書
1.前置圓環式開溝機,其主要由機架、離合器、齒輪箱、圓環式刀架、切土刀、分土板和深度調節器雙臂滑撬等組成;其特征在于:圓環式刀架中部連接筋為8根圓鋼或圓管、2根扁鋼焊接于軸套和圓
環內側。
2.根據權利要求l所述的開溝機,其特征在于: 圓環刀架上用螺栓固定有8—12把切土刀;切土刀與刀架的運行方向呈140—160度夾角。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開溝機,其特征在于:深度調節器采用雙臂滑撬的立桿在開口滑槽中上、下移動來調節深度,成縱向開有多個通孔或盲孔的調節器的立桿,裝于機架前臂的開口滑槽中,用螺栓緊定,滑撬底部沖壓有兩道縱向凸筋,滑橇與立桿采用活接連接,角度可調節。
說 明 書
開溝機
本實用新型屬農業機械,涉及一種與手扶拖拉機配套使用的前置式農田開溝枧。
說 明 書
一種闊幅雙圓盤開溝機
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農業機械,特別涉及一種農田開溝機。
在我國許多地區(特別是南方)為排水防澇,許多農作物的種植都有開溝作畦的農藝要求。由于土質及作物的差異,對溝型(溝的截面、形狀和尺寸大小)都有不同的要求、如在土質較粘重的地區,特別是“水改旱”多采用探窄溝(溝寬一般為12-14厘米),而在沙質土壤地區,以及種植棉花、蔬菜、玉米等田地多采用較寬的溝幅(溝寬一般為30-40厘米)。而且為了防止溝壁由于風化作用而倒塌,一般都要求溝形上寬下窄,溝壁有一定坡度。
目前我國農田開小型排水溝,畦作用開溝機大都采用旋耕機改裝而成,其中適合開較寬溝幅的開溝機有上海寶山彭浦農機廠生產的IKS-35蔬菜開溝機,及上海川沙張橋農機廠生產的IK-30A蔬菜開溝機等,這類開溝機的主要缺點是:
(1)由于受旋耕機總體設計的限制,只能采用單圓垂直銑削方式,因而拋撒土性能不佳(拋得不遠,且撒土不均勻);
(2)由于旋耕機的總體設計工作幅度較寬,因此改裝為開溝機就顯得結構很不緊湊,自重和鋼材消耗量大,造價高.
鑒于上述情況,本實用新型不復采用旋耕機改裝的結構,或旋耕機總體傳動布局,而是按開溝機工作特性設計為專用開溝機,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種作業性能好、結構緊湊合理、適用于開闊幅溝的新穎開
溝機。
附圖說明:
圖1是本實用新型外形圖,
圖2是圖1的右側視圖,
圖3是傳動方案圖,
圖4是中央三角梁結構圖,
圖5是穩定犁頭曲面的截面圖。
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通過下述方式實現的:它包括機架,與機架相聯結的前、后齒輪箱,與后齒輪箱輸出軸相銜接的刀盤及其散土罩,位于機架前部的破土裝置,以及尾部的穩定器等。其中后齒輪箱輸入軸上兩只相同的主動錐齒輪28、30傳動兩只軸線不在同一縱垂面上的兩只相同從動錐齒輪29、31(見圖3),即輸出軸在輸入軸軸線方向約錯開3厘米。這種傳動布局的優點是結構簡單、緊湊、便于維修更換。
構成機架一部分的中央三角梁4(參見圖1和圖4)的粱體22為倒三角形結構,以加強銑拋土流的分土導向作用。所說穩定裝置的穩定犁頭13的曲面形狀為階梯形(圖5),與兩只錯開的刀盤的刀齒回轉軌跡相貼
近。位于機架前部的破土器為圓盤形切刀,側重于切分土,有利于防止作業地表的機械收割雜余、割茬及綠肥等的纏繞。
本實用新型比國內用旋耕機改裝的同類型闊幅開溝機在拋撒土性能方面有了很大提高,前者拋撒土距離為2—2.5米,后者僅為1米左右。而且結構緊湊,傳動方式簡單、合理,便于維修更換,在相同
的開溝深度和生產率下,本實用新型的體積比上述同類開溝機大幅度減小(前者的長X寬X高為1.1米X0.8米X1.3米,后者的相應數,值為1.4米X1.8米X1.34米),自重與鋼材消耗減少了25%以上(前者自重不到300公斤,后者約在380-420公斤左右),因而造價降低了30%。此外本實用新型的傳動齒輪及刀齒均與我國農村廣泛使用的農業機械相通用,比較符合我國目前農業機械化水平的國情。這種開
溝機不僅適用于棉花、蔬菜、玉米、大豆、高梁、煙草等作物栽培田地開溝作畦,亦可適用于沙質土壤種植三麥、油菜等的開溝作畦需要。
以下將通過實施例對本實用新型作詳細說明,本實用新型的其他優點也可從實施例中進一步看出.
參照圖1和圖2,本實用新型的機架由懸掛三角架2、中心拉桿3和中央三角梁4組成。其中懸掛三角架用扁鋼制成,內側焊有加強筋,中間用扁鋼焊成一體,其上部與中心拉桿3用螺栓連接,下部用螺栓
與中心三角梁的懸掛臂20(圖4)相連結。中心拉桿由鋼管制成;一端與懸掛三角架2相聯,另一端用螺栓固定在前齒輪箱5上。
參照圖4,中央三角梁4的粱體22用鋼板焊成倒三角形,下頂角為45度,梁體的前部焊有左右對稱的懸掛臂20(亦用鋼板焊成),兩瑞焊有兩只懸掛銷23,梁體的后部焊有一只圓形接盤21,后者通過雙頭螺
栓與前齒輪箱5相聯接。
本實用新型的傳動零部件分裝在前、后兩只傳動齒輪箱5,6中(見圖3),前齒輪箱5有三只垂直安裝的正齒輪25,26,27(m-5.5,2-16,22和25),其中16齒齒輪是主動齒輪,22齒齒輪是中間齒輪,主要為提高與16齒齒輪相配合的第一軸高度,而25齒齒輪安裝在后齒輪箱6的輸入花鍵軸的前端。后齒輪箱中輸入花鍵軸上兩只相同的小錐齒輪28,30(m-6,z-15)分別帶動兩只位于軸線不在同一縱垂面的輸出花鍵軸(輸出軸在輸入軸軸·線方向,錯開3厘米左右)上的相同大錐齒輪19,3l(曠6,2·30):上述全部齒輪均與上海1.5一A旋耕機傳動齒輪相通甩.輸出花鍵軸由軸承座11固定在后齒輸箱兩側。
本實用新型的銑拋土功能主要由左右兩只刀盤9及兩只散土罩8,完成.兩只刀盤分別外傾15度,各由10毫米厚的鋼板制成,刀盤中心部位焊看一只花鍵軸套,由此與后齒輪箱兩報輸出軸相配合,并分別
用兩只左、右螺旋的大螺母10壓緊,每只刀拄裝有8把用可鍛鑄鐵鑄成的刀座16固定的旋耕機刀齒15,內外二側刀齒交錯安裝.刀盤內側用螺栓固定4把括土角鐵14,以增加刀盤內側拋土能力。
兩只散土罩8均由薄鋼板制成,前端用螺栓固定在中央三角粱上,中間與前齒輪箱兩側凸緣相聯結,后部用螺釘固定在后齒輪箱箱蓋上,散土罩的功能是使刀盤所銑拋的土塊能均碎地撒鋪在畦面上。
穩定裝置系由穩定犁頭13和穩定支架7構成,主要功能是使開溝作業平穩,減少溝底浮土。穩定支架7由鋼板焊成,一端用螺釘固定在后齒輪箱的后箱壁凸緣上,另一端用螺栓與穩定犁頭相聯結。穩定犁頭曲面的截面形狀為階梯形(參見圖5),以使穩定犁頭的曲面能與兩只錯開的刀盤的刀齒回轉軌跡相貼近。
機架前部的破土器為圓盤形切刀1,側重于切分土,并且入土深度可以在。10厘米范圍內調節。該圓盤切刀通過扁鋼制成的切刀架18與焊接在中央三角梁4上的二塊固定角鐵17相聯結(螺栓聯結)。切刀架18的直柄部分的固定螺絲的孔開成長槽,以便于調節圓盤切刀入土深度。
作業前,將開溝機懸掛在拖拉機上,并用萬向傳動節將拖拉機動力輸出軸與前齒輪箱5的輸出軸相銜接。作業時,隨著拖拉機向前行進,開溝機前部的圓盤切刀1首先將需被銑拋的土壤切分開來,與此
同時,由拖拉機動力輸出軸驅動的,并經過前、后齒輪箱減速的兩只與前進方向作逆轉的刀盤9上的刀齒15和刮土角鐵14將土壤經過三角梁體22的分導,銑拋到兩只散土罩8上,經過散土罩的碰撞分導,勻碎地撒鋪在溝兩側的畦面上。緊貼在刀盤后的穩定器13將刀盤所銑出的溝的兩側面及溝底進行修整,同時保證開溝機能平穩地作業(減輕作業時載荷的不均勻因素)。
權利要求書
1.一種與拖拉機配套使用農田開溝機,它包括機架、與機架相聯接的前齒輪箱5和后齒輪箱6,與后齒輪箱的輸出軸相銜接的刀盤9,及其上面的散土罩8,位于機架前部的破土器,以及后部的穩定裝置等,
其特征在于:
a.所述后齒輪箱6的輸入軸上兩只相同的錐齒輪28,30傳動兩只軸線不在同一縱垂面上的兩只相同的從動錐齒輪29,31;
b.所述機架的梁體22為倒三角形結構;
c.所說穩定裝置中的穩定犁頭13的曲面形狀為階梯形;
d.所說破土器為圓盤形切刀1。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開溝機,其特征在于所說倒三角形梁體的下頂角為45度。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開溝機,其特征在于所說后齒輪箱的兩根輸出軸在輸入軸軸線方向錯開3厘米。
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開溝機,其特征在于與后齒輪箱6的輸出軸相銜接的兩只刀盤9分別外傾15度。
決定號 第6514號
決定日 2004年11月2日
發明創造名稱 前置圓環式開溝機
國 際分類號 A01B33/04 A01B33/10
無效請求人 興化市興豐機械制造廠
專利權人 顧世林
申請號 01278996.8
申請日 2001年12月24日
授權公告日 2002年8月14日
合議組組長 徐媛媛
主審員 楊克菲
參審員 黃玉平
法律依據
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3款
決 定 要 點:
本專利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相對于請求人提供的現有技術文件及其結合具有區別技術特征,且該區別技術特征能夠帶來有益效果,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具有創造性。
一、案由
本無效宣告請求涉及的是專利號為01278996.8、名稱為“前置圓環式開溝機”的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01年12月24日,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8月14日,專利權人為顧世林。該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前置圓環式開溝機,其主要由機架、離合器、齒輪箱、圓環式刀架、切土刀、分土板和深度調節器雙臂滑撬等組成;其特征在于:圓環式刀架中部連接筋為8根圓鋼或圓管、2根扁鋼焊接于軸套和圓環內側。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開溝機,其特征在于:圓環刀架上用螺栓固定有8-12把切土刀;切土刀與刀架的運行方向呈140-160度夾角。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開溝機,其特征在于:深度調節器采用雙臂滑撬的立桿在開口滑槽中上、下移動來調節深度,成縱向開有多個通孔或盲孔的調節器的立桿,裝于機架前臂的開口滑槽中,用螺栓緊定,滑撬底部沖壓有兩道縱向凸筋,滑撬與立桿采用活接連接,角度可調節?!?/span>
興化市興豐機械制造廠(下稱請求人)針對上述專利權(下稱本專利)于2003年10月3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同時提交了3份附件作為證據:
附件1:授權公告號為CN2249485Y、公告日為1997年3月19日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復印件(下稱對比文件1):
附件2:公告號為CN87201958U、公告日為1987年10月14日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復印件(下稱對比文件2):
附件3:公告號為CN8721384U、公告日為1988年9月28日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復印件(下稱對比文件3)。
請求人認為相對于對比文件1、2、3及其結合,本專利權利要求1至3不具有創造性。
經審查,上述無效宣告請求符合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形式要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予以受理,并將無效宣告請求書及附件副本轉給了專利權人(下稱被請求人),同時成立合議組對此案進行審查。
被請求人于2004年1月2日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書及附件副本作出答復,在其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被請求人認為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至3與三份對比文件相比具有區別技術特征,該區別技術特征能夠帶來有益效果,因此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至3具有創造性。
復審委員會本案合議組于2004年8月26日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了口頭審理通知書,定于2004年10月25日在專利復審委員會舉行口頭審理,同時將被請求人的上述意見陳述書的副本轉送給請求人。
口頭審理如期舉行。雙方當事人均出席了口頭審理。被請求人對請求人提供的三份對比文件的真實性無異議。請求人主張對比文件1、2和3分別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至3的創造性,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的結合或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3的結合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至3的創造性。雙方當事人就本專利權利要求1至3相對于對比文件是否具有創造性的問題充分陳述了意見。
至此,本案合議組經過合議,認為本案的事實已經清楚,可以作出審查決定。
二、決定的理由
根據專利法第22條的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關于證據的認定:
請求人提供的三份證據均為專利文件,屬于公開出版物,合議組已核實其真實性,且這三份專利文件的公開日均在本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可以作為現有技術評價本專利的創造性。
關于專利法第22條第3款:
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與本專利屬于相同技術領域的與手扶拖拉機配套使用的前置式農田開溝機,該開溝機具有機架、離合器、齒輪箱、圓形刀盤、底刀、分土板和限深器,其中的底刀即為本專利中的切土刀,限深器即為本專利的帶有滑撬的深度調節器,對比文件1中的刀盤是用鋼管焊接而成,刀盤中部連接筋為6根,參見該對比文件的說明書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倒數第1行及附圖1和2??梢?,對比文件1中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前置圓環式開溝機,其主要由機架、離合器、齒輪箱、圓環式刀架、切土刀、分土板等組成”這些技術特征,而沒有公開其中的“深度調節器雙臂滑撬”、“圓環式刀架中部連接筋為8根圓鋼或圓管、2根扁鋼焊接于軸套和圓環內側”這些技術特征。上述區別技術特征中,深度調節器雙臂滑撬克服了現有技術中單臂滑撬容易跑偏、開溝直線性差的缺陷,提高開溝效率,能夠帶來有益效果。請求人認為在開溝機上以雙臂滑撬代替單臂滑撬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但其未能提出相應的證據以證實其主張,因此,具有專利法第22條第3款所規定的創造性。
對比文件2也公開了一種農田開溝機,該開溝機有機架、離合器、齒輪箱、圓形刀盤、刀齒和散土罩等部件,其中的刀齒即為本專利中的切土刀,散土罩的功能即相當于本專利的分土板,參見該對比文件2的說明書第3頁第3行至第4頁倒數第1行及附圖1和2??梢娫搶Ρ任募]有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深度調節器雙臂滑撬”、“圓環式刀架中部連接筋為8根圓鋼或圓管、2根扁鋼焊接于軸套和圓環內側”這些技術特征,而如上所述,上述區別技術特征能夠帶來有益效果,因此相對于對比文件2,本專利權利要求1也具有創造性。
對比文件3涉及一種與手扶拖拉機配套使用的后置式開溝機,其中公開的開溝機具有機架、傳動系統、離合器、刀盤、深淺調節機構和分土板,其中的深淺調節機構包括有升降調節管和相當于本專利的滑撬的尾拖板,刀盤上有刀片,參見該對比文件3的說明書第2頁第4行至第4頁第5行及附圖1??梢娫搶Ρ任募?同樣沒有公開“深度調節器雙臂滑撬”、“圓環式刀架中部連接筋為8根圓鋼或圓管、2根扁鋼焊接于軸套和圓環內側”這些技術特征,如上所述,上述區別技術特征能夠帶來有益效果,因此相對于對比文件3,本專利權利要求1也具有創造性。
如上所述,對比文件1、2和3中均未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深度調節器雙臂滑撬”、“圓環式刀架中部連接筋為8根圓鋼或圓管、2根扁鋼焊接于軸套和圓環內側”這些技術特征,因此即使將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結合或將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3結合,也無法得出上述區別技術特征,即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和2的結合或對比文件1和3的結合也分別具有創造性。
本專利的權利要求2和3分別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在權利要求1分別相對于對比文件1、2、3以及對比文件1與2的結合、對比文件1與3的結合具有創造性的前提下,本專利的權利要求2和3也分別相對于對比文件1、2、3以及對比文件1與2的結合、對比文件1與3析結合具有創造性。
綜上所述,合議組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至3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三、決定
維持01278996.8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
當事人對本決定有服的,可以根據專利法第46條第2款的規定,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根據該款的規定,一方當事人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應當作為第三參加訴訟。
(該案入選《入世后中國知識產權司法審查經典判例評析》-案例5)
案情介紹:
結論要點:
這是一個較典型的人民法院判決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審理的無效案件,外觀設計相同或相近似的前提在于在先設計與被比設計是同一類或相近種類的產品,因此請求人就在先設計產品的用途提供補充證據材料,以便判斷該在先設計與本案外觀設計是否屬于相同或相近似類型的產品。
附件:
1、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25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2、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號;
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3)高行終字第24號;
4、為舟山市百步奔電器有限公司無效案重審開庭的庭審代理詞;
5、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注:
上述附件1、2、3、5及附件中1、2、3、5中所列舉的文件可到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調閱。
本案具體過程如下:
第一階段 民事侵權訴訟過程 原告胡本和是外觀設計專利“吸塵器(微型)”(專利號96323527.3)的專利權人,2001年胡本和認為被告舟山百步奔電器有限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其經濟損失。
第二階段 無效宣告程序 舟山市百步奔電器有限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當事人認為:外觀設計專利“吸塵器(微型)”(專利號96323527.3)不符合專利法23條的規定,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公開使用的外觀設計產品相同或相似,應依法宣告無效;2002年3月18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審理后作出了(第4251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維持專利權有效。
第三階段 行政訴訟階段 舟山市百步奔電器有限公司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審理后作出的(第4251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02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 2002年11月21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251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
無效宣告請求人舟山市百步奔電器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1、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號行政判決,2、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審理后作出了(第4251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3、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第四階段 重新作出無效審查決定 第二次無效審查審理于2005年2月22日開庭,中博世達專利事務所代理人代理舟山市百步奔電器有限公司出庭辯論,2005年3月20日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無效宣告審查決定:宣告外觀設計專利“吸塵器(微型)”(專利號96323527.3)無效。
(2002)一中行初字293號
原告舟山市百步奔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和平路126號。
法定代表人李敏,總經理。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該委員會主任。
第三人胡本和,男,1954年6月12日生,住浙江省寧海到西店鎮西店南路122號。
原告舟山市百步奔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步奔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下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的第4251號決定的另一相對人胡本和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02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百步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偉,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蔣彤、聶春艷,第三人胡本和的委托代理人戴曉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2年3月18日,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4251號決定,認定:請求人在無效請求程序中提供了6個證據,在證據5中又包括了4個附件,其中證據1、2分別為證據5中的附件3和附件1。由于證據3和4所涉及的97306611.3號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日及公開日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后,因此不能作為與本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的客體。下面針對證據5和6進行評述。
從證據5中,合議組得到如下證明: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與實物相符;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一日出具的發票號碼為舟山NO.0600378R 《浙江省商業零售統一發票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發票號碼為滬I94NO.0052190、滬I94NO.0010755的兩張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現金收訖(12)”的印章與“上海豫園商城百貨公司發票專用章(3)”均屬實;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六日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因此,證據5中的附件1-4本身的真實性都得到了確認。
附件4是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一年二月六日出具的《證明》,但由于該《證明》無證人簽字,不具備證人證言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證據進行證明。證據6是用來證明出具附件4《證明》中的單位與發票出具單位屬同一單位的證據,在附件4不能被采信的情況下,證據6所證明的事實對本案已無意義。
從附件3可以看出,發票號碼為滬I94NO.0010755的發票聯的出具日期是1996年7月28日,在“品名與規格”一欄寫的是“ELS-441五合一萬用寶”,雖然從公證書中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其所拍攝的實物的型號也是ELS-441,但一方面沒有證據證明照片所示實物是“五合一萬用寶”,另一方面僅僅通過型號相同也并不能唯一地證明兩個產品即為相同的產品,因此,不能唯一地證明發票上所寫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就是與所拍攝實物相同的產品。雖然在公證書中將照片所示實物稱為“五合一萬用寶”,并且認定“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本公證書的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但合議組認為,在本案中,公證機關只能對有關票據的復印件與原件是否相同、對其公證時的所見所聞進行公證,而不能對爭議事實作出結論,因此,公證書中的上述結論超出了其公證范圍,因而有關內容是無效的。
由于請求人所提供的發票和照片之間缺乏關聯性,不能形成證據鏈來唯一地證明發票上所寫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就是與所拍攝實物相同的產品,而僅僅從發票上所寫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并不能確定其與本專利的“吸塵器”之間的關系,也無法確定該產品的具體形狀,因此,無法作為與本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的客體。同時,僅僅從照片本身也無法證明照片上所示實物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因此,也不能將照片所示實物的形狀與本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
綜上所述,請求人所提供的全部證據都無法證明本外觀設計專利或者與本外觀設計專利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在其申請日之前已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在國內公開使用過的事實,請求人的無效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4251號決定,維持第96323527.3號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
原告百步奔公司不服第4251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百步奔公司訴稱:第4251號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且超越職權。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公證書》中的結論沒有超出公證范圍,合法有效。該條例總則第一章第2條規定,“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權益”,因此,公證機關對于“發票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實物相符”這一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進行查證,當然在公證范圍之內。2、被告沒有相反證據推翻《公證書》,就應依法認定其證據效力,而無權直接宣告《公證書》無效,有效公證書的證明力高于一般證據。而且根據法律規定,有權撤銷公證書的主體只有公證處或其同級、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即使被告認為《公證書》確有錯誤,也應依法向公證處或其同級、上級司法機關建議撤銷,而不能超越職權,直接在決定書中認定《公證書》無效。綜上,被告在作出審查決定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超越職權,請求法院撤銷本決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1、公證機關在《公證書》中認定的“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本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的事實超出了公證機關所能從事的業務范圍,這一觀點在決定中已經詳細闡述。另外,由于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發公司出具的《證明》具有瑕疵,因此,無法證明在先銷售本外觀設計產品的證據鏈的成立。2、第4251號決定并未撤銷或認定《公證書》無效,而是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將公證單位出具的超出其能夠證明的公證范圍的公證書的相應部分未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維持第4251號決定。
第三人胡本和認為:1、第4251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百步奔公司請求宣告專利無效的證據主要是二張銷售發票。由于該發票的品名為“五合一萬用寶”,該稱謂所述的商品為何物不詳,無法確定其屬于或包含與本案有關聯的“吸塵器”,更無法確定該產品的具體形狀。因此,它本身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且上述發票上沒有購買者姓名,不能確認原告是所述商品的實際購買者;原告還提供了一份并非上述發票出具單位的《證明》,但該《證明》不是原始證據,亦無證人簽字,且《證明》所述產品并非該出證單位制造和銷售的,故該證明從形式上及內容上均存在缺陷,在本案中不能起證明作用。3、公證人員無權對爭議事實作出結論、對證據之間的關聯性進行公證,公證員在本案中只應對公證時的所見所聞公證,不能對6年前發生的事情進行結論性公證。4、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第二份公證書,是公證員未攜帶實物的情況下作出的。前述發票上的銷售單位是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第一份公證書的證言落款單位是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公司,而該第二份公證書的證人蔡性強單位是上海豫園旅游禮品有限公司,這三個單位是什么關系,蔡到底是什么身份均無從確切得知。第二份公證書并非書證,只是做了一個筆錄,所涉及的只是證人證言,并不能證明其所述內容的真實性。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均非直接證據,單獨使用不能證明等待證事實,而時過境遷的言詞證據不能證明間接證據之間存在唯一對應的關聯性。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251號決定。
經審查查明:
本案涉及原中國專利局于1998年3月25日授權公告的、申請號為96323527.3、名稱為“吸塵器(微型)”的外觀設計專利,其申請日為1996年10月28日,專利權人為胡本和。
針對上述外觀設計專利權,百步奔公司于2001年2月2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在該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觀設計產品在中國境風公開銷售,因此該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的規定。百步奔公司提交了6份證據,可以證明:
1996年7月14日,上海天裕百貨公司出具了發票號為滬I94NO.0055219、品名及規格為“441五合一萬用寶”、單價為148元的發票一張。
1996年7月28日,上海天裕百貨公司出具了發票號為滬I94NO.0010755、品名及規格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單價為133.2元的發票一張。
2001年2月8日,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出具(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載明:百步奔公司申請輸對ELS-441五合一萬用寶拍攝的照片與實物相符,及該實物與其提供的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7月28日出具的兩張發票聯上的品名規格相符進行公證。公斑點員于2001年2月1日在舟山市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拍攝上述產品照片4張,又于2001年2月6日向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現名頻繁 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調查核實,同時向該百貨有限公司提供了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張。茲證明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與實物相符;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一日出具的發票號碼為舟山NO.0600378的《浙江省商業零售統一發票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發票號碼為滬I94NO.0055219、滬I94NO.
0010755的兩張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現金收訖(12)”的印章與“上海豫園商城百貨公司發票專利章(3)”均屬實,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本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六日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該公證書包含如下附件:
附件1: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照片4張;
附件2: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發票號為NO.0600378的“拍產品照”發票復印件一份;
附件3:上海天裕百貨公司兩張發票復印件一份;
附件4: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上述兩張發票屬實,發票上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品名及規格與提供的實物相符。
上述附件1中照片可以反映ELS-441實物的外觀狀況,但未顯示該產品的品名、制造時間或者銷售時間。
另外,百步奔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檔案室出具的關于原上海豫園商城百貨公司更名為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的證明材料。
以上事實有第4251號決定、(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及附件、第三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出具的(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能否證明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銷售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即為公證書附件1照片上所顯示的產品。
本案中分別有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開具的品名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的銷售發票兩張,其時間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但是,該發票不能顯示出所銷售產品的外觀狀況。另有2001年2月1日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拍攝的ELS-441實物照片4張。百步奔公司意圖用(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將兩者連接起來,以證明照片上所拍攝的ELS-441實物與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銷售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產品相同。
但是,由于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拍攝的4張ELS-441實物照片中,并沒有該產品的外包裝、產品說明書,亦沒有顯示該產品的品名,雖然產品上標有“ELS-441”標記,但不足以證明該產品即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僅能證明該實物為“ELS-441”。另外,公證書中的附件4即天裕百貨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出具的證明,由于其證明的內容是1996年7月該百貨公司銷售的某一商品的外觀狀況,且并非該商品的外包裝,該內容必需憑借自然人的回憶形成,在這種情況下,該證明應載明該自然人的身份情況、接觸該商品的具體情況等內容,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然而,天裕百貨公司的證明未記載上述內容,并沒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缺少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文件,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的必備要件,而且,該證明的內容實際上是回憶5年前發生的銷售行為所涉及的商品外觀,由于時間久遠,該證明的可信度較低,在缺乏其他足夠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是正確的。
公證機關可以對有關文件上的簽名、印鑒屬實、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以及對其公證時的所見所聞進行公證,但不能對文件中所載事項的真實性作出結論,故本案中(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依據天裕百貨公司的證明得出的“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本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的結論,超出了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對該結論不應采信。故(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不能證明照片上所拍攝的ELS-441實物與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銷售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產品相同,復審委員會對該公證書未予采信是正確的。
百步奔公司在本案訴訟中新提交的證據舟山市定海區公證處于2002年7月10出具的(2002)浙舟定證經字第59號公證書,因其未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階段提交,故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251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25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舟山市百步奔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后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述狀及其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婁宇紅
代理審判員 李燕蓉
代理審判員 姜 穎
(2003)高行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舟山市百步奔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鹽倉工業園區A1-A3。
法定代理人李敏,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理人王景川,主任。
第三人胡本和,男,48歲,住浙江省寧??h西店鎮西店南路122號。
上訴人舟山市百步奔電器制造有限公司(簡稱百步奔電器公司)因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3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百步奔電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鵬,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蔣彤、聶春艷,第三人胡本和的委托代理人戴曉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胡本和是名稱為“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百步奔電器公司于2001年3月25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第425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4251號無效決定),以百步奔電器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或者與該專利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在該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在國內公開使用過為由,維持“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百步奔電器公司提交的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出具的(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公證的事項超出了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不應予以采信,該公司提交的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公證處出具的(2002)浙舟定證經字第59號公證書,因未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提交,故法院不予審理。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251號無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251號無效決定。
百步奔電器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以“發票不能顯示所售產品的外觀狀況”和“照片沒有產品的外包裝、產品說明書”為由,否認發票和照片所示的實物即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的認定錯誤;一審判決認定(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中的附件4,即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既缺乏形式上的必備要件,又缺乏內容上的確定性是錯誤的;一審判決(2001)中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公證內容超出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的認定與法律不符;一審法院對百步奔電器公司于2002年7月10出具的(2002)浙舟定證字第59號《公證書》不予審理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251號無效決定;判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行政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胡本和服從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胡本和向原中國專利局提出名稱為“吸塵器(微型)”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1998年3月25日被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96323527.3。
2001年2月2日,百步奔電器公司以“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在申請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觀設計產品在中國境內公開銷售,因此,該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百步奔電器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4份證據,即:證據1:上海天裕百貨公司1996年7月14日出具的發票號為滬I94NO.0055219、品名及規格為“441五合一萬用寶”以及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發票號為滬I94NO.0010755、品名及規格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的兩張發票的復印件;證據2:“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照片4張;證據3:97306611.3號外觀設計專利公開文本,申請日是1997年3月7日,授權公告日是1998年6月17日;證據4:97306611.3號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著錄項目變更通知書復印件及專利請求書復印件。此后,百步奔電器公司又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證據5,即舟山市公證處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電器公司因有關專利訴訟之需,申請辦理對“ELS-441五合一萬用寶”拍攝的照片與實物相符,及該實物與其提供的上海天裕百貨有限于1996年7月14日、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兩張發票聯上的品名及規格相符公證。2001年2月1日在舟山市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拍攝上述產品照片4張。公證員于2001年2月6日向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現名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調查核實,同時向該百貨公司提供了“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張。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與“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舟山市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發票號為NO.0600378的《浙江省商業零售統一發票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天裕百貨公司)分別于1996年7月14日、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發票號為滬I94NO.0055219、I94NO.0010755的兩張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包括4份附件,附件1為前述證據2;附件2為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發票號為NO.0600378DE“拍產品照”發票復印件一份;附件3為前述證據1;附件4是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
百步奔電器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提交了證據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檔案室出具的關于原上海豫園商城百貨公司更名為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的證明材料。
專利復審委員會將百步奔電器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書及相關證據轉送給胡本和。胡本和在指定的期限內未作出答復。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12月20日針對百步奔電器公司提出的宣告“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請求進行了口頭審理,并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了第4251號無效決定,維持“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證據所涉及專利的申請日在“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后,不能作為對比的客體。證據1、2分別是證據5中的附件3和附件1。證據5中的附件1—4的真實性都得到確認,其中附件4無證人簽字,不具備證人證言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證據進行證明。證據6是證明證據5中的附件4的出具單位與出具附件1的單位屬同一單位的證據,在證據5中的附件4不能被采信的情況下,證據6所證明的事實對本案已無意義。公證機關只能對有關票據的復印件與原件是否相同、對其公證時的所見所聞進行公證,而不能對爭議事實作出結論,因此,舟山市公證處根據證據5中的附件3和附件1在(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中得出“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本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的結論,超出了公證范圍,因而有關內容是無效的。百步奔電器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來唯一地證明證據5中的附件3上所寫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就是與所拍攝的產物相同的產品,僅從證據5中的附件3上所寫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不能確定其與“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的關系,也無法確定該產品的形狀,因此,無法作為與“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的客體。同時僅從照片本身無法證明照片上所示實物在“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因此,也不能將照片所示實物與“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百步奔電器公司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或與該專利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在其申請日之前已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根據以上理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了第4251號無效決定。
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百步奔電器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公證處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的(2002)浙舟定證經字第59號《公證書》,該《公證書》是該公證處公證員對證人蔡性強就“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的銷售情況進行詢問時所作記錄的證據保全。
另查,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簡稱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了公證業務范圍,其中第一款第(十一)項為證據保全。
以上事實有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251號無效決定、(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2002)浙舟定證經字第59號《公證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對一項外觀設計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應提交相應的證據,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在其職權范圍內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對于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和文書,除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外,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本案中,百步奔電器公司作為無效宣告請求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相應證據,其中證據5是(2001)浙舟證民內第111號《公證書》。根據證據5的內容,可以看出該公證屬于證據保全公證,對證據進行保全公證是公證暫行條例賦予公證機關的權力;根據證據5的附件,可以看出,該證據的形成符合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證據5是合法有效的。胡本和沒有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證據5的證據。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審查指南》,在“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認定證據5的結論超出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因而有關內容是無效的,顯屬錯誤。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百步奔電器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無法作為與“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的客體,也無法證明證據5中的附件1照片上所示實物在“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申請日之前已經在市場上公開銷售過,百步奪電器公司的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是錯誤的。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維持“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第4251號無效決定也是錯誤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在認定證據5即舟山市公證處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有效的情況下重新作出決定。百步奔電器公司所提一審判決以“發票不能顯示所售產品的外觀狀況”和“照片沒有產品的外包裝、產品說明書”為由,否認發票和照片所示的實物即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的認定錯誤;認定(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中的附件4既缺乏形式上的必備要件,又缺乏內容上的確定性是錯誤的;(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公證內容超出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的認定與法律不符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002)浙舟定證字第59號《公證書》系百步奔電器公司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因該《公證書》未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故一審法院對(2002)浙舟定證字第59號《公證書》不予審理并無不當。百步奔電器公司所提一審法院對(2002)浙舟定證字第59號《公證書》不予審理于法無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251號無效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251號無效請求宣告審查決定;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會重新對舟山市百步奔電器制造有限公司針對胡本和所有的名稱為“吸塵器(微型)”、專利號為96323527.3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決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永順
代理審判員 岑宏宇
代理審判員 劉 輝
——原告百步奔公司訴被告專利復審
委員會、第三人胡本和外觀設計
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本案要旨】
本案涉及如何認定公證書法律效力的問題。在無效宣告請求的過程中,請 求人往往為證明被訴專利已在申請日前公開使用、銷售或被出版物公開而喪失 新穎性而請求公證機關進行公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經過法定程序公 證證明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和文書, 除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外,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公證機關系依據當事人的回憶制作的公證書,應屬 于證人證言,公證書可以載明證人在公證員的面前制作了證言,僅此事件本身 而已,公證書不能就此得出該證人證言的內容是真實的結論。人民法院在認定 事實時,可以依據公證書認定上述證人證言的客觀存在,是該證人所述,但對 于證人證言內容本身是否是真實的,卻不能因對證人證言進行了公證,就簡單認定證人證言內容是真實的,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案情簡介】
原 告:舟山市百步奔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步奔公司)
被 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胡本和
案 號:(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號
(2003)高行終字第24號
1996年10月28日,胡本和向原中國專利局申請了名稱為“吸塵器(微 型)”、申請號為96323527.3的外觀設計專利,原中國專利局于1998年3月25 日予以授權公告。
針對上述外觀設計專利權,百步奔公司于2001年2月2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在該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觀設計產品在中國境內公開銷售,因此該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百 步奔公司提交了6份證據,其中證據5為2001年2月8日,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出具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該證據中又包括了4個附 件:附件1,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照片4 張;附件2,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發票號為 NO:0600378的“拍產品照”發票復印件.一份;附件3,上海天裕百貨公司兩張 發票復印件一份;附件4,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復 印件一份,‘證明上述兩張發票屬實,發票上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品名及規 格與提供的實物相符。證據1、2分別為證據5中的附件3和附件1。證據3和 4涉及申請日及公開日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后的97306611.3號外觀設計專利。
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于2001年2月8日出具(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 號《公證書》載明,百步奔公司申請辦理對ELS-441五合一萬用寶拍攝的照片 與實物相符及該實物與其提供的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7月28日出具的兩張發票聯上的品名及規格相符進行公證。公證員于2001年2月 1日在舟山市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拍攝上述產品照片4張,又于2001年2月 6日向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現名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調查核實,同時向該百貨公司提供了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 限公司出具證明一張。茲證明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與實物相符;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發票號碼為舟山NO. 0600378的《浙 江省商業零售統一發票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島攝 影圖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發票號碼為滬I94NO.0055219、滬 I94NO.0010755的兩張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現金收訖(重2)”的印章與“上海豫園商城百貨,公司發票專用章均屬實,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本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 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于2001年2 月6日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 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
上海天裕百貨公司出具的發票號為滬I94NO.0055219的發票載明,時間為 1996年7月14日、品名及規格為“441五合一萬用寶”、單價為148元。發票 號為滬I94NO.0010755的發票載明,時間為1996年7月28日、品名及規格為“ELS441五合+萬用寶”、單價為133.2元。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從證據5中,得到如下證明,《公證書》所 附的4張照片與實物相符;
‘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 具的發票號碼為舟山NO.0600378的《浙江省商業零售統一發票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發票 號碼為滬I94NO.0055219、滬I94NO.0010755的兩張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現金收訖(12)”的印章與“上海豫園商城 百貨公司發票專用章(3)”均屬實;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于2001 年2月6日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因此,證據5中的附件1-4本身的真實性都得 到了確認。
附件4是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出具的《證明》,但由于該《證明》無證人簽字,不具備證人證言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證據進行證明。證據6是用來證明出具附件4《證明》的單位與發票出具單位屬同一單位的證據,在附件4不能被采信的情況下,證據6所證明的事實對本案已無意義。
從附件3可以看出,發票號碼為滬I94NO.0010755的發票聯的出具日期是1996年7月28日,在“品名與規格”一欄寫的是“ELS-441五合一萬用寶”。雖然從公證書中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其所拍攝的實物的型號也是ELS-441,但一方面沒有證據證明照片所示實物是“五合一萬用寶”,另一方面僅僅通過型號相同也并不能惟一地證明兩個產品即為相同的產品,因此,不能惟一地證明發票上所寫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就是與所拍攝實物相同的產品。雖然在公證書中將照片所示實物稱為“五合一萬用寶”,并且認定“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本《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但在本案中,公證機關只能對有關票據的復印件與原件是否相同、對其公證時的所見所聞進行公證,而不能對爭議事實作出結論,因此,《公證書》中的上述結論超出了其公證范圍,因而有關內容是無效的。
由于百步奔公司所提供的發票和照片之間缺乏關聯性,不能形成證據鏈來惟一地證明發票上所寫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就是與所拍攝實物相同的產品,而僅僅從發票上所寫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并不能確定其與本專利的“吸塵器”之間的關系,也無法確定該產品的具體形狀,因此,無法作為與本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的客體。同時,僅僅從照片本身也無法證明照片上所示實物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因此,也不能將照片所示實物的形狀與本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
綜上所述,百步奔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證據都無法證明本外觀設計專利或者與本外觀設計專利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在其申請日之前已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在國內公開使用過的事實,百步奔公司的無效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3月重8日作出第4251號決定,維持第96323527.3號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
百步奔公司不服第4251號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百步奔公司訴稱,第4251號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且超越職權。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公證書》中的結論沒有超出公證范圍,是合法有效的。公證機關對于“發票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實物相符”這一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進行查證,當然在公證范圍之內。2.有效公證書的證明力高于一般證據,除非有相反證據,公證書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被告作出決定的依據。被告沒有相反證據推翻《公證書》,就應依法認定其證據效力,而無權直接宣告《公證書》無效。而且根據法律規定,有權撤銷公證書的主體只有公證處或其同級、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即使被告認為《公證書》確有錯誤,也應依法向公證處或其同級、上級司法機關建議撤銷,而不能超越職權,直接在決定書中認定《公證書》無效。綜上,被告在作出審查決定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超越職權,請求法院撤銷本決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1.公證機關在《公證書》中認定的“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本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的事實超出了公證機關所能從事的業務范圍,這一觀點在決定中已經詳細闡述。另外,由于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具有瑕疵,因此,無法證明在先銷售本外觀設計產品的證據鏈的成立。2.第4251號決定并未撤銷或認定《公證書》無效,而是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將公證單位出具的超出其能夠證明的公證范圍韻公證書的相應部分未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維持第4251號決定。
第三人胡本和述稱,1.第4251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百步奔公司請求宣告專利無效的證據主要是兩張銷售發票。由于該發票的品名為“五合一萬用寶”,該稱謂所述的商品為何物不詳,無法確定其屬于或包含與本案有關聯的“吸塵器’,更無法確定該產品的具體形狀。因此,它本身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且上述發票上沒有購買者姓名,不能確認原告是所述商品的實際購買者。原告還提供了一份并非上述發票出具單位的《證明》,但該《證明》不是原始證據:亦無證人簽字,且《證明》所述產品并非該出證單位制造和銷售的,故該證明從形式上及內容上均存在缺陷,在本案中不能起證明作用。3.公證人員無權對爭議事實作出結論、對證據之間的關聯性進行公證,公證員在本案中只應對公證時的所見所聞公證,不能對6年前發生的事情進行結論性公證。4.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第二份公證書,是公證員未攜帶實物的情況下作出的。前述發票上的銷售單位是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第一份公證書的證言落款單位是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公司,而該第二份公證書的證人蔡某單位是上海豫園旅游禮品有限公司,這三個單位是什么關系,蔡某到底是什么身份均無從確切得知。第二份公證書并非書證,只是做了一個筆錄,所涉及的只是證人證言,并不能證明其所述內容的真實性。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均非直接證據,單獨使用不能證明待證事實,而時過境遷的言詞證據不能證明間接證據之間存在惟一對應的關聯性。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251號決定。
【審理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出具的(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能否證明上海天裕百貨公司 1996年7月14日、28日銷售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即為《公證書》附件1照片上所顯示的產品。
本案中分別有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開具的品名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的銷售發票兩張,其時間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但是,該發票不能顯示出所銷售產品的外觀狀況。另有2001年2月重日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拍攝的ELS-441實物照片4張。百步奔公司意圖用(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將兩者連接起來,以證明照片上所拍攝的ELS-441實物與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銷售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產品相同。
但是,由于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跟公司拍攝的4張ELS-441實物照片中,并沒有該產品的外包裝,產品說明書,亦沒有顯示該產品的品名,雖然產品上標有“ELS-441”標記,但不足以證明該產品即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僅能證明該實物為“ELS-441”。另外,《公證書》中的附件4即天裕百貨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出具的證明,由于其證明的內容是1996年7月、該百貨公司銷售的某中商品的外觀狀況,且并非該商品的外包裝,該內容必須憑借自然人的回憶形成,在這種情況下,該證明應載明該自然人的身份情況、接觸該商品的具體情況等內容,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然而,天裕百貨公司的證明未記載上述內容,并沒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缺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的必備要件,而且,該證明的內容實際上是回憶5年前發生的銷售行為所涉及的商品外觀,由于時間久遠,該證明的可信度較低,在缺乏其他足夠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是正確的。
公證機關可以對有關文件上的簽名、印鑒屬實、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以及對其公證時的所見所聞進行公證,但不能對文件中所載事項的真實性作出結論,故本案中 (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依據天裕百貨公司的證明得出的“該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本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上拍攝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實物相符”的結論,超出了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對該結論不應采信。故(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不能證明照片上所拍攝的ELS-441實物與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銷售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產品相同,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該公證書未予采信是正確的。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251號決定。
百步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以“發票不能顯示所售產品的外觀狀況”和“照片沒有產品的外包裝、產品說明書”為由,否認發票和照片所示的實物即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的認定錯誤;一審判決認定(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中的附件4,即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既缺乏形式上的必備要件,又缺乏內容上的確定性是錯誤的;一審判決中關于(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公證內容超出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的認定與法律不符。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251號無效決定;判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行政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胡本和服從一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一項外觀設計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應提交相應的證據,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在其職權范圍內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對于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和文書,除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外,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本案中,百步奔公司作為無效宣告請求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相應證據。根據證據5的內容,可以看出該公證屬于證據保全公證,對證據進行保全公證是《公證暫行條例》賦予公證機關的權力。根據證據5的附件,可以看出,該證據的形成符合《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證據5是合法有效的。胡本和沒有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證據5的證據。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審查指南》,在“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認定證據5的結論超出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因而有關內容是無效的,顯屬錯誤。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百步奔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無法作為與“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的客體,也無法證明證據5中的附件1照片上所示實物在“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申請日之前已經在市場上公開銷售過,百步奔公司的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是錯誤的。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維持“吸塵器(微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第4251號無效決定也是錯誤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在認定證據5即舟山市公證處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有效的情況下重新作出決定。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終審判決: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251號決定;
三、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對百步奔公司針對胡本和所有的名稱為“吸塵器(微型)”、專利號為96323527.3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決定。
【評注】
本案涉及如何認定公證書法律效力的問題。由于專利復審委員會及一、二審法院對舟山市公證處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證民內宇第111號《公證書》效力的認定的差異,導致本案出現了截然相反的結果。
無效宣告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過程中,由于時過境遷,往往苦于很難提交證據證明被宣告無效的專利已在申請日前公開使用、銷售或被出版物公開而喪失新穎性的事實。由于公證的法律效力較高,無效宣告請求人常常請求公證機關進行公證。那么,雖無相反證據,但公證機關系依據當事人的回憶制作的公證,是否必須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呢?
對此問題,實際上存在兩種觀點。其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和文書,除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外,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故對公證書的內容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時,應該采信。
另一種觀點是,對于公證書載明的內容要區別對待,對公證書載明的客觀事件的內容可以采信,對公證書中對事實作出的結論性認定,不能一概采信。
筆者持第二種意見。理由是,這涉及了公證所能證明的范圍?!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公證處的業務如下: (一)證明合同(契約)、委托、遺囑;(二)證明繼承權;(三)證明財產贈與、分割;(四)證明收養關系;(五)證明親屬關系; (六)證明身份、學歷、經歷; (七)證明出生、婚姻狀況、生存、死亡;(八)證明文件上的簽名、印鑒屬實;(九)證明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對于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十一)保全證據;
(十二)保管遺囑或其他文件;(十三)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十四)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事務??梢?,公證的范圍是對客觀事件本身的陳述,公證書不應該對事件作出結論性的認定。比如,公證書可以載明證人在公證員的面前制作了證言,僅此事件本身而已,但公證書不能就此得出該證人證言的內容是真實的。人民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可以依據公證書認定上述證人證言的客觀存在,是該證人所述,但對于證人證言內容本身是否是真實的,不能簡單依據公證書來認定。
就本案而言,分別有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開具的品名為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的銷售發票兩張,其時間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但是,該發票不能顯示出所銷售產品的外觀狀況。另有2001年2月1日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拍攝的ELS-441實物照片4張,這樣,百步奔公司意圖用 (2001)浙舟證民內字第111號公證書將兩者連接起來,以證朋照片上所拍攝的ELS-441實物與上海天裕百貨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銷售的ELS-441五合一萬用寶產品相同。
由于發票上載明的名稱與實物上載明的名稱不一致,該公證書中便引入了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的證明將二者聯系起來,并得出銷售發票所載明的商品與照片實物是一致的結論。但,筆者認為,通過公證書可以證明的事實就是公證書所附的4張照片與實物相符;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發票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島攝影圖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發票號碼為滬I94NO.0055219、滬I94NO.0010755的兩張發票聯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現金收訖(12)”的印章與“上海豫園商城百貨公司發票專用章(3)”屬實;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園商城天裕百貨有限公司”的印章屬實的事件本身。上海天裕百貨公司的證明只是證人證言的性質,雖然該證人證言進行了公證,但不能就此簡單采信證言內容,至于發票所載明銷售的商品是否與照片實物的產品一致,公證處是無權作出這樣的結論的,更何況其是在證人證言的基礎上得出這一結論的。那么,采信該公證書也只能認定上述事件本身,而是否可以由此得出發票所載明銷售的商品與照片實物的產品一致的結論,與該公證書無關,并且,對于這一事實的認定是法院的職權范圍。
撰稿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李燕蓉